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知初字第354号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
原告曹湛斌。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树林。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涛。
被告强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聪弟。
被告苏志强。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继道。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如。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曹湛斌为与被告强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强集团)、苏志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株洲中院)起诉。
2010年9月25日,株洲中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向雅洁公司、曹湛斌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分别于2010年11月3日、11月6日向强强集团、苏志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后,因强强集团提起涉案专利无效宣告,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中止本案诉讼的民事裁定。
2011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就涉案专利做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
2011年7月20日,雅洁公司、曹湛斌向本院请求恢复该案的审理。
2011年7月25日,本院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雅洁公司、曹湛斌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强强集团、苏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洁公司、曹湛斌共同诉称:2006年7月28日,曹湛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5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并向其颁发了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63006××××.X。
2009年10月30日,曹湛斌将本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雅洁公司投入生产经营,并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自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立即受到消费者的一致喜爱,并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发现:1.被控“奥仕特+AOSHITE”牌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是强强集团;
2.苏志强是强强集团所生产的产品在株洲地区的经销商,2010年1月2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专利权人曹湛斌的代理人胡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苏志强的经营场所购买取得型号为“62808”的被控侵权产品;
3.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的特征实质性相同,属于近似产品。
2009年11月,雅洁公司、曹湛斌曾经委托律师发函提示强强集团涉嫌专利侵权的事宜,但强强集团至今置若罔闻。
强强集团、苏志强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恶意地大量生产和销售与本案专利设计实质相同的“奥仕特+AOSHITE”牌门锁产品,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1.强强集团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奥仕特+AOSHITE”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
2.苏志强立即停止销售“奥仕特+AOSHITE”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
3.强强集团、苏志强连带赔偿雅洁公司、曹湛斌经济损失及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20万元。
强强集团辩称:一、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应当追加温州市金马建筑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被控侵权产品上虽然标注有强强集团的信息,但同时也标注了“奥仕特+AOSHITE”商标,而该商标所有人为金马公司,事实上是金马公司借用强强集团的名义对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强强集团并非实际意义上的生厂商,其侵权行为应为代理销售行为;
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差异明显,视觉效果不同,属于不相同也不近似的外观设计;
三、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不侵犯涉案专利;
四、雅洁公司、曹湛斌主张20万元的赔偿明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苏志强辩称:其是销售商,并非生产商,对被控产品是否侵权不知情,且该产品明显标注合法来源于强强集团,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雅洁公司、曹湛斌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雅洁公司、曹湛斌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号为ZL20063006××××.X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公告及专利特征说明,拟证明曹湛斌于2006年7月28日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07年5月2日取得ZL20063006××××.X号专利权,按时缴纳专利年费至2012年7月27日,至今合法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拟证明2009年10月30日曹湛斌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雅洁公司投入生产经营,并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3.(2010)株证内字第00260号公证书,拟证明:a.强强集团是被控侵权产品上表明的生产商;
