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COMPAGNIEGENERALEDESETABLISSEMENTSMICHELIN),住所地法国克莱蒙-费拉德63000,萨隆河12号。
法定代表人:菲利普·勒格雷,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英杉,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道伟。
委托代理人:蔡先智,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森麒麟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大信镇天山三路5号。
组织机构代码:66787345-9。
法定代表人:秦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云辉,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森泰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大信镇天山三路。
组织机构代码:77026147-7。
法定代表人:秦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稚鸣,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米其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道伟、青岛森麒麟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麒麟公司)、森泰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达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米其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金英杉,被上诉人李道伟的委托代理人蔡先智,被上诉人森麒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云辉,被上诉人森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稚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其林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米其林公司是世界著名轮胎生产商和全球500强企业,在中国拥有第519749号“米其林”、第136402号“MICHELIN”、第1922872号三个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经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9月2日,米其林公司在李道伟处购买了涉案轮胎,并取得相应产品目录和宣传资料,发现在涉案产品、产品目录和宣传资料上使用了“CENCHELYN”、“森麒麟轮胎”、等商标,还使用了“LANDSAIL”文字及图形的包装装潢。
从李道伟的产品目录上发现其注明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的网址为http://www.cenchelyn.com,森麒麟公司和森��达公司在该网站上也使用了上述商标和包装装潢。
因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的股东或关联企业原来是米其林公司在中国的经销商,故其对米其林公司的企业名称、商标和包装装潢都非常熟悉,其使用的商标与米其林公司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道伟、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米其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米其林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米其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等侵权行为;
2、共同赔偿米其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米其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启示,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公开消除影响;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其并未实施任何���犯米其林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米其林公司诉讼请求。
李道伟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米其林公司于1955年7月1日注册成立,总部地址为法国克莱蒙-费拉德63000,萨隆河12号,经营范围是所有与橡胶生产、制造和销售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经营活动。
2010年4月15日,米其林公司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19749号“MICHELI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轮胎、内胎、打气阀、防滑钉、车轮、轮缘、打气筒,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
2010年5月20日,米其林公司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
2002年10月14日,米其林公司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了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0���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
米其林公司所拥有的上述商标多次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各地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9月2日,重庆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米其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员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光电路标有“科海汽车技术服务中心”字样的商店,向店员索要其名片1张、标有“路航轮胎无与伦比”、“LANDSAIL路航轮胎”字样的宣传资料3份,并对店内标有“LANDSAIL路航轮胎”的产品目录进行拍照,随后在该店购买了轮胎1个,该轮胎上标有“LANDSAIL”字样,表面还覆盖着标有“路航轮胎无与伦比”、“LANDSAIL路航轮胎”、“厂名:森泰达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宣传资料,公证过程中还取得盖有“重庆市南岸区科海汽车养护服务部”财务专用章的发票1张。
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0)渝证字第4079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该商店的��传资料中有的标有“森泰达集团地址:青岛市黑龙江中路城阳段177号网址:http://www.sentaida.com”、“青岛森麒麟轮胎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即墨市西部新经济区天山三路5号网址:http://www.cenchelyn.com”等字样。
2010年9月8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米其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员来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大信镇天山三路名称标识为“森泰达集团”的地点,对森泰达集团的周边及厂区内的产品陈列情况进行了拍照。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838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厂区内多处标有“CENCHELYN森麒麟轮胎”、“LANDSAIL路航轮胎”、“LANDSAIL路航轮胎无与伦比”等字样或图案,在轮胎产品中也有“”标识。
2010年9月2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米其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员来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福州北路58号-60号��森麒麟汽车服务连锁福州路店表示需要清洗汽车,并对洗车地点、店内外现状、店内工作人员的服装标识等进行了拍照。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175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洗车店外部标有“森麒麟汽车服务连锁福州路店”、“森麒麟轮胎”、“LANDSAIL”等字样;
店内一层墙上标有多种轮胎产品的文字和图案,其中包括了“米其林轮胎”以及标识;
该店工作人员的服装上有的标有“森麒麟轮胎”、“CENCHELYN”等字样或图案,有的标有“LANDSAIL路航轮胎无与伦比”等字样。
