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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徐兴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丰民初字第8596号
案件名称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徐兴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徐兴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8596号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甘蕉上街村9号。

法定代表人万金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丽芳,女,汉族,1981年2月8日出生,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徐兴平,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许钊,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服饰公司)与被告徐兴平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骆驼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丽芳,被告徐兴平的委托代理人许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驼服饰公司诉称:万金刚系第101337号“”注册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

骆驼服饰公司原名为佛山市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7日,是专业销售推广“骆驼”系列品牌商品的著名企业。

骆驼服饰公司经万金刚许可并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同时万金刚还许可骆驼服饰公司针对假冒仿冒“骆驼”系列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徐兴平未经许可,在销售的鞋产品上使用了以下“”、“”、“”标识,在销售小票上使用“”标识,在鞋城广告及店面门头上使用“”标识,与原告第101337号注册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徐兴平还擅自在销售小票抬头、鞋城广告、店面、手提袋上使用“美国骆驼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意图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徐兴平于2010年10月9日因侵犯骆驼服饰公司的商标使用权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执法大队查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单号为:京工商丰检查强制字(2010)第38号,查扣侵权鞋产品为22852双。

综上,我公司公证取证的徐兴平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兴平立即停止使用“”、“”、“”的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徐兴平立即停止使用“美国骆驼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徐兴平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徐兴平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

5、徐兴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兴平辩称:不同意骆驼服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所使用的骆驼商标具有合法的权利,不存在侵犯骆驼服饰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2、我合法使用美国骆驼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3、我没有侵权的行为,骆驼服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10133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万金刚,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

第3515856号“骆驼”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万金刚,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等)。

2010年4月1日,万金刚(商标许可人)与佛山市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骆驼服饰公司)(商标被许可人)签订商标授权书,许可商标包括第101337号、第3515856号商标。

商标许可范围为普通许可,被许可人可以在上述商标核准注册所有产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具体以佛山骆驼服饰公司营业执照所标示的经营范围为准。

商标许可人声明:“在他人实施假冒仿冒上述注册商标、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等商标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被许可人佛山骆驼服饰公司可以单独以自己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

2010年4月25日,万金刚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的“红门鞋城”二楼“LUOTUOGANG品牌推广中心”购买了鞋一双,并在付款后取得“美国骆驼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授权)销售小票”一张。

上述过程公证员均在场监督。

期间公证人员对该中心的环境进行了拍摄。

购物结束后,公证员对该中心的门面和“红门鞋城”的外观及购买商品进行了拍摄。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0)粤穗海证经字第6222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购买涉案商品商铺地址为红门鞋城A区2025-2028档,鞋城广告上使用了“”标识,并印有“美国骆驼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店铺门头上使用了“”标识;

在店面内印有“美国骆驼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鞋面上使用了“”、“”标识,鞋内底使用了“”标识,手提袋上印有“美国骆驼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销售小票上印有“”标识及“美国骆驼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购买商品单价为380元。

2010年10月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工商局)向徐兴平作出京工商丰检查强制字(2010)第3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经查,你(单位)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有关(财物,详见《财物清单》第060275号;

场所,具体为北京市丰台区中联华都红门鞋城市场A2025-28号)实施(查封、封存、扣押、扣留、暂停销售、就地封存)行政强制措施。

第060275号财物清单显示:“名称:鞋,单位:双,数量:6300,备注:每双标价为470元;

名称:鞋,单位:双,数量:5400,备注:每双标价为521元;

名称:鞋,单位:双,数量:2625,备注:每双标价为860元;

名称:鞋,单位:双,数量:4575,备注:每双标价为513元;

名称:鞋,单位:双,数量:3450,备注:每双标价为696元;

名称:鞋,单位:双,数量:502,备注:展厅内的样品”。

2010年12月20日,徐兴平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丰台工商局,请求依法撤销丰台工商局做出的京工商丰检查强制字(2010)第3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后徐兴平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另查,2011年8月8日,经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佛山骆驼服饰公司名称变更为骆驼服饰公司。

徐兴平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场所为北京市丰台区中联华都红门鞋城市场A2025-28号,执照有效期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

