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知初字第32号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
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吕埃·马迈松市约瑟夫·莫尼埃路35号F-92500。
法定代表人:彼得·威克斯勒,该公司法律总监。
委托代理人:黄润生,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航,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盛道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16657)。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安居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正龙。
本院在审理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与被告宁波盛道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撤回对被告宁波盛道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