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初788号原告:吴金湘,男,194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铝基地叠翠南区*栋1门*号。
原告:重庆市绿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新桥居委。
法定代表人:吴庆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中,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凯尔圣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学田路。
法定代表人:成荣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张家港市凯尔圣仪表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埭村第十组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芳,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金湘与被告张家港市凯尔圣仪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第ZL201220502628.8号“一种双向交换阀”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依法作出(2016)晋01民初7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2017年5月4日,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有效。
2017年6月1日,重庆市绿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因受让第ZL201220502628.8号“一种双向交换阀”实用新型专利而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重庆市绿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金湘及其与重庆市绿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中、王金,被告张家港市凯尔圣仪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刘浩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金湘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维权费用人民币5万元,合计人民币5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吴金湘于2012年9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双向交换阀”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4月24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502628.8,专利权人为吴金湘。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保护范围为:“一种双向交换阀,其特征在于其结构,包括:交换阀基体,该基体为一两端封闭的管体,在管体内间隙设有四个中间开有通孔的隔板,该隔板将管体沿轴线方向依次分隔为腔体I、腔体II、腔体III、腔体IV、腔体V、且腔体II和腔体IV的腔体隔板间距相同;
在腔体II、腔体IV的交换阀基体侧壁上分别设有进液管;
在腔体III、腔体V的交换阀基体侧壁上分别设有排液管;
在腔体I、腔体V的两个腔体侧壁上分别开有通孔,在两通孔上设有位于交换阀基体外的联通管;
阀座,该阀座为四个,为管状阀座;
阀座两两相对,底端分别固定在腔体II、腔体IV内的隔板上;
阀轴,该阀轴由腔体I处的交换阀基体端头封盖法兰板居中穿入交换阀基体;
阀芯,该阀芯为两个与管状阀座配合的阀芯,两个阀芯分别固定于腔体II和腔体IV内的阀轴上”。
2016年6月,吴金湘发现被告销售给山西省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的”分解工段板式换热器四通调节阀(反冲洗阀)”设备与吴金湘ZL201220502628.8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遂通过短信和信函的形式向被告发出侵权警告,但被告以不构成侵权为由拒绝解决该纠纷,为此吴金湘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吴金湘的合法权益。
原告重庆市绿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与吴金湘一致。
被告辩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理由如下:1、涉案专利只是曾经属于原告吴金湘,目前涉案专利属于重庆市绿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该变更已于2016年8月19日登记生效,变更信息登载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
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涉案专利是现有技术;
3、原、被告进行沟通的四通调节阀是属于被告的专利技术并已申请,与涉案专利技术相比,技术特征多处不相同,也未能完全覆盖,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别,不构成侵权;
4、即使被告研发的四通调节阀在本案中构成侵权,被告也只进行了研发,并未用于商业用途,原告提出损害赔偿的数额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ZL201220502628.8号专利证书及检索报告、专利变更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四通调解阀试用合同》、原告与被告沟通的短信及函或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从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证明内容,因上述合同有价款及支付方式,销售意图明确,本院对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但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取得合同价款,本院对被告的收益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一种四通调节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在后专利,不能证明未侵权,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被告专利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重庆市绿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合同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设备购销合同》因原告应有交货及付款凭证而未提交,本院对该合同是否真实履行不予认定,对律师费发票及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吴金湘于2012年9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双向交换阀”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4月24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502628.8,专利权人为吴金湘。
