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文,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广州市海珠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后经公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2012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辩护人林志东,广东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文及其辩护人林志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3月份,被告人李伟文租用宝安区西乡街道九围新村惠东工业区A栋5楼,以“森奥厂”(未经工商注册)的名义加工生产干电池,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电池上加贴“555”、“SONY”注册商标。
2007年1月22日下午,公安机关对该厂进行了查处,当场缴获带有“555”商标的5号电池成品27万只;
带有“SONY”商标的5号电池成品400只;
带有“555”商标的7号电池所用的电池塑料外套18万只;
带有“555”商标的5号电池所用的电池塑料外套36万只;
带有“555”商标的的5号电池所用的外包装盒7000只;
带有“SONY”商标的5号电池所用的电池金属外套1万只;
带有“TOSHIBA”商标的5号电池金属外套3万只。
经查,“555”商标(注册编号为第3063695号),权利人为广州市虎头电池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池;
“SONY”商标(注册编号为第3485386号),权利人为日本索尼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池;
“TOSHIBA”商标(注册编号为1000143号),权利人为东芝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干电池。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555”电池和“SONY”电池共价值人民币190200元。
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李伟文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伟文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伟文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伟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伟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伟文是造假工厂的股东之一,目前没有材料证明他制造了假冒的商品。
二、涉案产品价值没有鉴定结论那么高,因为涉案绿色“555”电池,在市场上最便宜的大概1元钱一排四个,2毛5一个。
经审理查明,“555”注册商标的原所有人为广州市虎头电池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第306369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
2006年9月14日,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并将该商标独占许可给广州市虎头电池集团有限公司使用。
“SONY”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索尼株式会社[SONYKABUSHIKIKAISHA(ALSOTRADINGASSONYCORPORATION)],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第348538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4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
“TOSHIBA”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东京芝浦电器株式会社(TOKOYSHIBAURAELECTRICCO,LTD.),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第1480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干电池等。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1年7月14日。
2006年3月份,被告人李伟文租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九围新村惠东工业区A栋5楼,以“森奥包装厂”(未经工商注册)的名义组织工人加工生产干电池。
2007年1月22日下午,公安机关对该厂进行了查处,当场缴获标有“555”标识的5号电池成品27万只;
标有“SONY”标识的5号电池成品4百只;
标有“555”标识的7号电池所用的电池塑料外套18万只;
标有“555”标识的5号电池所用的电池塑料外套36万只;
标有“555”标识的的5号电池所用的外包装盒7千只;
标有“SONY”标识的5号电池所用的电池金属外套1万只;
标有“TOSHIBA”标识的5号电池金属外套3万只。
经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涉案27万只标有“555”标识的5号电池成品价值人民币189000元;
涉案4百只标有“SONY”标识的5号电池成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
另查,“森奥包装厂”生产涉案电池并未得到“555”、“SONY”、“TOSHIBA”商标权利人的许可。
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李伟文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伟文供述,其称2007年林伯强欠其30000多元不能偿还,让其入股50%到西乡生产电池赚钱还债。
其每月到厂巡视两、三次,收到货款后,林伯强会让其发工资给工人,如果其不在,就由林某发工资。
其不知道生产的“555”电池是否有授权。
二、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的证言,其在2006年3月份在广州认识李伟文。
2006年6月1日,李伟文叫其来宝安帮忙。
7月初,李伟文打电话让其去他厂里修机器,每个月工资1000元。
当时厂里有3个女工,用一台机器生产5号和6号电池,后来李伟文又进了三台机器并招了9个工人。
2007年6月19日,李伟文说去广州,让其管理工人。
2007年1月22号下午被查获;
2、证人招单凤的证言,其是森奥厂的工人,证实厂里生产5号和7号电池,没见过老板,不知道老板是谁。
工资每个月900元;
3、证人郑某的证言,其是森奥厂的工人,没见过老板,不知道老板是谁;
4、证人曾某的证言,其是森奥厂的工人,只知道老板姓李,不知道具体名字。
林某是修机器的,工资是从林某那里拿的;
5、证人蔡某的证言,其是森奥厂的工人,老板是李伟文;
6、证人黄金莲的证言,其是森奥厂的工人,没有见过老板。
林某负责做什么不清楚,但三个月的工资有两个月是他发的。
三、书证物证1、抓获经过;
2、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安分局的调查报告;
3、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的查询证明;
4、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安分局物品清单;
5、商标注册证;
6、房屋租赁合同;
7、被告人身份证明;
8、被侵权单位出具的证明。
四、鉴定结论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555”电池和“SONY”电池价值共人民币190200元。
五、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文作为“森奥包装厂”的投资人和负责人,未经“555”、“SONY”及“TOSHIBA”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电池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十九多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伟文没有制造假冒商品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李伟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本案中,涉案假冒电池没有标价,其实际销售价格亦无法查清,公诉机关依据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指控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90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主张以0.25元一个的市场价格计算涉案假冒“555”电池的非法经营数额,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 占 举审 判 员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