b.被控侵权产品的经营者为苏志强,而苏志强是株洲市芦淞区兴强五金批发部的个体经营业主,对其经营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c.型号为“62808”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基本相同;
d.强强集团、苏志强的行为给雅洁公司、曹湛斌的生产销售造成巨大损失;
4.王树林律师于2009年11月27日出具的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EMS邮件跟踪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雅洁公司、曹湛斌曾经委托律师提示强强集团所生产的产品涉嫌专利侵权事宜,但强强集团置若罔闻,应当予以严厉制裁;
5.公证费3000元的缴款凭证一张,购买产品110元的发货单一张、差旅费共753元的十一张票据,拟证明雅洁公司、曹湛斌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最少为3863元;
6.当庭提交的(2010)沪东证字第12494号公证书,拟证明2010年6月29日市场上仍有销售“奥仕特”品牌的被控侵权产品。
强强集团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号为01331573.0的外观设计文献(以下简称对比文件1);
2.专利号为01358208.9的外观设计文献(以下简称对比文件2);
3.专利号为01324397.7的外观设计文献(以下简称对比文件3);
证据1-3,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不侵犯涉案专利。
4.(2011)长中民五初字第0165号判决书,拟证明强强集团的同一侵权行为不应重复承担赔偿责任。
苏志强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名为苏志强的中国农业银行湖南分行业务明细及苏志强对每一笔汇款的登记记录;
2.苏志强7月28日订货单、落款为“强强金马2010.7.28”提供的银行帐号、2010年8月6日出具给苏志强的抬头为“温州市强强集团金马建筑五金有限公司”实物出库凭单以及2010年8月7日的产品出库单各一张;
证据1-2,拟证明苏志强与金马公司一直都有业务往来以及他们之间的汇款凭证。
3.苏志强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苏志强曾用名为苏祖春,苏祖春与苏志强系同一人,工商登记是以苏祖春的名字进行登记的。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雅洁公司、曹湛斌提供的证据1-3、5,强强集团、苏志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至于证据3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是否基本相同,将在后予以评述。
(2)对雅洁公司、曹湛斌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强强集团、苏志强没有异议,但强强集团认为该份邮件送达的地址是强强集团工商登记的地址,与其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强强集团并未收到该份律师函。
本院认为,雅洁公司、曹湛斌提供了其向强强集团工商登记地址发出的“内件品名”为“涉嫌侵权律师函”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投递结果”为“单位收发章收”的邮局妥投证明,而强强集团并未提供其实际经营地址与工商登记地址不一致的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强强集团曾经收到过该份“涉嫌侵权律师函”,至于雅洁公司、曹湛斌提出其曾经委托律师提示强强集团所生产的产品涉嫌专利侵权事宜,但强强集团置若罔闻,应当予以严厉制裁的证明目的,待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作出是否侵权的判定后将其作为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
(3)对雅洁公司、曹湛斌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强强集团、苏志强没有异议,但强强集团认为该公证购买的产品可能系其之前生产的老款产品仍遗留在市场上,其已经对该款产品的外观进行了修改。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直到2010年6月29日在市场上仍有销售,雅洁公司、曹湛斌的证明目的成立。
(4)对强强集团提供的证据1-3,雅洁公司、曹湛斌、苏志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雅洁公司、曹湛斌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认为专利复审委第167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对上述对比文件与涉案专利的差别作出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其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充分。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强强集团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将在后予以详述。
(5)对强强集团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雅洁公司、曹湛斌、苏志强均无异议,但雅洁公司、曹湛斌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判决书涉及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同,其不能证明强强集团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五初字第0165号案件,涉及强强集团生产并在长沙“李文锁城”销售“安泰莱ANTAILAI”牌锁具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与本案中诉称的强强集团生产并在株洲、上海销售的“奥仕特+AOSHITE”牌锁具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系两个不同的侵权行为,故强强集团以该份证据证明其同一侵权行为不应重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
(6)对苏志强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雅洁公司、曹湛斌、强强集团均无异议,且强强集团认可苏志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他。
