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知初字第2号原告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彼得·威克斯勒。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润生。
被告乐清市天迈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来。
本院在审理原告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与被告乐清市天迈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以其已与被告乐清市天迈电器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