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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昌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成民初字第1820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昌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陈昌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四川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四川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昌芳(系五金牛区金陈芳酒店用品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昌芳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海、张静,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玲玲到庭参加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94年8月27日,系“苏泊尔”、“SUPOR”商标的注册人,是中国炊具制造商的龙头企业,其生产的“苏泊尔”品牌系列产品由于质量好价格优,有着相当的市场占有率。

2013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位于成都五块石电子电器市场C座外5号“金牛区金陈芳酒店用品经营部”公开销售侵犯了原告所有的第7081363号、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水壶,并对该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水壶商品;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60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90元)。

被告辩称,其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事实,但该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故被告并无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费用亦不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就“苏泊尔”文字商标向原告颁发了第7081363号商标注册证,指定颜色为橙色,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热壶等在内,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商标局就商标向原告颁发了第7081378号商标注册证,指定颜色为橙色,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热壶等在内,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被告系金牛区金陈芳酒店用品经营部经营者,工商登记地址为成都市五块石电动车配件大市场区外4-1号,成立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经营范围为酒店用品批发(零售)。

经原告申请,2013年4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公证处(以下简称武侯公证处)的公证员蒋小进、公证工作人员龙超英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庆共同来到成都市五块石电器市场C座外5号“陈芳宾馆酒店用品”,吴国庆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内购买苏泊尔电水壶一个,付款后,取得品名为“苏泊尔电水壶1.5升”、金额为90元、加盖有“成都陈芳宾馆酒店用品经营部财务专用章”印章的No.3027030《收款收据》及“陈芳”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与吴国庆回到武侯公证处,将取得的《收款收据》进行了复印,并对所购的苏泊尔电水壶实物、包装及取得的《收款收据》进行了拍照和照片冲洗,拍照后对实物封存,封存后物品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2013年5月14日,武侯公证处就此次公证制作(2013)成武公证字第1504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对该公证书所附购买封存的电水壶当庭拆封。

所购电水壶外包装盒正面、背面及侧面均在左上角显著位置印有橙色“”、“苏泊尔”字样;

电水壶在底座上印有下排列的“”、“苏泊尔”白色字样。

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武侯公证处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票据;

2013年11月13日,四川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6000元;

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付了9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单、(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2号、第8383号公证书、(2013)成武公证字第1504号公证书及封存购买商品、公证费票据、律师费发票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7081363号、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及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之规定,诉争的第7081363号及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电热壶,被控侵权商品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电水壶商品。

被控侵权电水壶商品在其外包装上印有的橙色“苏泊尔”字样与第7081363号注册商标字音、字形均相同;

电水壶底座上印有的白色“苏泊尔”字样与第7081363号注册商标的字音相同、字形几无差别;

商品外包装上印有的橙色“”标识与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在字母组合中仅存在一个字母的微小区别;

电水壶底座上印有的白色“”标识与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均由五个英文字母组成,其字母元素和组成方式近似,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系由原告生产或与原告产品有关联关系,故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橙色“苏泊尔”与原告享有的第7081363号注册商标相同,“”、白色“苏泊尔”、“”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7081363号、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被控侵权的电水壶系在被告经营的店铺中购买获得,故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应当为该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081363号、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关于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难以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侵权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公众认知程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影响范围、原告代理人出庭情况及其为本案收集证据及公证取证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昌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081363号、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水壶商品;

二、陈昌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3000元;

三、驳回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陈昌芳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由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00元,陈昌芳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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