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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裴昌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成民初字第1321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裴昌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裴昌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士柏,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良勇,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昌忠(成都市金牛区三好文具店业主)。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裴昌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老凤祥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冯士柏、裴昌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诉称,其系使用在铅笔、绘图笔等商品上的”中华”、”ChungHwa”文字商标,””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以及相关产品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老凤祥公司发现,裴昌忠在其卖场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的HB型号铅笔商品,构成对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据此,老凤祥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裴昌忠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17000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2500元。

被告裴昌忠辨称,老凤祥公司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铅笔为假冒商品。

另外,被控侵权的铅笔具有合法来源。

据此,裴昌忠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老凤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老凤祥公司系第381104号”中华”、第1540845号”ChungHwa”文字商标以及第19710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均被核定使用在铅笔、绘图笔等商品上,并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2年6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李博、公证人员陶涛与老凤祥公司的代理人姜励勤、拍照人陈良勇、冯士柏一同来到成都市金牛区三好文具店。

在该处,陈良勇购买了中华牌101铅笔HB型号一打(10支装)、中华牌101铅笔6H型号一打(10支装),并取得了收据一张。

冯士柏对商店的招牌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陶涛对上述物品予以装袋、封存和拍照。

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2621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收据显示,品名为”铅笔”、数量为20支、金额为16元。

收据上加盖有”成都市金牛区三好文具店”的印章。

2012年7月14日,公证员李博、公证人员陶涛、姜励勤、顾政亚、沈黎、冯士柏、陈良勇在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对上述封存的铅笔予以拆封、验看并再次封存。

同日,老凤祥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认定HB型号的中华牌101铅笔系假冒产品。

鉴别人姜励勤在证明上签字。

上述HB型号的中华牌101铅笔,其包装正面的中上部位置以白底黑字的方式突出印制有”CHUNGHWA”的字样,其中下部位置以绿底白线条的方式突出印制有””图案;

铅笔的侧面以绿底白字(线条)的方式突出印制有”CHUNGHWA”字样和””图案。

在铅笔包装的正面、侧面以及铅笔本身上还印制有”中华牌绘图铅笔”、”中华绘图铅笔”的字样。

通过观察,上述铅笔存在印刷粗糙、油漆脱落的情况。

老凤祥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取证行为共支付公证费18660元。

以上事实,有(2012)沪长证经字第771、774、775号公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2621、25445号公证书、鉴别证明、公证费缴款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裴昌忠销售的上述HB型号的中华牌101铅笔,存在印刷粗糙、油漆脱落的现象。

在老凤祥公司的鉴别人员出具了被控铅笔系假冒商品的证明,且裴昌忠未能举出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控铅笔属于假冒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裴昌忠销售的被控铅笔,与涉案三件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此外,被控铅笔本身及包装上以突出方式标注的”CHUNGHWA”、“中华”字样和””图案,分别与涉案”ChungHwa”、“中华”文字商标以及””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和相同。

因此,被控铅笔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裴昌忠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铅笔,构成对老凤祥公司就”ChungHwa”、“中华”文字商标以及””图形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的侵害。

裴昌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因此,本院对老凤祥公司关于裴昌忠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老凤祥公司的侵权损失或者裴昌忠的侵权获益,本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老凤祥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成本等因素的情况下,酌情确定裴昌忠应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裴昌忠认为其销售的被控铅笔具有合法来源,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昌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

二、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裴昌忠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裴昌忠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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