2010年9月29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米其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员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输入“cenchelyn”进行域名查询,查询结果显示域名cenchelyn.com的注册人为森泰达集团。
随后进入http://www.cenchelyn.com网站,该网站对森麒麟公司���森泰达集团、路航系列轮胎产品以及森麒麟公司隶属于森泰达集团等情况进行了介绍。
网页中显示的公司地址为“青岛即墨市大信镇天山三路5号”。
在该网站的“行业新闻”栏目中提供了包括“米其林发布新系列轮胎”内容在内的介绍,在随后的“新品推荐”栏目中,第2项为“内贸轮胎米其林XDE2系列轮胎”等介绍。
在网站“下载中心”栏目下提供了“森麒麟吉祥物-小麒麟”等介绍。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160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同日,上述人员还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http://wenwen.soso.com网址输入“森麒麟公司”,搜索到“森麒麟轮胎公司咋样呢”问题,并在该网站中搜索到“是米其林还是森麒麟啊”字样的答案,以及对森麒麟公司的介绍。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15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2012年3月5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米其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员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www.taobao.com网站,搜索并进入“首页-科海轮胎重庆轿车轮胎一级批发商-淘宝网”页面,点击标有“米其林”的图片,进入的页面中多处标有“米其林路航轮胎”或者“米其林合资路航轮胎”字样,在“支付方式”页面中载有“李道伟”名字下的银行帐号3个。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04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另查明:森麒麟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4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和翻新子午线轮胎、提供产品售后服务、开发研制新产品等。
森泰达集团成立于2005年1月12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橡胶制品、轮胎等。
李道伟于2004年11月30日成立重庆市南岸区科海汽车养护服务部,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光电路26号3-8号,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轮胎销售等。
一审审理中,森麒麟公司认可米其林公司在(2010)渝证字第40794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轮胎产品由森麒麟公司生产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涉嫌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米其林公司是第519749号“米其林”、第136402号“MICHELIN”、第1922872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李道伟是否侵犯米其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李道伟系重庆市南岸区科海汽车养护服务部的经营者,其经营范围主要包括轮胎销售等。
根据(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044号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在www.taobao.com网站的“科海轮胎”网页中多处标注“米其林路航轮胎”或者“米其林合资路航轮胎”等字样,再结合其中“支付方式”页面中多处标注李��伟及其相关银行帐号,该院认为李道伟未经米其林公司许可,在www.taobao.com网站使用“米其林路航轮胎”或者“米其林合资路航轮胎”字样宣传其销售的轮胎产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和混淆,侵犯了米其林公司对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所拥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是驰名商标、李道伟系个体工商户等情况,酌情确定李道伟赔偿米其林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关于森麒麟公司与森泰达集团是否侵犯米其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2010)渝证字第40794号公证书所附的轮胎产品的宣传资料中同时标明森麒麟公司与森泰达集团的名称及域名等信息,并根据(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160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域名查询结果,http://www.cenchelyn.com网站的注册人为森泰达集团,该网站对森麒麟公司与森泰达集团也进行了详细介绍,故该院认为本案涉嫌侵权行为系森麒麟公司与森泰达集团共同实施。
对于(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175号公证书所显示的森麒麟汽车服务连锁福州路店的情况,因米其林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店与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的关系,也未证明该店中涉及的涉嫌侵权行为系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所为,故该院对米其林公司指控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从事该公证书中的行为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如果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
如果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对于文字商标而言,若字形、读音、含义相似,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则属于相似商标。
本案中,森麒麟公司与森泰达集团在其轮胎产品、宣传资料、网站以及厂区内所使用的“LANDSAIL”、“路航轮胎”字样因与米其林公司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故未侵犯米其林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在其轮胎产品、宣传资料、网站及其厂区内使用的“CENCHELYN”标识与米其林公司所有的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相比较,二者在字形、读音上不相似,且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在使用“CENCHELYN”标识时通常使用蓝色字母,同时在字母CE的上方使用黄色装饰物,轮胎产品的相关公众不会将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使用的该字母标识与米其林公司的涉案商标混淆,故该院认为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所使用的“CENCHELYN”标识未侵犯米其林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在其宣传资料、网站、厂区等地方使用“森麒麟”、“森麒麟轮胎”等字样,因“森麒麟”文字与米其林公司所有的第519749号“米其林”涉案商标的文字不相同也不近似,在字形上差距较大,且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所使用的“森麒麟”文字与其使用的麒麟图案相符,代表其特有的中国传统文化,故该院认为轮胎产品的相关公众不会将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使用的上述文字与米其林公司的涉案商标混淆,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使用“森麒麟”文字的行为未侵犯米其林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同理,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所使用的涉案两种图案与的内容均与米其林公司所有的第1922872号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故该院认为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所使用的上述两种图案未侵犯米其林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在其宣传资料、网站、厂区以及轮胎产品上使用的标识,虽然该标识中的麒麟图案与字母分开使用均未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但是当两者组合使用时,与米其林公司所有的第1922872号商标的排列方式近似,均为图案后面连接字母组合,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
