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通中知民初字第0113号原告盛焕华。
委托代理人陈俞吉。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汉华,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学庆。
被告延边教育出版社,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友谊路363号。
法定代表人韩明雄,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姝。
原告盛焕华为与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延边教育出版社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卓越公司在答辩期届满后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以管辖权异议超过法定期限为由未予审查。
被告延边教育出版社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后裁定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对该裁定均未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焕华、被告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及被告延边教育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姝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焕华诉称:本人是第4919016号注册商标“随堂通”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本人也已合理使用该商标,使该商标取得显著特征。
近期,本人在互联网上发现延边教育出版社非法编辑、出版和卓越公司宣传、销售的《课时详解随堂通》(化学必修2)(书号:ISBN978-7-5437-5936-7),侵犯了本人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分别如下:一、延边教育出版社的侵权行为表现为:1、延边教育出版社在其出版的图书封面最显著位置及扉页、版权页、前言、封底、书脊、图书条形码贴签等多处广泛和突出使用“随堂通”标识,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2、延边教育出版社在被控侵权图书上用加注副标题的形式突出使用“随堂通”标识,侵犯了本人注册在“加副标题”服务上的商标专用权。
二、卓越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1、卓越公司开办的网上商城卓越亚马逊网上书店(www.amazon.cn)将“随堂通”设置为图书分类、检索、查询、宣传与导购的关键词,卓越公司作为专营图书与音像为主的大型电子商务网站,经营中理应对销售的商品履行事先审核的义务,其未履行该审核义务,发布、宣传、销售了侵犯本人商标专用权的图书,并在客观上放任侵权行为的持续发生,构成商标侵权。
2、卓越公司系延边教育出版社的图书网络经销商,与延边教育出版社是利益共同体,构成共同侵权,应与延边教育出版社承担连带责任。
3、卓越公司在网络宣传与销售侵权图书过程中的价签、查询页面、订单信息、发票及外包装材料等广泛使用“随堂通”,客观上起到明确指示区分商品来源功能与作用,即商标性使用,亦构成商标侵权。
4、卓越公司在网络上大量宣传、广告、发布与“随堂通”有关的教育图书等教育信息与出版物资讯及相应图片,将侵权商品展示在网站,同时开展在线提供出版物即“随堂通”图书网络销售业务,这些发布、宣传、销售的服务行为属于侵犯本人“随堂通”商标核准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上的侵权行为。
综上,延边教育出版社与卓越公司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将“随堂通”标识、字样用于图书出版、宣传和销售,行为明显误导消费者,特别是以中小学生为主要读者对象的消费者,从而使相关公众产生市场混淆,侵犯了本人作为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
请求法院判决:1、卓越公司立即停止在卓越亚马逊网(www.amazon.cn)对涉案图书《课时详解随堂通》(化学必修2)(书号:ISBN978-7-5437-5936-7)的电子商务形式的宣传与销售,屏蔽涉案侵权网页;
2、延边教育出版社停止对涉案图书的编辑、出版、发行;
3、卓越公司在《人民日报》及卓越亚马逊网(www.amazon.cn)上刊登《致歉公告》,消除影响;
4、延边教育出版社在《中国教育报》及网站(www.ybep.com.cn)上刊登《致歉公告》,消除影响;
5、卓越公司、延边教育出版社共同赔偿包括调查取证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万元,并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卓越公司辩称:一、涉案图书是合法出版物,本公司从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新华书店)进货并销售,涉案图书具有合法来源。
本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本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二、盛焕华关于本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均建立在曲解事实的基础上,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理由是:1、“随堂通”三字是涉案图书名称的构成部分,本公司作为销售商,在销售及与之有关的介绍、推广该书的过程中,真实、客观地使用该书的完整名称即“课时详解随堂通化学必修2”,无论在网站涉及该书的任何网页还是交货时的发货单及图书封底加贴的条码标签上均以通常印刷字体的方式使用该书完整名称,本公司主观上无使用涉案商标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是在使用涉案图书的完整、准确信息以描述、介绍所销售的图书,此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商标使用。
2、卓越公司网站的搜索服务功能是为了方便消费者查找到欲购买的商品,此功能与盛焕华所称的用于“区别、指示”商品来源毫不相干。
就图书产品而言,消费者可以使用搜索功能通过输入书名、出版社或作者名称等信息快捷地查找到要购买的图书,即这个关键词是消费者自行设定的,而非卓越公司提供或设定的,盛焕华关于此种搜索构成“指示和区分商品来源”的“突出性使用”的主张毫无依据。