本院对苏志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强强集团、苏志强曾用名为苏祖春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7月28日,曹湛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7年5月2日经公告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6××××.X。
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2年7月27日。
曹湛斌与雅洁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无偿许可雅洁公司独占实施,合同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09年10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备案。
2009年11月27日,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接受雅洁公司、曹湛斌的委托,就包含涉案专利在内的知识产权被侵犯的事宜,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强强集团发去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内容的律师函,EMS邮政跟踪查询单显示该份邮政特快专递已于2009年11月30日妥投。
2010年1月20日,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0)株证内字第0026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曹湛斌的委托代理人胡涛向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0年1月20日,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杨宏伟、王吴静随同胡涛来到株洲市芦淞区建材市场2栋9、10号门面,在该门面内胡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门锁一把,该门锁(62808金+枪黑)销售价格为每套110元,并当场从该店取得发货单及名为“谭三柏”的名片各一张。
随后上述人员回到公证处104办公室,由公证员王吴静对所购买的门锁进行拍照,上述拍照共取得照片7张。
另,公证员根据现场情况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
该套锁具外包装盒的一侧标注有“AOSHITE®”、“奥仕特精品门锁系列”、“62808金+枪黑”等字样,另一侧标注有“本公司‘奥仕特’系列高档五金门锁产品在保修期五年内”、“中国强强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瓯海高翔工业区大庆路1号”等字样。
雅洁公司、曹湛斌曾经至少支出了公证费3000元、购买产品110元、差旅费753元,合计为3863元的合理费用。
2010年6月29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以下简称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0)沪东内证字第1249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曹湛斌的委托代理人胡涛向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东方公证处公证员林奇、潘亥随同胡涛来到上海市闵行区九星建材市场五金九区9幢13号商铺,胡涛在该商铺内购买了两把锁具,共支付价款200元,其中一把名称为“62808金枪黑”的门锁销售价格为75元,胡涛当场取得名片、销售单各一张,随后在该公证处胡涛对所购锁具进行拍照。
该套锁具外包装盒的一侧标注有“AOSHITE®”、“奥仕特精品门锁系列”等字样,另一侧标注有“本公司‘奥仕特’系列高档五金门锁产品在保修期五年内”、“中国强强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瓯海高翔工业区大庆路1号”等字样。
雅洁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14日,注册资本为58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门锁、衣架、五金装饰制品、有色金属(贵、废旧金属除外)压铸等。
强强集团成立于2003年5月23日,注册资本为152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锁具及配件、建筑五金、日用五金、眼镜及配件、服装、鞋帽的制造和销售等。
苏志强系一个体工商户,其以曾用名苏祖春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其字号为株洲市芦淞区兴强五金批发部,经营地址为株洲市建设南路家居装饰材料大市场2栋9号,11栋12、13、14号,经营范围为五金工具、家具配件批零。
涉案专利名称为“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其公告图片显示:涉案专利是由组件1门锁面板与组件2把手两个部分组成,从使用状态参考图看,二者系组合使用。
从组件1左视图看,该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长方形,上端为弧面过渡,下端为直边;
从组件1主视图看,该面板中间为狭长的长方形,两侧伸出窄条,其中中间的长方形的上部比两侧的窄条的上部稍微高出,中间的长方形的下部与两侧的窄条的下部平直,在中间长方形的上方三分之一处设置一可供把手穿过的圆形把手孔,下方三分之一处设置一钥匙形锁孔;
从组件1仰视图看,面板正面中央部位高于周边部位,呈“凸”字形设计。
组件2把手部分大致呈“L”形,由竖向转轴部分和横向的手柄部分组成,转轴部分和手柄部分转弯结合处呈弧形过渡,手柄部分纵向分为三个条状区域,手柄截面类似扇形,且有两条平行的装饰线。
庭审中,由于雅洁公司、曹湛斌未将(2010)株证内字第00260号公证书项下公证购买的实物带到法庭,鉴于本案在株洲中院审理中已开庭对(2010)株证内字第00260号公证书项下公证购买的实物进行过比对,强强集团及苏志强确认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外包装上标注的“奥仕特”商标和生产地址及电话信息不同外与本院受理并已判决的(2010)浙温知初字第316号案件中的公证购买的实物在外观上相同,同意以(2010)浙温知初字第316号案件庭审的公证购买实物进行侵权比对。
(2010)浙温知初字第316号案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公告文本上显示的产品相比,二者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属于同类产品,从整体上看,二者均是由门锁面板与把手两个部分组成,亦系该两部分组合使用。
对应于涉案专利公告文本上的门锁面板左视图看,该面板的基本形状亦为扁长方形,上端为弧面过渡;
对应于涉案专利公告文本上的门锁面板主视图看,该面板中间亦为狭长的长方形,两侧伸出窄条,其中中间的长方形的上部比两侧的窄条的上部稍微高出,在中间长方形的上方三分之一处设置一可供把手穿过的圆形把手孔,下方三分之一处设置一钥匙形锁孔;
对应于涉案专利公告文本上的门锁面板仰视图看,该面板亦为正面中央部位高于周边部位,呈“凸”字形设计。
二者把手都是大致呈“L”形,由竖向转轴部分和横向的手柄部分组成,转轴部分和手柄部分转弯结合处呈弧形过渡,手柄部分纵向分为三个条状区域,手柄截面类似扇形。
