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知初字第1295号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壮宪。
委托代理人:罗龙江、韩全啟。
被告:杭州欣乐网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春根。
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欣乐网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轩辕剑伍游戏软件的原始著作权人,对该软件享有全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利,并依法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拥有针对侵犯上述计算机游戏软件的行为进行打击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2011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网吧所提供上网服务的计算机上安装使用了上述软件。
原告从未授权被告使用该软件,被告使用的系上述软件的盗版游戏软件。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已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涉案计算机软件系由原告花费巨大投入开发制作,被告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
为此,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涉案侵权软件;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0元;
3、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1500元等在内的合理费用;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2011)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227号公证书。
2、(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116号公证书。
证据1、2证明:原告为涉案计算机游戏软件的原始著作权人。
3、(2011)杭钱证民字第2307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吧电脑上安装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并提供给网吧消费者娱乐使用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的公证费支出。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系公证人员对被告网吧计算机上的电脑页面及游戏运行画面过程的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故在无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本院将依(2011)杭钱证民字第2307号公证书中载明的在被告网吧计算机上发现的单机游戏数量合理分摊确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软著登字第05869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轩辕剑伍游戏软件V1.0(简称:轩伍)的著作权人为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与原告,首次发表日期为2006年6月20日。
2011年1月13日,大宇公司出具《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游戏著作权声明》,载明:大宇公司和原告共同制作完成了单机游戏(附件一中轩辕剑伍等12部),为游戏的著作权人。
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原告作为双方的著作权代表人和诉讼代表人,独家全权代表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行使包括游戏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及网络传播权等。
当上述著作权权利遭受侵犯时,原告有权单独以其自己公司的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合法有效的法律行动以及民事诉讼和非诉讼法律行动,并有权独立承担并接受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的一切结果。
2011年3月31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1年4月1日,该处两名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航程来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松木场王家弄6-1号的杭州欣乐网吧。
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航程在该网吧柜台办理上网手续,取得上机卡后用该上机卡登陆公证员随机指定的该网吧内的计算机,并进行如下操作:……点击桌面的“游戏菜单”,进入新页面,点击“单机游戏”,显示新页面,点击“单机游戏”项下“轩辕剑5-剑凌云山”图标,点击“运行游戏”,显示游戏界面,操作人员随机截屏游戏界面……。
上述过程操作完毕后,公证员用自己随身携带的空白U盘将前述截屏文件复制到该U盘中。
回至公证处,公证员将保存在该U盘中的截屏文件进行打印并刻录保存至光盘内。
2011年4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1)杭钱证民字第2307号公证书一份,在该公证书中记载了在被告网吧内的计算机上发现安装使用有包括轩辕剑伍游戏软件在内的三款游戏软件。
原告为该次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及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成立于2004年2月25日。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游戏软件的两名原始著作权人之一,经与另一原始著作权人大宇公司协商一致,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行使涉案游戏软件的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被告在未经权利人许可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网吧内的电脑上安装涉案游戏软件供网吧消费者使用,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游戏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额,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网吧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合理费用等,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欣乐网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犯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轩辕剑伍游戏软件。
二、杭州欣乐网吧有限公司赔偿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0元;
由杭州欣乐网吧有限公司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