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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丰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2民初130号
案件名称益丰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益丰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胡高云;马仟;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一连锁店;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二连锁店;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三连锁店;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五连锁店;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六连锁店;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七连锁店;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八连锁店;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九连锁店;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十连锁店;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一连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2民初130号原告:益丰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路2638号。

法定代表人: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琦,北京高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青威路1601号。

法定代表人:胡高云,经理。

被告:胡高云,女,汉族,1981年4月10日出生,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马仟,男,汉族,1981年8月30日出生,住青岛市即墨区。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领,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一连锁店,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文化二路2号。

代表人:胡鹏高。

被告: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二连锁店,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灵山镇青烟路西府前街113号。

代表人:董淑芹。

被告: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三连锁店,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安居小区5号楼1单元1层7户。

代表人:王海燕。

被告: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五连锁店,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嵩山二路即发公寓网点北3户。

代表人:孙景瑞。

被告: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六连锁店,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城西二路326号。

代表人:元丽娜。

被告: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七连锁店,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健民东街16号。

代表人:万春江。

被告: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八连锁店,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文峰路75号-1。

代表人:胡高云。

被告: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九连锁店,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新昌路新昌家园4号网点。

代表人:迟余斌。

被告: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十连锁店,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华山二路12栋60号。

代表人:吴俏俏。

被告: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一连锁店,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嵩山三路7号-3。

代表人:兰晓菲。

原告益丰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益丰)、胡高云、马仟、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一连锁店(以下简称青岛益丰第一连锁店)、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二连锁店(以下简称青岛益丰第二连锁店)、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三连锁店(以下简称青岛益丰第三连锁店)、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五连锁店(以下简称青岛益丰第五连锁店)、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六连锁店(以下简称青岛益丰第六连锁店)、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七连锁店(以下简称青岛益丰第七连锁店)、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八连锁店(以下简称青岛益丰第八连锁店)、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九连锁店(以下简称青岛益丰第九连锁店)、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十连锁店(以下简称青岛益丰第十连锁店)、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一连锁店(以下简称青岛益丰第十一连锁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通过互联网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琦、孙建鸽,被告青岛益丰、胡高云、马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领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益丰、青岛益丰第一连锁店、青岛益丰第二连锁店、青岛益丰第三连锁店、青岛益丰第五连锁店、青岛益丰第六连锁店、青岛益丰第七连锁店、青岛益丰第八连锁店、青岛益丰第九连锁店、青岛益丰第十连锁店、青岛益丰第十一连锁店停止侵害11995399号“益丰大药房”注册商标、停止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购物袋”“单据”“店面招牌”等上使用“益丰”文字;

2、判令被告青岛益丰、青岛益丰第一连锁店、青岛益丰第二连锁店、青岛益丰第三连锁店、青岛益丰第五连锁店、青岛益丰第六连锁店、青岛益丰第七连锁店、青岛益丰第八连锁店、青岛益丰第九连锁店、青岛益丰第十连锁店、青岛益丰第十一连锁店变更益丰字号,字号变更后不得含有“益丰”或相近文字;

3、判令被告青岛益丰、马仟、胡高云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51万元;

被告青岛益丰第一连锁店、青岛益丰第二连锁店、青岛益丰第三连锁店、青岛益丰第五连锁店、青岛益丰第六连锁店、青岛益丰第七连锁店各承担7万元连带赔偿责任;

青岛益丰第八连锁店、青岛益丰第九连锁店、青岛益丰第十连锁店、青岛益丰第十一连锁店各承担2万元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被告青岛益丰在《法治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8年6月20日,注册资本531068308元人民币,主要经营医药产品,包括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等。

经多年经营,现已是国内知名的大型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是中国药品零售企业综合竞争力百强企业第五名,也是中国第一家登陆沪市主板的连锁药房企业,股票简称为“益丰药房”。

原告以“益丰”为字号在全国范围内投资设立多家公司,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已在全国范围开设了1595家直营医药连锁门店,全国连锁药店综合实力和综合竞争力位居行业五强。

“益丰”既是原告的字号也是原告的注册商标,2014年8月7日注册第11995399号“益丰大药房”商标,核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现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是益丰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益丰大药房”商标连续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曾在商标争议案中有驰名商标保护记录。

