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知初字第69号原告:宁波乔普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松乔。
委托代理人:姚银华。
委托代理人:张维。
被告:沈国利。
委托代理人:朱志鹏。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乔普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国利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乔普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乔普电器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乔普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宁波乔普电器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