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知初字第49号原告浙江乌牛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仁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一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哲琼。
被告永嘉县春晓乌牛早名茶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文化。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乌牛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嘉县春晓乌牛早名茶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乌牛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乌牛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乌牛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浙江乌牛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