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知初字第179号原告雁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继道。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如。
被告平阳县恒力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信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岩龙。
被告陈可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岩龙。
本院在审理原告雁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阳县恒力包装有限公司、陈可原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雁峰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雁峰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雁峰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雁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