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初943号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佳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保平,执行董事。
被告:珠海同人优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丹,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广旭,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泡泡玛特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佳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公司)、珠海同人优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人优品公司)、齐广旭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泡泡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被告佳成公司、同人优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齐广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佳成公司、同人优品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将被告同人优品公司微信公众号、微博、淘宝店铺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删除;
2.被告齐广旭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删除淘宝店铺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
3.被告佳成公司、同人优品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使用的模具,被告齐广旭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成品。
4.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名称为“玩具娃娃(MOLLY)”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同人优品公司在微信公众号、淘宝网许诺销售、销售的伊索十二星座手办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还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展会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此外,原告在被告齐广旭开设的淘宝店铺“齐妙物语潮玩”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产品上载明制造商佳成公司、经销商同人优品公司。
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佳成公司对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系不同的人物玩偶形象,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人优品公司辩称:其没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齐广旭辩称:其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权,具有合法来源;
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缴费收据、(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372号公证书、32497号公证书、(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14585号公证书及实物、诉讼服务合同及发票、公证费发票;
被告齐广旭提供的支付宝转账凭证、淘宝销售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因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10日,案外人肯尼工作室有限公司申请名称为娃娃玩具(MOLLY)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XXXXXXXXXXXX.6。
2018年9月4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7月22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和图案的结合,最能表现设计要点图片:主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显示:涉案专利为拟人形玩偶,头部比例偏大,身体模拟儿童体态,未着衣物,双臂在身体两侧下垂抬起,手掌向前展开,腹部略鼓起,双腿直立。
头部形态中,眼睛占面部比例明显偏大,形状类似圆枣核形,虹膜为圆形并占据眼球大部分面积,粗线勾勒上眼睑,上眼睑两侧端向上连接两睫毛,一侧下眼睑下方带有一颗痣;
嘴唇闭紧,上唇向外撅起,两侧嘴角下沉;
双颊至下巴较为宽平,从侧面看,鼻子、嘴唇、脸颊略向前突出;
发型为齐刘海波波头,发梢末端有层次向上翻卷。
2018年11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372号公证书显示:原告代理人高季2019年6月12日关注被告同人优品公司微信公众号“同人优品”,显示1篇原创文章“伊索潮玩梦境星空系列盲盒”,文章主要内容为宣传2019年6月8日-9日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展览,同人优品公司旗下原创系列作品《伊索Aesop梦境星空十二星座》正式亮相展会E1馆B05展位并附有十二星座手办的图片,还有复制淘宝口令链接进入淘宝店铺销售的截图,价格58元-696元,并标注最晚9月30日23:59前发货,合照图片中除十二星座外还有特别款。
(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2497号公证书显示:原告代理人高季2019年10月29日查看被告同人优品公司的微博“同人优品”2019年8月13日9点48分发布文章主要内容为:为努比亚打造12星座潮玩系列,这也是我们伊索十二星座的首次亮相,这款十二星座系列,预计在9月中下旬发售,欢迎大家多多支持。
(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585号公证书显示:原告代理人高季2020年3月11日在齐广旭经营的淘宝店铺“齐妙物语潮玩”购买了“同人优品星空伊索十二星座系列迷你公仔盲盒手办摆件”12个,单价59元,支付708元,销售页面显示累计评论7,交易成功11,库存12件。
3月16日,公证处签收一单号为XXXXXXXXXXXXXX、寄件人为齐广旭的中通快递包裹,产品包装显示“品牌同人优品”,产地:广东省中山市,制造商:中山市佳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及地址、邮箱。
被告齐广旭认可上述快递系其销售的产品。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除双鱼座之外的十一星座及隐藏款共计十二个玩偶手办。
被控侵权产品为身着各种不可脱卸服饰的站立形态的系列拟人形玩偶,每个玩偶体现不同星座的特征,差别在于头饰和服饰,其中射手座手办还有马身设计。
以白羊座为例,被控侵权产品头部比例偏大,身体模拟儿童体态,双臂在身体两侧伸出,手掌展开,掌心向后,腹部鼓起,双腿直立。
头部眼睛比例偏大,形状类似细长枣核形,内有圆形虹膜,粗线勾勒上眼睑,眼部上端尾部有眉毛;
嘴唇向外撅起;
眼睛下方有两点腮红;
从侧面看,鼻子、嘴唇、脸颊略向前突出;
发型为短发,刘海中间有一缕下垂至鼻稍。
脖颈带有红色领巾,胸前有羊角图案。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构成近似。
被告佳成公司、同人优品公司、齐广旭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脸部五官形象发型和服饰设计上面存在以下区别:1.两者眼睛不同,涉案专利眼睛的圆形虹膜很大,基本占据了整个眼睛,整体眼睛的形状更倾向于规则椭圆,被控侵权产品眼睛较细长;
2.两者睫毛不同,涉案专利上眼睑尾端有两个睫毛,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3.两者眉毛不同,涉案专利没有眉毛,被控侵权产品上眼睑尾部上端有细短的眉毛;
4.嘴巴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有一半往上翘的很厚的嘴唇,鼻子与上翘的嘴唇挨着,被控侵权产品是内凹的小孔,鼻子与嘴唇没有挨着;
5.两者脸部腮红不同,涉案专利专利脸腮有晕染的腮红,有痣,被控侵权产品系两点腮红,没有痣;
6.两者头部发型及发饰不同,涉案专利是尾部上翘的波波头,被控侵权产品是短发,刘海中间有一缕头发下垂至鼻稍,不同星座头部还有不同星座特征的发饰;
7.两者手的朝向不同,涉案专利专利掌心超前,被控侵权产品掌心朝后;
8.两者服饰不同,涉案专利未着衣物,被控侵权产品则有不同的星座特征的服饰;
9.涉案专利是小女孩的形象,被控侵权产品是小男孩的形象。
其他的星座玩偶亦均与涉案专利存在上述诸多差异。
三被告认为对于娃娃玩偶的玩具,脸部五官以及发型设计、服饰设计对整体玩偶形象具有实质性影响,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告本案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20,000元、公证费7,060元,共计127,06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本案中,十二款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人偶玩具,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比对,两者在眼睛、睫毛、眉毛、嘴巴、腮红、头部发型及发饰、手的朝向、服饰、性别均存在区别。
本院认为,对于人偶玩具类产品,虽然一般均采用拟人形态,但玩偶的整体身材比例及造型、头部造型、服饰设计等存在较大差异,设计空间较大。
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在关注产品整体形状的同时,还会对产品的头部造型包括面部五官及表情的具体设计、发型以及服饰设计等施以关注,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的上述区别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重要影响的实质性差异。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杨青青书 记 员 侯楠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