二者的区别仅在于:1.被控产品面板中间长方形的下部比两侧窄条的下部稍微低出,而涉案专利公告文本上显示的产品面板中间长方形的下部与两侧窄条的下部是平直的;
2.被控侵权产品把手与面板的结合部位有凸起装饰座,而涉案专利公告文本上显示的产品把手与面板的结合部位是直边的,没有该装饰座设计;
3.涉案专利公告文本上显示的产品手柄截面类似扇形,且有两条平行的装饰线,而被控侵权产品手柄扇形截面上没有两条平行的装饰线。
对比文件1系名称为“门锁面板(K06)”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6月22日,于2002年2月6日经公告获准授权,专利号为01331573.0。
该专利的公告文本上显示有七幅门锁面板及一幅门锁面板与把手组合的图片。
对比文件2系名称为“锁执手(K3110)”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12月5日,于2002年6月12日经公告获准授权,专利号为01358208.9。
该专利的公告文本上显示有七幅门把手及一幅门锁面板与把手组合的图片。
对比文件3系名称为“门锁面板(K03)”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4月19日,于2001年12月12日经公告获准授权,专利号为01324397.7。
该专利的公告文本上显示有七幅门锁面板及一幅门锁面板与把手组合的图片。
本院认为,曹湛斌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63006××××.X的“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雅洁公司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上显示的产品均属于门锁面板及把手,属于同类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组件及形状要素之间的位置关系、比例关系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上显示的产品基本相同,一般消费者在进行隔离对比、整体观察、比较要部后,作出综合判断的结果不易将两者区别开来,二者构成相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至于强强集团提出的二者在门锁面板下部底端、把手与面板的结合部位、把手手柄的扇形截面的设计上存在不同,但上述不同均系产品的细节部分,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强强集团的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1、3显示的产品相比,该两份对比文件上除有一幅门锁面板与把手组合的立体图外,其余显示的是面板专利的六面视图,而该幅立体图上的把手只有一个角度,无法反映全貌,并且即使从该角度看也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把手相比存在明显区别。
而对比文件2上除有一幅门锁面板与把手组合的立体图外,其余显示的是把手专利的六面视图,而该幅立体图上的面板只有一个角度,无法反映全貌,并且该对比文件上无论是把手还是已经反映的面板形状均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存在明显区别。
故强强集团有关现有技术的抗辩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前述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强强集团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至于强强集团提出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注有“奥仕特+AOSHITE”商标,应追加该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共同被告,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注册人究竟为何人,且即使该商标为他人所有,也不影响其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的认定,故对强强集团的该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鉴于雅洁公司、曹湛斌、苏志强提供的证据以及强强集团在庭审中的自认可以证明苏志强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强强集团,故苏志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雅洁公司、曹湛斌要求苏志强连带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强强集团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未经专利权人曹湛斌的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雅洁公司、曹湛斌有权要求强强集团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雅洁公司、曹湛斌提出的要求根据酌定赔偿原则判令强强集团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公证保全显示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至少为每套75元,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至少持续有五个月,强强集团收到雅洁公司、曹湛斌发来的律师函后仍有销售侵权产品,其主观存在故意,雅洁公司、曹湛斌为制止侵权两次在外地调查取证并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的费用,酌定强强集团的赔偿数额为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强强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曹湛斌专利号为ZL200630066906.X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制造、销售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苏志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曹湛斌专利号为ZL200630066906.X外观设计专利权之销售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强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曹湛斌经济损失6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曹湛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曹湛斌负担1505元,被告强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01。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