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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蒋大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09)苏中知民初字第0302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蒋大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09-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蒋大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苏中知民初字第030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葛文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素彤。

委托代理人王佩佩。

被告蒋大军,系苏州市相城区陆慕蒋大军百货商店业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大军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为46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 宏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韩 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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