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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朱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金兰刑初字第521号
案件名称曹某、朱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兰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某,朱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6月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强。

被告人朱某。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国根。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徐强、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姜国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原在浙江省金华市办厂生产“飞鹿”牌抛光膏,但销路一直不畅。

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曹某在兰溪市女埠街道大吴岗村租用了厂房,并由被告人朱某出面办理相关手续,用于生产抛光膏。

2013年3月1日至5月23日期间,被告人曹某为了使生产的抛光膏能够畅销,明知“红马”牌抛光膏是上海必美宜新华抛磨材料有限公司抛光膏的注册商标,仍将原“飞鹿”牌抛光膏加热溶化后用以生产假冒的“红马”牌抛光膏。

在该过程中,被告人朱某进行管理及负责工资发放等工作。

2013年5月23日,兰溪市公安局在兰溪市女埠街道大吴岗村抛光膏厂内扣押了假冒的101“红马”牌抛光膏3219箱,计价值人民币160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刘某、严某、陈某、余某、王某、韦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决定书、工商所移送资料、厂房出租协议、现场检查照片、注册商标证明材料、价格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朱某无视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朱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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