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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蓝桂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10937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蓝桂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蓝桂洪;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0937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晓燕,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桂洪,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蓝桂洪、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晓燕、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淳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桂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OPPO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蓝桂洪: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合理费用包括购物费12.83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OPPO公司鉴于被诉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OPPO公司对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OPPO”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蓝桂洪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i泡数码配件”店铺,销售侵犯OPPO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蓝桂洪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OPPO公司原名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第XXXXXXXX号“OPPO”商标注册人为OPPO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可充电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现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8年9月12日,蓝桂洪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入驻由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购平台经营名为“i泡数码配件”的店铺。

该店铺于2020年10月10日关店。

2020年4月27日,登录“拼多多”App,在“i泡数码配件”的店铺中购买“oppor15闪充充电器r9闪充数据线r11安卓手机快充充电器r9s充电头”项下闪充套装一件,实付款12.83元,显示已拼1,592件。

同年5月8日、6月11日,拆开快递包裹,进行察看、拍照、封存,登录“拼多多”App查看同一订单编号的物流信息。

上述取证过程,OPPO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平台进行存证,该公证处在确认调取的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后出具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58528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为一个充电头和一根数据线,商品上没有标注品牌。

OPPO公司主张蓝桂洪在商品名称中使用“oppo”字样构成侵权。

2020年6月8日、2021年5月23日,涉案店铺、拼多多平台分别下架、禁售被控侵权商品。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销售数据,截至下架日,涉案公证购买商品ID下商品销售数量共计1,962件、销售金额共计27,897.45元(已剔除退款订单)。

OPPO公司主张公证费、律师费,未提交相应证据,表示由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有OPPO公司提供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20)厦鹭证内字第58528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店铺协议签约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OPPO公司系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OPPO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

本案中,涉案商品销售页面的商品名称中含有“oppo”字样,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蓝桂洪销售的充电器商品上没有标注品牌,可以认定该商品非OPPO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故蓝桂洪无权在销售涉案商品中使用“oppo”字样。

蓝桂洪未经OPPO公司许可,在销售充电器商品中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了公众,侵害了OPPO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蓝桂洪的行为,侵害了OPPO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OPPO公司鉴于被诉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

鉴于OPPO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蓝桂洪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售价、销售情况、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OPPO公司主张的购物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OPPO公司主张公证费、律师费,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OPPO公司确为本案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代理诉讼,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根据蓝桂洪签署的相关《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对“法律文书送达”条款作出的约定,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以邮寄方式向蓝桂洪送达诉讼文书。

蓝桂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桂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二、被告蓝桂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83元、被告蓝桂洪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平法官助理 陈婷婷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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