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955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沫雯,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永清,男,汉族。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永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沫雯、肖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获得“STACCATO”、“思加图”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经多年生产经营,该品牌已被创造成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声誉。
2006年至2011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
被告长期在深圳市福田区下梅林润裕苑1栋梅林路136-18号商铺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
为制止侵权,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三被告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STACCATO”(第1301053号)、“思加图”(第200660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庭后,原告撤回对被告侵犯“思加图”(第2006608号)商标专用权的指控。
被告杨永清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1301053号“STACCATO”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靴、运动鞋等,有效期自1999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6日,后续展至2019年8月6日。
2013年3月25日,深圳公证处公证员董亚川、公证人员邢程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艳艳来到深圳福田区下梅林润裕苑1栋梅林路136-18号标有“龙夫外贸鞋”字样的店铺,邓艳艳现场购得女鞋2双,当场取得刷卡单、名片1张。
邓艳艳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董亚川、公证人员邢程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董亚川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深圳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制作了(2013)深证字第48496号《公证书》。
刷卡单显示消费金额430元,商户名称显示“深圳市福田区龙夫鞋店”。
名片显示“龙夫外贸鞋杨永清”。
2013年5月8日,原告向龙夫外贸鞋商铺发出《律师函》,称该商铺非法销售侵犯“BELLE”、“teenmix天美意”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类产品,侵犯了富扬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商铺收到函件后停止、制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庭审时,法庭当庭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
上述公证封存物有女鞋两双,其中一双灰色女鞋内底、合格证印有“STACCATO”标识。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女鞋并非原告或其授权公司生产。
另查,深圳市福田区龙夫鞋店由被告杨永清于2012年10月24日设立,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项目鞋、服装的零售。
2013年5月10日深圳市福田区龙夫鞋店经营者由杨永清变更为张运华。
再查,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编号XBL-SBQQ-‖),主要内容:对于起诉到法院每一件侵权案件,原告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律师费20000元,领取生效裁判文书、或签署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
原告提交金额为3000元公证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工商信息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依法取得了第1301053号“STACCATO”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女鞋产品从属于第1301053号“STACCAT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
被告杨永清未经原告许可,其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龙夫鞋店销售的女鞋上使用“STACCATO”标识与原告第1301053号“STACCATO”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该鞋店的经营者被告杨永清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杨永清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由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杨永清因销售侵权产品获取利益和原告因此遭受损失的金额,本院根据被告杨永清侵权行为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杨永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01053号“STACCAT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杨永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杨永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自理。
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原 野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