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青知民初字第575-4号原告何琦。
委托代理人王振宝,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亭,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同峰,系博山大观园同峰玻璃工艺经销部业主。
被告淄博艺洲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同峰,执行董事。
原告何琦与被告刘同峰、淄博艺洲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何琦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琦撤回对被告刘同峰、淄博艺洲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何琦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