3、盛焕华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声称卓越公司与延边教育出版社“存在委托销售合同关系”,“存在关联关系,是利益共同体”,是在臆造事实,其所谓卓越公司因此而与延边教育出版社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
三、就盛焕华注册的案涉商标及服务项目本身而言,不论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本公司均不构成商标侵权。
理由是:1、涉案商标系指定颜色的红色字体商标,本公司在销售图书过程中除在相关网页客观地展示案涉图书的图片外,其它所有地方使用的都是黑色印刷字体的包含该三个字的案涉图书的完整名称,未在任何地方以红色使用过“随堂通”文字或标识。
2、本公司从事的网上销售图书业务,属于商标分类第35类的服务,涉案商标核定项目为第41类服务,盛焕华作为商标持有人未举证证明其自身在依法使用“随堂通”商标从事任何服务,其虽提交了南通上书房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书房公司)使用“随堂通”商标的证据,但未提交该公司与其有商标授权使用关系的证据,同时上书房公司主要是提供书法方面的教育培训服务,因此,不论是盛焕华的商标核准的服务项目还是上书房公司的服务范围,与本公司网上销售图书的经营范围完全不是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根本就不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前提。
3、盛焕华并未提供任何其从事“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服务的证据。
本公司是以电子商务的方式销售包括涉案图书的产品,并不提供电子出版物的在线阅读或下载,与“随堂通”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根本不构成类似服务。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盛焕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涉案图书是由延边教育出版社与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联合出版的,应追加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为本案共同被告。
被告延边教育出版社辩称:一、本社在出版的图书上使用“随堂通”没有侵犯盛焕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涉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
涉案图书的出版发行在2007年12月,当时盛焕华并未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本社在当时出版的《课时详解》系列图书上使用“随堂通”未侵犯任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社每年均会对《课时详解》系列图书进行改版,2009年新版《课时详解》系列图书上市发行,2007年版的《课时详解》系列图书陆续下架,本社在2009年6月即盛焕华取得商标专用权后,并没有向卓越公司出售过此书,盛焕华于2011年4月2日购买的涉案图书亦非本社出售。
2、本社出版的图书系印刷出版物,属于第16类商品,而盛焕华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41类服务项目上,二者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
本社出版的图书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针对的消费者及有关的经营者等受众均不相同,图书商品的相关受众为学生、教师及家长,盛焕华的出版服务针对的相关受众为图书作者、出版服务商等。
3、本社社长韩明雄曾于2005年10月13日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随堂通”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以“该标志指定使用在印刷出版物、印刷品、图画等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的内容特点;
指定使用在书写材料、绘画材料、包装纸、广告牌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了申请。
可见,将“随堂通”使用在印刷出版物上是直接表示商品内容特点的,本社在出版的图书上使用“随堂通”并无不当。
4、“随堂通”从文义上看,表明使用图书可能达到的效果,具有表达、描述商品内容特点的作用,本社在涉案图书上标注“随堂通”字样并非商标使用,是一种为表示商品内容特点的描述性使用,在客观上不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误导公众,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5、涉案图书上标注的“随堂通”与涉案注册商标在字体、颜色、字形上也均不相同。
二、在盛焕华申请注册商标之前,本社在2005年5月已将“随堂通”作为描述性宣传语使用在出版的图书上,并在以后各个版次的发行中沿用。
“随堂通”是本社的智力成果,本身具有特定的含义,在2005年3月策划出版时“随堂通”表达的策划思想是:随着课堂对内容的讲解做到“课课通题题通”,达到“一书在手、家教可免”的效果,使读者对图书内容融会贯通。
盛焕华是在2005年9月27日才申请注册“随堂通”商标,盛焕华在2002年至2005年期间,在本社曾担任过相关图书的主编工作,知道本社使用“随堂通”的情况。
此外,盛焕华于2005年曾先后申请注册了400余个商标,均未在核准注册的商品及服务上使用,可见盛焕华的注册意图并不是使用注册商标,而是用以牟取利益,这种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盛焕华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延边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卓越公司销售的涉案图书上使用“随堂通”以及卓越公司在网上为销售该书实施的宣传等行为是否侵犯盛焕华的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7日,盛焕华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随堂通”文字商标,指定字体颜色为红色。
2009年6月21日,盛焕华就该商标取得注册号为第4919016号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项目为第41类,包括:培训;
函授课程;
课本出版(非广告材料);
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
安排和组织专家研讨会;
书籍出版;
