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246号原告广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广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赵千喜、人民陪审员付玲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黄某,被告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美即控股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367401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皮肤增白霜、洗发液、非医用沐浴盐、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美容面膜、成套化妆用具。
美即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某某公司独占生产、销售美容护肤系列产品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某某公司采取相应的维权行动,以制止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假冒美即面膜产品,已严重侵犯了商标权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同时贬损了原告某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美即系列产品的商誉,给原告某某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某某立即停止侵权,包括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中印有3674012号注册商标的假冒“玫瑰纯露亮白滋润”面膜;
二、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某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某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76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公证费人民币21元、取证费人民币5元、交通费及复印费人民币50元;
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变更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合理费用为人民币1,086元,即增加了购买正品面膜费用人民币10元。
被告陈某某庭审书面答辩称:我不知道销售的美即面膜是假冒侵权产品,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而且销售的面膜数量很少。
请求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11份证据:证据1、(2012)粤广广州第088776号公证书;
证据2、(2012)粤广广州第088781、088777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1-2拟证明原告某某公司获得3674012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及维权授权,原告某某公司依法有权提起诉讼。
证据3、(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676号公证书;
证据4、产品鉴定书;
证据5、正品面膜及声明。
上述证据3-5拟证明被告陈某某未经许可,大量销售假冒美即面膜产品。
证据6、(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696、697、698、699、700、701、702、703、70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美即系列商标享有广泛的知名度。
证据7、正品美即面膜发票;
证据8、“薇丽发具”售货单据;
证据9、公证费;
证据10、交通费、复印费;
证据11、律师费。
上述证据7-11拟证明原告某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取证时公证员并未表明身份,而且购物发票上并未写明购买的面膜品牌;
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本案同属知识产权纠纷,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故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11,原告没有提交律师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经质证被告并未提出异议的其余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佘雨原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74012号,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皮肤增白霜、美容面膜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
2011年10月13日,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美即控股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13日,美即控股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某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美容护肤系列产品上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有权对该注册商标进行全方位维权工作,包括证据调查、公证购买、代为起诉等,许可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6日。
2013年3月1日,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向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4月10日,公证处出具(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676号公证书,记载如下:2013年3月28日13:12分许,公证员贾寅和公证人员钟瑞随同黄某来到某某路某号“某某美容美发用品”店,黄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印有“MG”商标的系列面膜七片,该店售货员出具了一张“某某发具”售货单据。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贾寅和公证人员钟瑞在公证处对购买的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打印,并将以上物品予以了密封。
根据原告某某公司的要求,公证处将密封完好的物品及购物取得的相关凭证原件交于原告某某公司自行保管。
根据售货单据的记载,此次购买的产品名称为“面膜”,数量为7片,单价为人民币5元/片,金额为人民币35元。
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和售货单据原件。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文件袋中装有“玫瑰纯露亮白滋润”、“洋甘菊舒缓调理”、“维他命E净白补湿”、“红酒亮肤焕颜”、“绿茶清盈祛痘”、“海洋冰泉补水”、“牛奶白滑润颜”等七片美即面膜。
被控侵权产品“玫瑰纯露亮白滋润”单片面膜包装袋上印有“+”组合标识和“美即++”组合标识。
上述组合标识的右上角均标有注册商标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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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当庭提交了正品美即面膜进行比对。
经比对,两者存在以下几点区别:第一、正品单片包装尺寸为161mm正负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尺寸小于正品;
第二、正品单片包装的封边宽度一致(7.5mm正负1)且是压痕,被控侵权产品封边宽窄不一且是烫痕;
第三、正品单片包装的包装袋使用的是三层复合材料,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袋比较薄。
另查明,原告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护肤类、洗发洁发、洁肤类化妆品,销售本企业产品等。
被告陈某某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发具、化妆品、洗涤用品零售,经营地址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号。
原告某某公司为制止被告陈某某侵权共起诉3案,并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票据共计人民币15,000元,交通费票据共计人民币2,631.1元,复印费票据共计人民币672元,购买正品面膜费用票据共计人民币402.6元。
上述费用产生于五本公证书所取证的二十九家涉嫌侵权商户。
此外,原告某某公司为包括本案诉讼在内3件案件共支付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5元。
再查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印有“”和“美即”标识,原告某某公司还以被告陈某某销售的该款产品亦侵犯了其享有的第5639389号和第52265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分案同时向本院提起侵权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依法取得第367401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某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美容面膜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第3674012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字体略有不同,两者构成相同。
根据原告某某公司提交比对的正品,可以证明两者在包装的用材、尺寸大小、封边压痕、印刷字体上有明显差异,而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标识获得商标权人或相关权利人授权的证据。
因此,本院对原告某某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而且被告陈某某作为销售商,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符合上述规定中有关合法来源免赔的主客观要件。
因此,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陈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某某公司要求销毁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因原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处仍存有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陈某某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及销售行为、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特别是在原告某某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其三个注册商标分别提起侵权诉讼的情形下,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元。
关于合理费用部分,原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公证费人民币21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法应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关于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5元,已经在(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244号案中予以支持,故本案中不再重复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的士票和油票,不能证明系为本案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复印费和购买正品面膜费用,不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某某公司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陈某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某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第3674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
三、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1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此款原告广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陈某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广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
被告陈某某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