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知初字第93号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北共济街一段1号。
法定代表人王路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锋,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长城机电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锦绣苑二里桥路159、161号。
法定代表人费立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宗伟,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州市长城机电轴承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州市长城机电轴承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