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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制球联合公司与东莞市桥头大新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591号
案件名称上海制球联合公司与东莞市桥头大新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制球联合公司,东莞市桥头大新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591号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家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裕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晓,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桥头大新百货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段)605号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程志坚。

委托代理人张维庆,男,汉族,1971年4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平远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桥头大新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50元(已减半),由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彭 燕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昕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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