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知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职务董事长。
被告XX会,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新大酒店业主。
本院受理的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XX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XX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