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
加副标题;
课本出版(非广告材料);
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止。
2005年10月13日,延边教育出版社社长韩明雄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随堂通”文字商标,注册类别为第16类商品。
2008年9月16日,国家商标局驳回了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为:该标志指定使用在“印刷出版物、印刷品、图画”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特点;
指定使用在“书写材料、绘画材料、包装纸、广告牌”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
2009年8月14日,延边教育出版社对盛焕华的第4919016号“随堂通”注册商标提出注册商标争议申请。
2011年6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11248号《关于第4919016号“随堂通”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在法定期限内,延边教育出版社未提起诉讼,该裁定已经生效。
该裁定书查明:“《课时详解随堂通》教辅图书由鼎尖教育研究中心、韩明雄和黄俊葵策划,延边教育出版社发行,2005年8月第1版,2005年8月第1次印刷,依据在案证据,尚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延边教育出版社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课本出版(非广告材料)、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项目上,将‘随堂通’作为商标使用。
因此,‘随堂通’尚未构成申请人在先使用在‘书籍出版、课本出版(非广告材料)、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项目上,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对申请人利益的损害。
”卓越公司通过卓越亚马逊网(www.amazon.cn)从事网上销售图书业务。
2011年3月28日,盛焕华在卓越亚马逊网以货到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涉案图书《课时详解随堂通》(化学必修2),订单号为C02-0579686-7808016。
查询该订单,显示涉案图书的订购信息为:订购商品1件、课时详解随堂通、化学(必修2)(高中新课标)(苏教版)、卖家卓越亚马逊、价格15元、送货地址“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城管大楼办公室陈春晖”。
2011年4月2日,所购图书按送货地址交付。
随书所附《卓越亚马逊发货单》显示:商品名称课时详解随堂通:化学(必修2)(高中新课标苏教版),订单总额15元。
从卓越公司网站订购的涉案图书《课时详解随堂通》(化学必修2)版权页载明:与苏教版普通高中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同步《课时详解随堂通》化学必修2;
出版:延边教育出版社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
发行: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
书号:ISBN978-7-5437-5936-7;
版次:2006年12月第1版,2007年12月第2版;
印次:2007年12月第1次印刷;
总定价35.30元(共2册),没有CIP数据信息。
该书封面右上方印有四个横向排列的黑色宋体字“课时详解”,其下方标注蓝色的“随堂通”三字,呈斜体横向排列,并逐字略微下移,“随堂通”字体稍大于“课时详解”字体,“随堂通”左下方标注“与普通高中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同步”,正下方标注“化学必修2”、“全面记录课堂笔记、及时弥补听课缺陷、科学推动教学相长”等。
封面左上角印有“高中新课标(苏教版)”。
封底的“课时详解”和“随堂通”排列方式、字体颜色与封面上的相同,但字体均较封面字体小。
该书书脊、版权页、前言、封底标签等处均有字体大小相同的“课时详解随堂通”。
该书前言介绍:“丛书根据最新课改精神和最新教材编写,重点解读每课时的教材内容和补充内容,方便学生带进课堂听课、自学思考,回答问题,归纳总结,检查课后作业,自测自评,可达到‘课课通,题题通,一书在手,家教可免’的目的。
……我们希望《课时详解随堂通》能陪伴同学们度过美好的中学时光。
”另查明,涉案图书系卓越公司从浙江新华书店购进,卓越公司向盛焕华销售该书时在封底贴有可揭除条码标签,标签上注明“课时详解随堂通:化学必修2(高中新课标)(苏教版)”。
盛焕华曾主编过延边教育出版社2002年5月出版的《教材精析精练化学第一册》和《教材精析精练化学(理科)第二册》,并领取过稿酬;
在“中国商标网”上查询商标信息,以盛焕华为申请人的注册商标申请有400余条记录。
据盛焕华提供的网页打印材料显示,其在卓越公司网站上的商品搜索栏中选择“教材教辅与参考书”分类项后,输入文字“随堂通”和“课时详解随堂通”,均可以搜索到“课时详解随堂通”系列教辅图书,显示的相关信息包括书名、编者、出版社、定价以及部分图书封面图片等,其中书名信息中均含有“课时详解随堂通”字样。
还查明,盛焕华以延边教育出版社出版的《课时详解化学必修1》使用“随堂通”文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于2011年3月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8571号民事判决,驳回盛焕华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书中查明“2005年5月,延边教育出版社出版了《课时详解随堂通》系列教辅书,并在图书封面上使用了‘课时详解随堂通’字样。
”盛焕华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038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该案中《课时详解化学必修1》在封面使用了“课课清随堂通”,字体小于“课时详解”。
本案中,延边教育出版社为证明2005年5月已在《课时详解》系列图书使用“随堂通”作为描述性宣传语使用,提供了《课时详解随堂通》(高一化学上),该书图书封面上使用了“课时详解随堂通”字样,“随堂通”字体小于“课时详解”字体。
该书版权页载明:延边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ISBN7-5437-5945-4/G·5421、2005年5月第1版,没有CIP数据信息。
该书前言称:“丛书生动呈现课堂45分钟,解决学校障碍,传授最有效的科学的思维方法和学习方法。
