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849号原告:吴华,男,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文、吴淑婉,均为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中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
法定代表人:罗武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元,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华诉被告广东恒中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中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婉、恒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吴华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恒中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吴华ZL20123042××××.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赔偿吴华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吴华自主开发了“门花(801)”的外观设计,并于2012年9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专利,2013年3月13日授权取得了该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42××××.3。
吴华取得上述专利后,发现恒中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吴华上述外观专利相同的门花。
2017年7月8日在广州市举办的第十九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上,恒中公司在其对外宣传的画册上对涉案专利产品进行展示。
恒中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吴华的专利权,并给吴华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恒中公司答辩:吴华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恒中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行为,恒中公司仅仅是在展销会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且涉案专利在整个被诉产品所占权重比很小,故吴华要求恒中公司赔偿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情况一、外观设计专利权 专利名称 门花(801) 专利号 ZL201230427007.3 专利申请日 2012年9月4日 专利权人 吴华 授权公告日 2013年3月13日 专利缴费情况 最后缴纳日期为2017年1月3日 二、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对比 专利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 ? ? ? ? ? ? 相同点 不同点 1、两者均为一左右对称的图案,中间部分为一矩形方框;
2、方框内有一蝙蝠图案,方框外左右两边各有两方块突起,方框上部由直线和曲线交错而成的左右对称的不规则图案;
3、方框外左右两侧有直线和曲线组成的迷宫状图案。
专利设计为椭圆形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为圆形设计。
三、被诉侵权行为及证据 行为类型 证据 许诺销售 1、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公证处(2017)厦思证内字第7575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7月8日第十九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上,在恒中公司的展位取得恒中公司宣传画册一本、名片一张及展位的外观、展出的相关产品照片十五张 2、庭审中,恒中公司确认其许诺销售 四、其他恒中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8年4月2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防火门,防火窗,防火卷帘,金属门窗,木门,塑料门,装饰铁艺,铝制品,家用器具及配件,五金,燃气炉具。
销售:冷轧钢铁板,电解钢铁板,铝板,不锈钢板,电子产品;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第17411689号注册商标申请人为恒中公司,申请日期2015年7月13日,注册公告日期2016年11月21日。
2018年3月26日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向吴华开具NO.04634398律师费发票10000元。
裁判结果权利状态。
吴华是ZL20123042××××.3“门花(801)”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设计对比。
虽被诉侵权设计整体为圆形设计,而专利设计整体为椭圆设计,但该差异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无实质性差异,综合判断之,应认定两者近似,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侵权行为。
恒中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有(2017)厦思证内字第7575号公证书、宣传画册、名片、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侵权责任。
恒中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吴华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恒中公司赔偿吴华经济损失10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吴华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为律师费10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为本案维权必要支出,应予支持。
至于吴华主张的差旅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恒中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吴华ZL201230427007.3“门花(80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东恒中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华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广东恒中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华合理费用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吴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315元,被告广东恒中门业有限公司负担73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吴华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广东恒中门业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