被告马仟和胡高云故意攀附原告的益丰知名度,于2020年4月8日向行政机关申请设立青岛益丰,法定代表人胡高云,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零售药品、计划生育用品等。

被告也成立多家以“益丰”为字号的分公司进行经营活动。

被告马仟、胡高云故意攀附原告的益丰商标和益丰字号,成立青岛益丰并设立多家分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势必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刊登公告、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被告青岛益丰、胡高云、马仟辩称:1、被告青岛益丰使用的字号“益丰大药房”是经核准登记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并取得了版权保护;

2、被告使用的“益丰大药房”字号与原告商标完全不同,被告也没有使用在商标上,没有做过任何广告宣传;

3、原告主要是在江南地区开设医药连锁门店,在北方城市被告从未开设过门店经营,被告不存在恶意侵权或故意攀附原告所谓的益丰知名度;

4、被告是在即墨小县城经营的“益丰大药房”门店,即墨老百姓对原告商标更是不清楚,被告使用“益丰大药房”字号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及商誉影响;

5、被告自2020年4月8日成立后,经营时间较短,而且是在新冠疫情期间,门店一直处于亏损,无任何盈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其他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以益丰为公司字号;

2、第11995399、597664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为“益丰大药房”商标权利人;

3、以益丰为字号公司的营业信息,证明益丰为原告使用的字号,并在国内广泛使用;

4、“益丰大药房”媒体报道,证明“益丰大药房”商标和字号自2001年使用至今;

5、“益丰大药房”部分销售店面照片,证明原告广泛使用“益丰”商标和商号;

6、7、8、原告2013-2017年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及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证明益丰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9、著名商标证书及部分荣誉证书、10、行业排行证明、11、“益丰”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和行政判决书,证明“益丰大药房”在行业中具有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12、被告青岛益丰营业信息、13、青岛益丰第一连锁店登记信息及照片、14、青岛益丰第二连锁店登记信息及照片、15、青岛益丰第三连锁店登记信息及照片、16、青岛益丰第五连锁店登记信息及照片、17、青岛益丰第六连锁店登记信息及照片、18、青岛益丰第七连锁店登记信息及照片、19、青岛益丰第八连锁店、青岛益丰第九连锁店、青岛益丰第十连锁店、青岛益丰第十一连锁店登记信息、20、被告个人及工商信息查询,共同证明被告侵权行为。

被告青岛益丰、胡高云、马仟对证据1-12、19、2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18中登记信息及店铺门头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可信时间戳记载的内容有异议。

其他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可信时间戳记载的内容,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青岛益丰向本院提交作品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青岛益丰申请了作品版权登记。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被告马仟、胡高云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其他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08年6月20日,经营范围为中药材、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零售、凭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核准范围从事医疗器械零售、食盐零售等。

原告于2014年8月7日申请注册了第11995399号“益丰大药房YifengPharmacy”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替他人推销;

市场营销;

替他人采购”等。

湖南益丰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申请注册了第5976643号“益丰大药房”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5月20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自动售货机出租”等,2012年8月27日,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原告先后投资设立了上海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广西益丰益荔康信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等并开设大量连锁门店,进行了大量宣传。

原告的“益丰大药房YifengPharmacy”商标及第8513347号“益丰大药房YifengPharmacy”商标分别于2012年、2016年两次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原告先后获得“医药行业十大区域公信力品牌”“江苏消费者信得过AAA级品牌企业”“湖南省质量信用A级企业”等。

(2019)京73行初13514号行政判决书、(2020)京行终4572号行政判决书、商评字(2019)第0000207100号重审第000000508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均认定原告第8513347号“益丰大药房YifengPharmacy”商标构成“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被告青岛益丰于2020年4月8日成立,股东为马仟、胡高云,为夫妻关系,注册资本500万元,住所地为青岛即墨区,经营范围为“零售药品、计划生育用品、消毒用品、医疗器械、食品”等。

被告青岛益丰第一连锁店于2020年6月15日成立,住所地为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文化二路2号,其门头突出使用了“益丰大药房”字样,其产品外包装袋上印有原告青岛益丰名称。