……即使学生因特殊原因未听课,使用此书自学,也可达到‘课课通,题题通,一书在手,家教可免’的目的。
”上述事实有盛焕华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受理通知书、商标查询信息、涉案图书、商标争议裁定书、订单及卓越亚马逊网页材料、发货单,卓越公司提供的浙江新华书店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发货明细单,延边教育出版社提供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驳回通知书、民事判决书、《课时详解随堂通》(高一化学上)、商标查询结果、《教材精析精练》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对延边教育出版社提供的《课时详解随堂通》(高一化学上),盛焕华质证认为没有CIP数据,系延边教育出版社为诉讼而制作,对该书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延边教育出版社提供的《课时详解随堂通》(高一化学上)为原件,盛焕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本院对该图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诉讼中,盛焕华为证明其已使用涉案商标及商标知名度,还提交了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书房公司使用的《回字格写字》培训教材、《现代教育报》广告、上书房教育培训网页材料,盛焕华称培训教材系2010年1月发行。
卓越公司、延边教育出版社对这些材料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认为并非商标权人使用该商标,也不能证明系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和在核定服务项目使用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因《回字格写字》、《现代教育报》及上书房教育网页材料真实,可以证明上书房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
盛焕华还提交了购书发票、车旅费票据和打印、复印费用票据,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合理开支合计2374元,包括购书费15元,车旅费39元,诉讼材料费用320元。
因陈俞吉并非律师,故盛焕华提供的陈俞吉收取代理费用2000元的收条,本院不予采信。
盛焕华提交的南通华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书房公司的营业执照、荣誉证书及奖牌,南通纺都家纺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及收据复印件、《著作权登记证》、著作权登记发票复印件、词典及词条相关内容复印件、输入法界面打印件、韩明雄申请注册商标的信息打印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及购该书发票,以及中国知识产权报资讯网文章打印件等证据均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时空快讯》等广告宣传单虽真实,但广告内容未涉及“随堂通”,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盛焕华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延边教育出版社在涉案图书上使用“随堂通”,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卓越公司销售涉案图书亦不构成商标侵权。
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追回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不予追回。
具体理由如下:一、延边教育出版社在涉案图书使用“随堂通”系商标使用。
对于涉案图书上“随堂通”的使用行为,盛焕华认为系商标使用,延边教育出版社认为是表示商品内容特点的描述性使用,卓越公司认为是商品名称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随堂通,从文义上理解,具有表明使用该书可能达到的效果,具有表达、描述商品内容特点的作用。
这说明“随堂通”作为商标使用于教辅用书上,不具有显著性或显著性较弱,但是商标的显著性强弱并不影响在实际使用中作为商标使用。
《课时详解随堂通》是商品名称,非通用名称的商品名称是指注册商标以外的商品称谓,商品名称经注册即为商标。
因此,非通用名称的商品名称系未注册商标。
本案中,涉案图书使用《课时详解随堂通》作为商品名称,在封底、封面中突出“随堂通”三字,可以认定“随堂通”系作为商标使用。
二、延边教育出版社在涉案图书上使用“随堂通”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虽然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将混淆规定为商标侵权的要件,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2款规定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规定为认定商标近似的要素,第十一条又将“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作为认定商品类似的要件,也即混淆是认定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的要件。
将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起来理解,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都应以混淆作为构成要件。
本案中,“随堂通”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1类服务项目,并指定颜色,涉案图书为第16类商品,延边教育出版社在编辑、出版、经销的涉案图书上使用“随堂通”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在音、形上构成近似。
盛焕华认为,延边教育出版社在出版、发行的图书上擅自使用“随堂通”行为误导消费者,特别是以中小学生为主要读者对象的消费者,从而使相关公众产生市场的混淆,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是经核准注册而创设的权利,就核准注册的基本作用而言,它赋予注册商标在核定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专用权和排他权,但其拓展至核定商品或服务范围外的禁用权,应当以混淆可能性为基础。
