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中二法知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劲,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金盛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孖沙分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岑盛尧,系该店经理。
被告:中山市金盛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瑞芬,系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守昌、陈素然,均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金盛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孖沙分店、中山市金盛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5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