被告青岛益丰第二连锁店于2020年6月16日成立,住所地为青岛市即墨区灵山镇青烟路西府前街113号,其门头突出使用了“益丰大药房”字样,购物小票上标注收款人“益丰二店”。

被告青岛益丰第三连锁店于2020年6月16日成立,住所地为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安居小区5号楼1单元1层7户,其门头突出使用了“益丰大药房”字样,购物小票上标注收款人“益丰三店”。

被告青岛益丰第五连锁店成立于2020年6月17日,住所地为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嵩山二路即发公寓网点北3户,其门头突出使用了“益丰大药房”字样,其产品外包装袋上印有原告青岛益丰名称,购物小票上标注收款人“益丰五店”。

被告青岛益丰第六连锁店成立于2020年6月17日,住所地为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城西二路326号,其门头突出使用了“益丰大药房”字样,购物小票上标注收款人“益丰六店”。

被告青岛益丰第七连锁店成立于2020年6月17日,住所地为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健民东街16号,其门头突出使用了“益丰大药房”字样,其产品外包装袋上印有原告青岛益丰名称,购物小票上标注收款人“益丰七店”。

被告青岛益丰大药房第八连锁店成立于2020年6月17日,住所地为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文峰路75号-1。

被告青岛益丰第九连锁店成立于2020年6月17日,住所地为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新昌路新昌家园4号网点。

被告青岛益丰第十连锁店成立于2020年6月16日,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华山二路12栋60号。

被告青岛益丰第十一连锁店成立于2020年6月18日,住所地为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嵩山三路7号-3。

上述被告青岛益丰第一至三、第五至十一连锁店均为被告青岛益丰的分公司。

被告青岛益丰于2021年2月1日对“益丰大药房”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21-F-00023011”。

基于上述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995399号“益丰大药房YifengPharmacy”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分公司门店突出使用“益丰大药房”字样侵害了原告第11995399号商标权,被告青岛益丰及分公司使用“益丰”作为字号的行为既侵害了商标权,又侵害了字号权及不正当竞争。

本院分别予以分析:首先,关于被告门头突出使用“益丰大药房”字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青岛益丰第一至三、第五至七连锁店门头上均突出使用了“益丰大药房”字样,与原告第11995399号“益丰大药房YifengPharmacy”商标文字部分一致,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药房为原告所开设或者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造成混淆,因此,构成对原告第11995399号“益丰大药房YifengPharmac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青岛益丰及分公司使用“益丰”作为字号的问题,《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案中,“益丰大药房YifengPharmacy”为原告注册商标,被告青岛益丰及其分公司将其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文字“益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且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与被告青岛益丰及其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故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认为被告及其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关系,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青岛益丰所提其已对“益丰大药房”进行著作权登记的抗辩,本院认为,该项抗辩不能对抗原告在先享有的商标权,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青岛益丰第一至三、第五至七连锁店门头上突出使用“益丰大药房”字样,侵犯了原告第119953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青岛益丰及其分公司将“益丰”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的侵权行为亦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的主张,由于是基于同一侵权行为,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的方式,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购物袋”“单据”“店面招牌”等上使用“益丰”文字,本院认为,被告在“购物袋”“单据”“店面招牌”等上使用“益丰”文字系基于其企业名称中存在“益丰”二字,因此,被告青岛益丰及其分公司应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或突出使用“益丰”字样。

关于损失赔偿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本院确定,被告青岛益丰第一至三、第五至十一连锁店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青岛益丰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仟、胡高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马仟、胡高云为被告青岛益丰的股东,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个人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所主张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青岛益丰及其分公司使用的字号与原告商标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被告开设分公司较多但时间较短且集中在青岛市即墨区域内、原告为本案支付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青岛益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5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法治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受到损害,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一连锁店、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二连锁店、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三连锁店、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五连锁店、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六连锁店、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七连锁店、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八连锁店、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九连锁店、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十连锁店、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一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字号中使用或突出使用“益丰”文字;

二、被告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一连锁店、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二连锁店、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三连锁店、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五连锁店、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六连锁店、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七连锁店、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八连锁店、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九连锁店、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十连锁店、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一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与“益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三、被告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益丰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

四、驳回原告益丰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益丰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41元,被告青岛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5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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