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锐强电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伟标,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慧义,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锐强电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广州市锐强电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35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上诉人广州市锐强电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1767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上诉人广州市锐强电脑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9日前,向被上诉人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户名:吴伟标;
账号:6227003322570058220;
开户行:建行广州云苑新村支行)一次性支付人民币9000元,逾期被上诉人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按照原审判决执行;
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被上诉人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同意就涉案公证购买公证书【(2011)粤穗海证经字第5941号】证明的侵权事实,放弃追究上诉人广州市锐强电脑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
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锐强电脑有限公司各持一份,法院留存一份。
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协议的内容制作民事调解书;
五、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广州市锐强电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