判断混淆需要考虑多种因素,特别是取决于商标的显著性和商标在市场中的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混淆的可能性越大,反之,混淆的可能性越小。
就本案而言:1、“随堂通”商标显著性较弱。
我国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
“随堂通”从文义上理解,如涉案图书前言的说明一样,表明该书为达到“课课通、题题通”的效果,具有表达、描述商品内容特点的作用。
国家商标局也以该理由驳回“随堂通”在第16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这些事实表明“随堂通”作为图书类商品的商标显著性弱,尤其作为教辅图书显著性更弱。
延边教育出版社虽然在涉案图书上使用该商标,但该商标所起的识别作用不强,亦即消费者将该商标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的关联性并不强。
盛焕华虽然享有注册商标权,但该商标核准注册在第41类服务上,并指定颜色,因此,该商标在第41类上所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并不能说明该商标使用在教辅图书上也具有相同的显著性。
2、“随堂通”商标的知名度不高。
盛焕华提供了上书房公司《回字格写字》培训教材、《现代教育报》广告及上书房教育培训网页材料,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其自称培训教材2010年1月发行,该培训教材非公开出版物,消费者仅需要或参加写字培训而接触、使用该培训教材的相关人员,范围很小,盛焕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已经有一定知名度。
3、延边教育出版社在涉案图书上使用“随堂通”在先,属善意。
商标评审委的裁定书、延边教育出版社提供的《课时详解随堂通》(高一化学上)以及生效判决书均证明延边教育出版社在2005年8月已将“随堂通”使用于《课时详解》系列图书。
盛焕华于2005年9月申请注册涉案商标,2009年6月经核准注册。
被控侵权图书版权页载明系2006年12月第1版,2007年12月第2版,2007年12月第1次印刷,即该图书出版、发行时间均在涉案商标核准注册之前。
而且,延边教育出版社社长韩明雄曾于2005年10月申请将该商标注册于第16类印刷品上,但被国家商标局以“指定使用在印刷出版物、印刷品、图画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特点”为由而驳回,因此,延边教育出版社有理由相信在第16类商品上使用“随堂通”系未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其延续使用该商标,主观上属善意。
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延边教育出版社在涉案图书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随堂通”,但是,由于延边教育出版社使用在先并善意继续使用,“随堂通”商标的显著性不强、知名度不高,延边教育出版社的该使用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涉案图书来源与涉案商标核定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延边教育出版社在涉案图书上使用“随堂通”商标不构成侵权。
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中包括“加副标题”,盛焕华认为涉案图书上的“随堂通”标识构成对注册商标“加副标题”服务上的侵权。
本院认为,图书作为商品与作为服务的“加副标题”在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看来并不具有关联性,不会造成混淆,不属于商品与服务类似。
“课时详解”与“随堂通”作为涉案图书名称,两者间不存在所谓“主标题”与“副标题”之区分。
因此,延边教育出版社不构成对盛焕华在“加副标题”服务项目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卓越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延边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涉案图书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因此,卓越公司销售涉案图书亦不构成商标侵权。
盛焕华主张卓越公司与延边教育出版社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卓越公司在订单信息、条码签、发货单、图书信息等载体上使用“随堂通”字样,均系对所售商品相关信息即图书名称的客观记载,系对销售商品的客观描述,并非恶意、突出使用,更非商标使用。
在具有正常思维的相关公众看来,对卓越公司使用的“随堂通”字样的理解,不会超出图书名称的范畴,亦不会认为涉案图书是卓越公司出版的或与卓越公司存在特定关联。
因此,无论从使用目的、使用方式以及客观效果和作用看,卓越公司都不是在商标意义上的使用“随堂通”标识,而是描述性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盛焕华提供的证据,其在卓越公司网站上的商品搜索栏中选择“教材教辅与参考书”分类项后,输入文字“随堂通”和“课时详解随堂通”,均可以搜索到涉案图书的相关信息,可见“随堂通”三个字系检索关键字,该关键字可以是卓越公司网站在售图书相关信息中的任意字或其组合,书名、作者、出版社、甚至定价中的信息均可作为关键字。
以什么样的关键字进行检索,完全由消费者决定,与卓越公司无关。
本案中,盛焕华在卓越亚马逊网将“随堂通”设为关键字并进行检索,卓越公司并没有实施盛焕华所称的使用“随堂通”商标的行为。
搜索结果中的“随堂通”,均系卓越公司对图书相关信息的客观描述,未作为卓越公司自己的商标,故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亦不构成商标侵权。
卓越公司未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盛焕华主张卓越公司构成对“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上的商标侵权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延边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卓越公司销售涉案图书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盛焕华主张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依法无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焕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盛焕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