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701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组织机构代码:60733894-8。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荣,律师。
被告:万红秀,女,汉族,系南昌县平华超市经营者。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诉被告万红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荣,被告万红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原告是全球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产品畅销世界各地,是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原告通过受让取得“红双喜”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及“DHS”字母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其中“红双喜”文字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具有很高的品牌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经原告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被告以营利为目的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18元;
4、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只卖了一个18元的球拍,被告也不能认定原告的球拍就是在被告那里买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红双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909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09)苏宁钟经内字第909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8555号公证书,证明“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113号公证书、施封侵权产,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第三组证据:购买侵权商品票据、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凭证,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万红秀未向法庭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万红秀对原告红双喜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公���书中商品的收据不一定是被告超市的,对于球拍被告没能力鉴别真假,且这个球拍哪里都有卖;
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是不是为被告这个案子支出的费用。
本院经庭审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二组证据因系经公证的材料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购买侵权商品的发票与公证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票据,因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上海红双喜公司为“红双喜”、“DHS”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红双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商标注册号1232279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DH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等,商标注册号1246537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
2012年1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113号公证书,载明:红双喜公司代理人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2011年12月8日15时44分,来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中大道名为平华超市批发部的店铺,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ABC系列乒乓球拍两副,交付购物款18元,并获得了盖有“南昌县平华超市”字样的收据一张,收据编号为0012621;
同时,对店面外观和所购物品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封存。
2011年12月21日,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鉴定结论:“经鉴定上列产品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我公司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另查明,被告万红秀于1999年9月10日经南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南昌县平华超市”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场所为莲塘中大道(县火车站对面)。
本院认为,原告红双喜公司系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和第1246537号字母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第28类商品中球拍及运动球拍上的专用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红双喜公司的证据保全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亦由公证机构封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书及公证购得产品的证明效力,即涉案产品在南昌县平华超市销售。
原告红双喜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及产品生产者,在鉴定相关产品是否系假冒企业产品时有权给予认定,其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别,得出的鉴定结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与涉案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而涉案乒乓球拍上使用的“红双喜”、“DHS”标识与原告第1232279号和第1246537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系原告生产的误认,足以造成混淆。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此类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万红秀作为该店实际��营者,未经原告红双喜公司许可,销售带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红双喜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万红秀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万红秀因侵权所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万红秀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万红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
关于原告要求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问题,由于原告红双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利受到损害,商誉受到损失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等,故对原告红双喜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红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万红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万红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