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辖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善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数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尉岳昌。
上诉人吴善旺与被上诉人浙江数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研公司)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吴善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1)浙绍知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吴善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管辖标准应依相对应的侵权之诉案件确定管辖法院,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本案数研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制造地在浙江省绍兴市,浙江省绍兴市系侵权行为地,该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吴善旺认为该院无管辖权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该院于2011年8月24日裁定:驳回吴善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吴善旺上诉称: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原审法院以数研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作为产品制造地错误;
吴善旺已就数研公司的侵权行为于2011年5月26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莞中院)提起侵害发明专利权诉讼,数研公司再行向原审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缺乏法律依据。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莞中院合并审理。
吴善旺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东莞中院(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7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2.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9日、东莞中院传票;
3.原告吴善旺起诉被告东莞市凯利家具有限公司、浙江数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侵权起诉状。
数研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吴善旺在东莞中院起诉数研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东莞中院发给数研公司应诉通知书和传票的落款时间是2011年7月19日,送达时间是7月30日。
经审查,2011年5月26日,吴善旺以东莞市凯利家具有限公司和数研公司为被告,以其于同年3月16日向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展会组委会投诉数研公司展品侵犯其专利号ZL20071007××××.2、名称为“数控立体雕刻机的工作夹持装置”发明专利权,东莞市凯利家具有限公司使用数研公司的该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为由,向东莞中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同年5月30日,东莞中院受理该案,并于同日向吴善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
同年7月30日,东莞中院在前往数研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向数研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传票等诉讼文书。
而在同年7月11日,数研公司以吴善旺在发出侵权警告后四个月之久未提出侵权诉讼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
一审中,吴善旺与数研公司均未将双方在东莞中院专利侵权诉讼事宜告知原审法院,吴善旺也未以此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请求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是为相关民事主体主动行使诉讼权利,以排除自己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干扰,而提供的诉讼救济途径,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
本案系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该条规定明确了当事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具体条件,需要由被警告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向权利人行使书面催告义务,此外还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对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而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被警告人受到侵权警告而权利人又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
而本案中,数研公司在收到吴善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后并未发出书面催告,且吴善旺也已经在本案受理之前向东莞中院提出了专利侵权诉讼。
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原审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现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以享有管辖权为由驳回吴善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知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数研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