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知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关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千岭乡雨福村中屋组。
2002年10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羁押,同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李建琪,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关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雨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关应及其辩护人李建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份,被告人陈关应租用了位于东莞市望牛墩镇杜屋村工业区西区21号三楼的一个车间作为造假用的厂房,并找来高翠华(不捕)等3名工人组织生产。
在未取得生产商许可的情况下,该造假窝点大量生产假冒的一汽大众柴油添加剂及广汽发动机油。
2013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加工窝点将陈关应抓获,当场从该加工窝点查获假冒一汽大众柴油添加剂成品及假冒广汽发动机油一批(共约价值138816元),同时扣押DZG定量灌装机2台、全自动电磁感应铝箔封品机2台,以及“美孚”、“大众”等品牌包装及空瓶共92782个。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证人某某水、高翠华、陈桂珍、刘云中、夏永亮、邓正军、司春莲、冯友文、赵鲜旺、阳勤光、蒋圆圆、陈战勇、石水莲、黎勇、吴文冉、谭志登、赵鲜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香、张周祥、徐正球、梁庆泰、肖万生、张运塘的证言,扣押、处理、销毁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鉴定书,未授权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产品价格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厂房租赁合同,送货单,现金收入证明单,入库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财产价格核定的复函及价格核定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清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委托鉴定书,证据复制(提取)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说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陈关应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的指认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关应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陈关应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关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陈关应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
3、被告人陈关应从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时间短,产品未投入市场销售,未造成严重后果;
4、被告人陈关应有精神病史,一定程度上影响其行为和判断力。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关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关应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陈关应定罪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关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关应的辩护人称被告人陈关应有精神病史,影响其行为和判断力。
经查,被告人陈关应经司法鉴定在案发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陈关应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
被告人陈关应的辩护人提出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采纳并在量刑时考虑。
视被告人陈关应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关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井 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贞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