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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炎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诏刑初字第253号
案件名称林炎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诏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炎辉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诏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炎辉,男,1974年9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2011年11月21日,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公刑诉(2013)第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炎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杰龙、吴娅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炎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林炎辉非法制造他人注册的“长白山”、“红金龙”、“阿诗玛”等香烟商标标识,其中既遂数量为34200件、未遂数量为60600件。

具体如下:1、2012年10月,被告人林炎辉在诏安县桥东镇某某村其家的一间旧房子内,参与他人实施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活动,负责非法加工、生产他人注册的“长白山”、“红金龙”等香烟商标标识(香烟外包装盒)其中“模切”工序。

同年10月19日,上述制假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被扣押“模切机”1台、“丝印机”2台、成品“长白山”香烟注册商标标识34200件及半成品“红金龙”香烟注册商标标识3000件,其中“模切机”1台、“丝印机”2台及半成品“红金龙”香烟注册商标标识3000件予以当场销毁,其中成品“长白山”香烟注册商标标识34200件移交诏安县烟草专卖局。

经检验,上述成品“长白山”、半成品“红金龙”等香烟注册商标标识均为假冒品。

2、2013年5月,被告人林炎辉又在诏安县桥东镇某某村一无人居住的旧房子内,由“黑仔”提供“烘干机”1台、“丝印机”4台及非法制造他人注册的半成品“阿诗玛”香烟商标标识57600件,准备进行“丝印”加工。

同年5月30日,该制假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涉案查获的“烘干机”1台及“丝印机”3台予以当场销毁,另1台“丝印机”及半成品“阿诗玛”香烟注册商标标识57600件,予以扣押。

经检验,上述半成品“阿诗玛”香烟注册商标标识为假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炎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林某丙、林某丁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伪造的成品“长白山”、半成品“红金龙”及“阿诗玛”等香烟注册商标标识,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入库清单、商标注册证等商标信息、抓获经过证明、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1)汕龙法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炎辉伙同他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中既遂数量为“长白山”香烟注册商标标识34200件、未遂数量为“红金龙”、“阿诗玛”等两种香烟注册商标标识60600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炎辉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刑事处罚,涉案扣押的“丝印机”1台、成品“长白山”香烟注册商标标识34200件及半成品“阿诗玛”香烟注册商标标识57600件予以没收。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林炎辉是累犯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林炎辉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林炎辉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林炎辉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中60600件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林炎辉虽已着手实施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但其中60600件尚未印制成品,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依法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炎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二、涉案扣押的“丝印机”1台、成品“长白山”香烟注册商标标识34200件及半成品“阿诗玛”香烟注册商标标识57600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东荣审 判 员  王廷学人民陪审员  沈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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