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铁知民初字第10号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850号,组织机构代码60721255-2。
法定代表人金跃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荣,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男,汉族。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马利公司)与被告刘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马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荣,被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马利公司诉称,“MARIE′S及图”商标于1996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上海美术颜料厂,商标注册号为第810215号,核准在第2类美术颜料上使用,有效期至2016年1月27日。
1997年4月7日,马利美术颜料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9年11月19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上海美术颜料厂许可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使用“MARIE′S及图”商标,许可期限自2009年3月2日至2016年1月27日。
2012年9月26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6元购买了标有马利标识的浓缩广告画颜料4瓶,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后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定,被告所销售的浓缩广告画颜料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社会影响恶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16元;
4、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伟辩称,1、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否在被告处购买了马利颜料。
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后,十分重视,已经将马利颜料扔掉并对所销售的产品进行了清查。
2、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无法律依据。
被告的店铺主要经营各种文化用品,并非专营批发马利品牌的产品,被告的销售数量和价值不足以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
原告购买的4瓶广告画颜料仅价值16元,被告所获毛利不足2元,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即为马利牌颜料。
原告要求2万元的赔偿与16元的产品价值存在巨大的差距,被告不能接受。
此外,被告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只是个小商户,文化程度不高、主观上没有销售假冒商品的故意,并不知道所销售商品为假冒商品。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16元无法律依据。
被告认为原告的调查人员为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原告的调查人员,也非普通的消费者,其实质可以推断为专业打假人员。
原告为进行专业打假而故意不制止被告的销售行为,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所支出的费用非合理费用。
4、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销售的商品数量很少,只是一个小商户,而非专门销售“马利”产品的批发商或代理商,其销售未对原告品牌在社会上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且在南京地区知名报刊刊登消除影响的文章需要很多钱,被告无法承受。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商标于1994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上海美术颜料厂,商标注册号为第695373号,核准在第2类油画色、水彩色、水粉色、国画色、丙烯画颜料、纺织纤维颜料上使用,有效期至2004年6月27日。
2004年7月23日经核准续展,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
“”商标于1996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上海美术颜料厂,商标注册号为第810215号,核准在第2类绘画颜料、油画色颜料、水彩色颜料、广告色、水粉色颜料、国画色颜料、丙烯颜料、纺织纤维颜料上使用,有效期至2006年1月27日。
2006年1月6日经核准续展,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
1997年4月9日,“马利”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9年11月19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上海美术颜料厂许可上海马利公司使用第695373号(许可期限自2009年3月2日至2014年6月27日)及第810215号(许可期限自2009年3月2日至2016年1月27日)注册商标。
2012年9月3日,上海美术颜料厂授权上海马利公司使用第695373号及第810215号注册商标。
同时,上海美术颜料厂授权上海马利公司在上述两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内对涉嫌侵害两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进行真假鉴别,并在发生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时,以上海马利公司的名义对侵犯上述两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接受赔偿款项。
被告刘伟系个体经营者,经营的摊位位于南京某市场某区某号,名称为“南京某文化用品商店”,主要经营文体用品与办公用品。
被告销售的颜料从南京各批发市场进货,但无相关进货凭证。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陈美与公证员助理许阳跟随乔景国(系受原告上海马利公司委托的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某市场某区某号名称为某文化用品的店铺进行公证取证。
(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4425号公证书记载:在公证人员陈美、许阳的监督下,乔景国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马利”字样的浓缩广告画颜料四瓶,并交付了购物款人民币壹拾陆元整,现场取得盖有“南京某文化用品商店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收据号码:0774994。
乔景国在交款后将所购物品和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十六时零七分离开了某文化用品店,随后乔景国用手机对该店外部及所购物品拍照。
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标签带回本处。
上述购物行为结束,本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带回本处进行封存,对取得的购物票据进行了复印,将已封存的上述物品连同购物票据原件一同交由乔景国带回单位保管。
2012年10月26日,在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仓库,经本公证员及本处公证员助理许阳检查,上述物品封条完好,上海马利公司的工作人员蒋熙洲在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仓库,在本公证员及本处公证员助理许阳的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马利公司产品鉴定书。
本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许阳现场监督了上述拆封、鉴别的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
本公证员制作工作记录,申请人因诉讼需要,上述物品及产品鉴定书的原件由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继续保管。
上海马利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载明,来源于南京某文化用品商店的四瓶马利牌浓缩广告画颜料非上海马利公司生产,系假冒上海马利公司“马利”商标的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公证处封存的颜料(以下称仿品)瓶身所附标贴上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正品颜料完全一致,仿品瓶身标贴与正品瓶身标贴整体看无显著差异,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仿品与正品的区别如下:1、正品比仿品略高;
2、正品瓶盖的英文商标比仿品瓶盖的英文商标粗;
3、二者瓶身印制的辨别真伪的方法及防伪码不一致。
拨打仿品辨别真伪的免费咨询电话输入防伪码后,语音提示为“输入的防伪码不存在,此商品为假冒商品”。
另,经比对原告正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其商标注册证上的英文商标字体并不一致,原告的正品亦存在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形。
仿品上使用的图形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注册证上的图形完全一致,仿品上的英文文字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注册证上的英文商标字体不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花费的合理费用提供如下证据:1、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暂收调查费凭证》,记载:今收到上海马利公司委托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调查取证服务费计人民币1000元/件。
累计达人民币壹拾万元一次性开具发票。
2、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No0161258871)。
缴款人为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金额为1500元。
3、收据,记载:广告色4×4=16元。
收据上加盖了南京银桥市场兴昕文化用品商店发票专用章。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及调查取证费凭证的开具时间与公证购买的时间有出入,且原告有职业打假的嫌疑。
再查明,原告上海马利公司生产的与涉案商品同类型的商品出厂价为每瓶3.2元,建议零售价为每瓶3.8元。
被告陈述其销售四瓶涉案商品的获利共2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沪东证经字第9353号公证书,(2013)沪东证经字第9395号公证书,(2013)沪东证经字第9355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9354号公证书,(2013)沪东证经字第9394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9356号公证书,《授权证明》,(2010)沪静证经字第4043号公证书,(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4425号公证书,工商登记档案,鉴别证明,侵权产品;
购买涉案商品的收据,调查取证费票据,公证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海美术颜料厂系第695373号及第81021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其有权授权上海马利公司使用上述两注册商标,同时授权上海马利公司在上述两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内对涉嫌侵害两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进行真假鉴别,并在发生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时,以上海马利公司的名义对侵犯上述两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接受赔偿款项。
上海马利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原告委托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公证处对在被告处的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委托的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了四瓶“马利”牌广告色颜料。
结合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定书以及庭审比对的结果,被告处出售的四瓶“马利”牌广告色颜料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刘伟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广告色颜料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被告刘伟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关于被告刘伟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仿品上印刷的免费咨询电话即可得到“输入的防伪码不存在,此商品为假冒商品”的提示,被告刘伟对所售商品为假冒商品持放任态度,且其未能提供所售商品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故被告刘伟需对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被告的侵权所得与原告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故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进行公证取证的费用15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花费的16元系维权的必要成本,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调查取证费1000元,首先该款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次原告为维权并不必然需要委托其他公司代为调查取证,故对于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万元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刘伟系经营经营文化用品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销售数量有限,而本案涉案的产品本身利润较小,且原告的正品在注册商标的使用上亦存在不规范的情况。
本院考虑上述因素,参考原告商标的知名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元。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商誉损害或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3元,由原告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