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城区晨阳通讯业务代理服务部。
经营场所:四川省广元市南河北京路天作之城1号。
经营者:徐碧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496号德泰工业区2号厂房3层,6号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元市城区晨阳通讯业务代理服务部(以下简称晨阳通讯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的(2020)川01知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阳通讯服务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晨阳通讯服务部赔偿源德盛公司2000元。
事实和理由:1.晨阳通讯服务部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正规渠道购买。
2.晨阳通讯服务部售卖被诉侵权产品数量极少,利润微薄,且在2019年8月10日已结束营业。
3.晨阳通讯服务部在售卖被诉侵权产品期间没有接到任何书面警告通知,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晨阳通讯服务部同意赔偿源德盛公司2000元。
源德盛公司未作答辩。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晨阳通讯服务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XXXX.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晨阳通讯服务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52XXXX.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后源德盛公司发现晨阳通讯服务部擅自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商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晨阳通讯服务部原审辩称:其未销售案涉产品,且店铺现在已经没有经营了。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XXXX.0,即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
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C.所述的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2018年9月9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红与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陈天剑、公证人员孙某,4来到位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交口的中国移动(信达通讯)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焦秋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银行刷卡方式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取得刷卡小票、收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产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交由焦秋红保管。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8年11月9日出具了(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24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该产品的特征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c.所述的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另查明,晨阳通讯服务部于2017年9月18日核准,经营者徐碧君,经营范围包括通讯业务代理服务,经营场所广元市南河北京路天作之城1号。
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提交了专利证书、年费票据、专利权评价报告予以印证其专利有效性,源德盛公司是第ZL20142052XXXX.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且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应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依据权利要求2来确定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装置,与涉案专利产品“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为同种商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知二者技术特征分别对应且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商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晨阳通讯服务部认可公证取证的店铺系其经营,认可公证附件中的收据系其出具,且刷卡小票上载明的商户名称为“广元市城区晨阳通讯业务代理服务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晨阳通讯服务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晨阳通讯服务部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原审法院对源德盛公司请求晨阳通讯服务部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停止侵权而言,晨阳通讯服务部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就赔偿具体数额而言,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晨阳通讯服务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销售范围、销售价格等因素,同时考虑源德盛公司为本案进行了公证保全证据、委托律师出庭、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晨阳通讯服务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晨阳通讯服务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源德盛公司第ZL20142052XXXX.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晨阳通讯服务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晨阳通讯服务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200元,晨阳通讯服务部负担350元。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
根据诉辩双方主张及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晨阳通讯服务部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晨阳通讯服务部认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主张其销售情节轻微,并无主观故意,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本案中,当事人均未能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销售范围、销售价格及源德盛公司为维权所支付开支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1万元的下限以下酌定晨阳通讯服务部赔偿源德盛公司6000元,基本符合上述关于适用专利侵权裁量性赔偿应予考量的因素,故原审法院所判定的赔偿金额尚属合理,并未过分加重被诉侵权人晨阳通讯服务部的负担。
故晨阳通讯服务部的此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晨阳通讯服务部上诉还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晨阳通讯服务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元市城区晨阳通讯业务代理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马 军审 判 员 李 锋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赵婧雪书 记 员 尹明琦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893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马军、李锋法官助理:赵婧雪书记员:尹明琦裁判日期2021年7月21日涉案专利“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52XXXX.0)关键词实用新型;
法定赔偿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城区晨阳通讯业务代理服务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广元市城区晨阳通讯业务代理服务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第ZL20142052XXXX.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广元市城区晨阳通讯业务代理服务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法律问题如何确定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赔偿数额裁判观点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