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辖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建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安杰思医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新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瑞医疗器械(杭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雅茹。
安瑞医疗器械(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公司)与柏建春、杭州安杰思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杰思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柏建春、安杰思公司均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3)浙杭知初字第294-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柏建春、安杰思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安瑞公司诉称以安杰思公司为申请人申请并获得授权的专利实为职务发明创造,该专利申请权应属于安瑞公司。
因安瑞公司对安杰思公司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查询结果等初步证据,故该院作为原审被告之一安杰思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关于柏建春及安杰思公司提出安杰思公司与安瑞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作或委托关系的抗辩主张,属实体审理范畴,在此不作评述。
故柏建春、安杰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12日裁定:驳回柏建春、安杰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柏建春、安杰思公司共同上诉称:安杰思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实系柏建春与安瑞公司存有争议,应以柏建春住所地确定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华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安瑞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安瑞公司将柏建春与安杰思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涉案专利权判归安瑞公司所有,安杰思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文档记载的专利申请人与本案存有关联,而安杰思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显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柏建春、安杰思公司要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