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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曹启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09)浙温知初字第148号
案件名称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曹启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09-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鲁道夫·达斯勒体,曹启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知初字第148号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

诉讼代表人博克·迪特。

诉讼代表人保尔·克劳斯。

诉讼代表人列德希格·约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振东。

被告曹启美。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罗进声。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曹启美(以下简称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振东,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罗进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于1948年依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以下简称德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目前为全球最大的运动鞋、服饰及其用品制造商之一。

原告以独特的视角、尖端的工艺和前瞻性的设计,成功地将运动、生活以及时尚元素有机地融合为一体,在全球超过8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庞大的销售网络,其分销渠道包括体育用品店、百货公司及专门店,并通过赞助世界杯足球赛、借力奥运会等进行品牌宣传,在全世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拥有1200多个专卖店等,拥有大量喜爱原告产品的消费者,在中国同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1991年,原告在中国注册了包括“PUMA”、“跳豹图形”及“PUMA及图”等在内的系列商标,分别被核准使用在第25类上的衣服、鞋、帽子等,第18类上的包、背包等以及其他类别的商品。

被告经营的位于苍南县灵溪镇河滨东路384号的“奥克尼老人头皮具店”,大量销售各种包产品,系在苍南县灵溪镇具有很高知名度的经营包产品的经营户。

该店销售的包产品上,使用了带有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PUMA及图”等系列商标视觉上无差别及与系列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被告销售前述包产品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包产品上的商标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包产品是原告产品。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包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大量批发,被告商店没有知名度,店面面积才15平方米,经验规模小;

被告销售的三个包是从瑞安批发过来的;

被告销售的包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之间存在差异。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为商标局)出具的“KZ200700761ZM”号商标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拥有第13755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商标局出具的“KZ200700760ZM”、“KZ200900157ZM”号商标注册证明二份(其中“KZ200900157ZM”号商标注册证明系原告当庭提供,作为对“KZ200700760ZM”号商标注册证明的补强证据),拟证明原告拥有第765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权有效期经续展至2018年12月1日;

4.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08)浙温证内字第020211号公证书及该公证书项下实物一件,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5.2007年9月26日《经济日报》第15版题为《彪马:借奥运扩大品牌知名度》的报道、(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的商标知名度及影响力;

6.《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以及公证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提供证据一份,即“月凤皮包商行”便笺一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不懂这是什么商标或品牌。

本院对该证据2、证据3予以确认,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3.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实物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存在差异。

本院对该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销售的包上所使用的标识是否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从而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待判决理由部分再予以阐述。

4.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销售的产品系从合法渠道购入,也不知道是什么牌子,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该证据之新闻报道以及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的相关内容是社会对原告品牌的认识和评价的一种反映,可以作为本院在认定原告品牌知名度时的参考因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6中的《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宜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证据6中的公证费发票,原告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在本案中对其不予确认。

6.被告提供的“月凤皮包商行”便笺,原告以该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供为由,不同意质证,且在保留该意见的前提下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仅包含几组数字及金额,难以认定被告销售的商品的明确来源,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依据德国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在中国注册有第1375558号图形商标(商标图样为,以下称为跳跃动物图商标)、第76552号“PUMA”文字商标。

第1375558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8类的行李袋、书包、肩背包、提包、钱包、旅行包、人造皮革制小袋等商品,有效期至2010年3月20日;

第76552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8类的适用于各种用途的手提包和背包、手提包、书包、钱包、公文包、钱袋等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1日。

2007年9月26日,《经济日报》第15版刊登了《彪马:借奥运扩大品牌知名度》的报道,该报道提到“1948年创立于德国的彪马品牌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运动鞋、服饰及用品制造商之一……”。

另,在网址为www.ipr.chinacourt.org(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上公示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同本案原告)的‘PUMA’品牌及其‘图形’商标具有相当高的国际知名度,国内消费者对原告的品牌和商标也非常熟悉”,该案二审以调解方式结案。

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苍南县灵溪金狐狸皮具店”,经营范围为皮具零售,位于苍南县灵溪镇河滨东路384号,店面饰有“奥克尼老人头皮具精品”招牌。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的(2008)浙温证内字第020211号公证书记载:2008年10月29日,申请人陈国栋在位于苍南县灵溪镇河滨东路标有“奥克尼老人头皮具精品”的店铺里购买旅游包一个,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由公证人员予以拍照并封存。

公证书附有数码照片打印件六张。

前述旅游包正面中部有“”标识,吊牌上有“”标识。

在庭审比对中,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旅行包正面的跳豹图形及吊牌上的跳豹图形与原告第1375558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侵犯了原告第13755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旅行包正面及吊牌上的“PUMA”字样与原告第76552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侵犯了原告第765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则提出:被告销售的旅行包的正面“P”字母下面有个五角星,原告注册商标中没有五角星;

被告销售的旅行包正面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对应的“A”字母相比,缺少中间的一横;

被告销售的旅行包正面的动物图案的尾巴短、后脚大、头型尖、腹部较大,而原告注册商标的动物图案尾巴长、后脚瘦、头型圆、腹部较小,且两者的前脚也不太一样;

被告销售的旅行包吊牌上的PUMA字母是圆形的,原告注册商标的字母是平的,两者的英文字体也不一样;

被告销售的旅行包吊牌上的动物图案头型平、头的前部没有耳朵、后脚短、尾巴粗、腹部较大,而原告注册商标的动物图案头型不平、头的前部有耳朵、后脚长、尾巴细、腹部较小。

故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故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国法律。

被告销售的旅行包属于原告第1375558号跳跃动物图注册商标、第76552号“PUMA”文字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旅行包或肩背包。

被告销售的旅行包正面及吊牌上使用的“跳跃的动物图形”,其动物形体轮廓及尾巴、四肢的布局和形状与原告第1375558号跳跃动物图商标相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在视觉上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

被告销售的旅行包吊牌上使用的“PUMA”字样与原告第76552号“PUMA”文字注册商标相比,仅因字体不同而使两商标存在细微差别,两者仍属于相同商标。

被告销售的旅行包正面使用的“”字样,各字母相互之间字形大小有一定差距,且字母“P”的右下角饰有五角星,但其与原告第76552号“PUMA”文字注册商标均由相同的外文字母组成,考虑到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使用在相同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近似商标。

综前,被告销售含有与原告第1375558号、第7655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与原告第7655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1375558号、第765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被告提出其销售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来源于他人,但未能有效证明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品牌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代理诉讼、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等支出了合理费用,被告侵犯了原告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部分使用相同商标,部分使用近似商标),被告经营规模相对较小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是财产权利,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之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启美立即停止对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第1375558号、第765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曹启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人民币690元,被告曹启美负担人民币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曹启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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