因米其林公司所有的第1922872号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消费者心中也具有较高的声誉,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使用与米其林公司该商标整体结构近似的标识的行为使得原告该驰名商标被淡化,商标上所凝结的唯一特性被减少和削弱,同时弱化了商标与它原来所标示的商品之间的特定联系,进而对该驰名商标所承载的商誉造成��失。
因此,该院认为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侵犯了米其林公司对该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该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涉案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赔偿米其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万元。
因米其林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商标声誉受到实质不良影响,故该院对米其林公司要求李道伟、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启示、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又因米其林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道伟销售了侵犯米其林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院对其要求李道伟停止销售侵犯米其林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道伟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在www.taobao.com网站使用“米其林路航轮胎”或者“米其林合资路航轮胎”字样宣传其所销售轮胎产品的行为;
二、李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
三、青岛森麒麟轮胎有限公司与森泰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标识的轮胎产品以及在其宣传资料、网站、厂区使用标识的行为;
四、青岛森麒麟轮胎有限公司���森泰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万元;
五、驳回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米其林公司负担人民币2640元,由李道伟负担人民币3520元,由森麒麟公司与森泰达公司共同承担人民币2640元。
宣判后,米其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米其林公司注册商标有效期、注册时间和注册商标号认定错误;
2、米其林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其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3、一审判决遗漏了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与米其林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合作的重要事实,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对米其林公司注册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情况非常熟悉,其使用被控标识具有侵权恶意,且客观上已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CENCHELYN”标识与“MICHELIN”商标构成��似,“森麒麟”与“米其林”商标构成相似。
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
2、改判支持米其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李道伟、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道伟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森麒麟公司当庭答辩称:中文、英文及其组合与米其林公司的注册商标均不构成相似。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森泰达公司当庭答辩意见与森麒麟公司一致。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米其林公司提交了11份证据材料:第1至第10份证据是其他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拟证明被控侵权标识与米其林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
第11份证据是青岛森泰达轮胎有限公司部分工商档案,拟证明森泰达公司是其大股东,进而证明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具有侵权恶意。
李��伟质证后认为,第1-10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本案证据。
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质证后认为,该11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该11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米其林”商标注册号为第519749号,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5月20日续展至2020年5月19日。
“MICHELIN”商标注册号为第136402号,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15日续展至2020年4月14日。
商标注册号为第1922872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
一审法院查明的该部分相关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审法院认定,李道伟未经米其林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网站上使用了“米其林”字样宣传其销售的轮胎产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和混淆,侵犯了米其林公司对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所拥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在其宣传资料、网站、厂区以及轮胎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米其林公司所有的第1922872号商标近似,侵犯了米其林公司对该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森麒麟公司与森泰达集团在其轮胎产品、宣传资料、网站以及厂区内使用“LANDSAIL”、“路航轮胎”字样与米其林公司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未侵犯米其林公司商标权,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在其宣传资料、网站及厂区内使用“森麒麟”、“CENCHELYN”以及与标识是否侵犯了米其林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森麒麟”文字与米其林公司所有的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进行了比较,将“CENCHELYN”与米其林公司所有的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在字形、读音、颜色等方面进行了比较,将和标识与米其林公司所有的第1922872号商标的图形构图等进行了比较,认为被控标识与米其林公司享有的相应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故认定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使用前述被控标识不构成对米其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院认为,“森麒麟”与“米其林”、“CENCHELYN”与“MICHELIN”、、与区别较大,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酌定李道伟赔偿米其林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赔偿米其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万元,同时,基于米其林公司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驳回了米其林公司要求李道伟、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启示、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李道伟停止销售侵犯米其林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部分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
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