2016年8月19日,该专利权发生转移,转移后专利权人为重庆市绿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保护范围为:“一种双向交换阀,其特征在于其结构,包括:交换阀基体,该基体为一两端封闭的管体,在管体内间隙设有四个中间开有通孔的隔板,该隔板将管体沿轴线方向依次分隔为腔体I、腔体II、腔体III、腔体IV、腔体V、且腔体II和腔体IV的腔体隔板间距相同;
在腔体II、腔体IV的交换阀基体侧壁上分别设有进液管;
在腔体III、腔体V的交换阀基体侧壁上分别设有排液管;
在腔体I、腔体V的两个腔体侧壁上分别开有通孔,在两通孔上设有位于交换阀基体外的联通管;
阀座,该阀座为四个,为管状阀座;
阀座两两相对,底端分别固定在腔体II、腔体IV内的隔板上;
阀轴,该阀轴由腔体I处的交换阀基体端头封盖法兰板居中穿入交换阀基体;
阀芯,该阀芯为两个与管状阀座配合的阀芯,两个阀芯分别固定于腔体II和腔体IV内的阀轴上”。
2016年6月8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四通调节阀”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620552794.7,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保护范围为:“一种四通调节阀,包括两端封闭的阀体和轴向滑动安装于阀体内的阀杆,所述阀杆由轴向滑动执行机构驱动,其特征在于:所述阀体包括依次固定连接的第一管段,第二管段、第三管段、第四管段和第五管段,所述第一管段和第二管段之间、第二管段和第三管段之间、第三管段和第四管段之间、第四管段和第五管段之间均设置有带通孔的基座,所述基座上均安装有阀座,阀座两两相对设置,所述阀杆贯穿各基座且设置有第一阀芯和第二阀芯,所述第一阀芯处于第二管段内且与处于第二管段两端的阀座密封配合;
所述第二阀芯处于第四管段内且与第四管段两端的阀座密封配合,所述第三管段上设置有第一入口,所述第二管段和第四管段上分别设置有第一出口和第二出口,所述第一管段和第五管段之间安装有将两者内腔连通的旁通管,所述旁通管上设置有第二入口。
”2016年6月14日,被告(卖方)与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买方)签订《四通调节阀试用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价格为38万元,其中四通调节阀19万元一台,产品试用6个月合格后,被告提供全额增值税票,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总款项的50%。
2016年6月,重庆市绿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发短信或信函,称被告侵犯了其专利权,望能停止侵权,被告于2016年7月5日回函,称: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自行研发的产品并且申请了专利,双方专利存在较大差别,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2016年8月12日,吴金湘与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其就本案进行诉讼。
并于当日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
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原告专利无效申请,2016年11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2017年5月4日,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原告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一种双向交换阀”经原告吴金湘申请,于2013年4月24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发放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吴金湘为该证书记载的专利权人。
2016年8月19日,上述专利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转移,转移后权利人变更为原告重庆市绿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吴金湘与重庆市绿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在2016年8月19日前后对上述专利拥有专利权,其专利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的问题。
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1记载的特征为限。
对比原、被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特征,存在以下相同点:1、均为两端封闭的管体;
2、有五个腔体;
3、在腔体II和腔体IV侧壁上分别设有进液管;
3、在腔体III和腔体V的侧壁上分别设有排液管;
4、在腔体I和IV的侧壁上分别开有通孔,在两通孔上设有基体外的联通管;
5、阀座为四个,为管状阀座,阀座两两相对,底端分别固定在腔体II、腔体IV内的隔板上;6、阀轴由腔体I处居中穿入基体,端头封盖法兰板;
7、该阀芯为两个与管状阀座配合的阀芯,两个阀芯分别固定于腔体II和腔体IV内的阀轴上。
不同点在于,原告专利的阀芯为纺锤形,由五层环状板组成,而被告专利阀芯为椭圆形,由三层环状板组成。
观查该不同点,如将二者交换,使用效果相同,故不构成实质性差异。
因此,被告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原告的在先专利的技术特征。
因被告专利产品五个腔体可拆卸,方便用户安装、维护,系对原告专利的改良,涉案被告专利为原告专利的从属专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并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约定价款已经实际支付并依法交纳了相应税款,故本院对其要求参照该合同的售价确定赔偿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据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凯尔圣仪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吴金湘、重庆市绿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享有专利权的ZL201220502628.8“一种双向交换阀”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包括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家港市凯尔圣仪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金湘、重庆市绿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金湘、重庆市绿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凯尔圣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