第3443489号“”注册商标,申请人为谢作针,国际分类号为25,商品/服务列表包括袜;

帽等。

专用权期限为200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2008年9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13519号关于第3443489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异议商标第3443489号图形商标在服装,鞋,婴儿全套衣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商标档案亦未显示核定商品包括服装,鞋,婴儿全套衣商品。

再查,骆驼服饰公司为本案支出购买侵权商品费用38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骆驼服饰公司出具“2011中国电子商务运营领军品牌奖”证书、广告协议、发票等证据,欲证明“骆驼”系列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徐兴平主张其经过合法授权使用第3443489号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原告骆驼服饰公司提供的(2012)粤广海珠第50399号公证书、(2012)粤广海珠第50401号公证书、(2012)粤广海珠第50392号公证书、(2010)粤穗海证民字第20983号公证书、京工商丰检查强制字(2010)第3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复印件、财物清单复印件、行政起诉状、现场笔录、开庭笔录、(2011)丰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2010)粤穗海证经字第6222号公证书、公证证物、商标档案、商评字(2008)第13519号关于第3443489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广告协议、发票、证书,被告徐兴平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金刚为第101337号“”注册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他人未经万金刚许可,不得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万金刚向骆驼服饰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许可骆驼服饰公司使用第101337号、第3515856号商标,并明确授权骆驼服饰公司可以向侵犯上述商标权的第三方主张权利。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骆驼服饰公司可以提起诉讼。

徐兴平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场所为北京市丰台区中联华都红门鞋城市场A2025-28号,公证书所显示购买涉案商品商铺地址为红门鞋城A区2025-2028档。

徐兴平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商品购买地点与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地点不同。

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系徐兴平销售。

徐兴平所销售的涉案商品鞋面上使用了“”、“”标识,鞋城广告及店面门头上使用了“”标识,鞋内底及销售小票上使用了“”标识。

经与原告的商标作对比,第101337号“”商标由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其骆驼图形和文字“骆驼”均有着较强的识别力。

第3443489号“”注册商标系图形商标,该商标虽然与第101337号注册商标具有相同的骆驼图形要素,但第3443489号商标在骆驼上同时还有五角星及横条纹等要素,且该商标在鞋类商品上已被撤销。

涉案商品突出了第3443489号商标中骆驼图形元素,淡化了该商标中的其他显著要素。

涉案商品以改变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方式使用该标识,且从涉案商品整体来看,向原告注册商标靠近并混淆商品来源的主观意图明显。

综上,涉案商品及鞋城广告、店面门头所使用的“”、“”、“”标识与第101337号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消费者将两者混同,误认为徐兴平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第10133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造成市场混淆。

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违反公平竞争的不正当行为。

骆驼服饰公司依法享有第3515856号“骆驼”注册商标权,该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徐兴平销售的涉案商品手提袋鞋城广告、店面及销售小票上印有“美国骆驼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将骆驼服饰公司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主要识别部分,使用在与骆驼服饰公司注册商标核准的相同商品及经营活动中,且徐兴平未提供使用该企业名称的相关依据。

由于企业名称作为市场主体的标识能够揭示商品的提供者,使相关公众通过企业名称识别商品的来源,故徐兴平的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为由“骆驼”商标权人所提供或者与“骆驼”商标权人存在关联关系。

徐兴平作为骆驼服饰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对骆驼服饰公司的注册商标明知却未予避让,企业不正当的搭借他人知名品牌所形成的市场竞争优势,其主观过错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徐兴平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依据商标法及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侵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骆驼服饰公司未证明其损失及徐兴平获利的情况下,本院将根据徐兴平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过错程度、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徐兴平应赔偿的数额,不再全额支持骆驼服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合理支出的具体数额,本院亦根据确定经济损失的方式予以酌定。

关于万金刚、骆驼服饰公司要求徐兴平登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骆驼服饰公司未举证证明徐兴平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在本判决书将向社会公开,足以消除相应不良影响的情况下,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第1013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徐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美国骆驼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从事涉案经营活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徐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徐兴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已交纳);

被告徐兴平负担600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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