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知民初字第024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玉东,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玉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是“蓝色经典”、“洋河”、“海之蓝”等商标的持有人。
原告作为洋河公司依法设立的子公司,经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被告尹玉东系天津市南开区XXX烟酒店业主,原告发现其所经营的商行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3年5月,原告委托天津市北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尹玉东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色经典”、“洋河”、“海之蓝”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授权使用许可合同等,证明洋河公司系涉案商标权利人,原告经洋河公司合法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知识产权维权;
2、(2013)津北方证经字第2901号公证书、封存商品及收据、鉴别证明,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工商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律师费、公证费发票及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50元。
被告尹玉东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洋河公司经申请注册及受让,取得了“洋河”(第1470448号)、“蓝色经典”(第3612960号)、“海之蓝”(第4662735号)等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2年12月20日,洋河公司授权原告苏酒公司使用“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等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苏酒公司名义代表洋河公司向法定主管机关或者部门投诉,并请求依法定程序对相关侵权行为予以查处,依法定程序向相关主管司法机关起诉、申诉等维护知识产权的合法权利。
再查,2013年4月5日,原告向天津市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5月22日,公证员张柏树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喆及原告的代理人刘阳共同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XXXX的XXX烟酒,刘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1瓶,付款165元,并取得收据1张。
公证员张柏树在该店内看到个体户营业执照上内容为“名称:天津市南开区XXX烟酒店,经营者姓名:尹玉东”,之后刘阳对该店门面拍摄照片1张。
刘阳对所购商品封存过程拍摄照片2张,冲印后取得照片一式3套,每套3张。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50元。
另查,洋河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证明上述商品经该公司检验,并非洋河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被告尹玉东系天津市南开区XXX烟酒店业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公司经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经洋河公司检验,被告所售商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售商品为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故本院根据被告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玉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尹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尹玉东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