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苏中诉保字第0008号申请人汉密尔顿海滩品牌有限公司(HamiltonBeachBrands,Inc.),住所地美国弗吉尼亚州23060邮区格兰阿伦市水滨道4421号。
法定代表人凯思琳.L.迪勒(KathleenL.Diller)。
委托代理人魏青松,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苏州宝之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澄波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张蓉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苏州市宝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陆蔚岭,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汉密尔顿海滩品牌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苏州宝之成电器有限公司、苏州市宝成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汉密尔顿海滩品牌有限公司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申请对被申请人苏州宝之成电器有限公司、苏州市宝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并出口的慢炖锅产品(涉及集装箱号分别为:MSCU7260011、MSCU8069484、AMFU8804816、INKU6660430、MSCU7936636、GLDU0686503,型号包括但不限于SCCPVL600-R、SCCPVL600-S、SCCPVL610-S等)予以证据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汉密尔顿海滩品牌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的证据存在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现汉密尔顿海滩品牌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保全证据申请并已提供相应担保,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苏州宝之成电器有限公司、苏州市宝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并出口的慢炖锅产品(涉及集装箱号分别为:MSCU7260011、MSCU8069484、AMFU8804816、INKU6660430、MSCU7936636、GLDU0686503,型号包括但不限于SCCPVL600-R、SCCPVL600-S、SCCPVL610-S等)予以证据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