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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成功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881民初2153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成功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曲阜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成功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881民初215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兰,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成功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邹城市平阳西路82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334462555E。

法定代表人:韩凤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邹城市成功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城成功通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城成功通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使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MI”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其中,“MI”是原告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MI”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我们的用户省一点心。

“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销售,众多商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MI”、“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数据线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方向30米的“中国移动成功手机卖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邹城成功通讯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生产者,只是代销。

答辩人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原告诉称的假冒商品(即数据线)是答辩本人从正规渠道进货的商品,因是2016年购买,间隔时间长进货凭证已经找不到了,此商品确属答辩人从购货商处购买取得,且在进货时确实不知道此商品为假冒商品,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2、答辩人早已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答辩人于2016年购买了这个数据线一副,2020年8月卖出后,以后再也没有进过此类商品,故答辩人已经于2020年8月停止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计算数额错误。

原告诉称经济损失5万元,这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14条、15条、16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的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答辩人只进了一副数据线卖了30元钱,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损失也就是30元钱,但是原告诉称损失竟然有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相差1000多倍,数额实属错误。

4、原告诉称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明显偏高,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也不合理。

答辩人只需承担法院判决少量的诉讼费,其余部分则需要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获准注册第8911270号“M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邹城成功通讯公司是2015年4月27日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手机及手机配件、SIM卡、计算机及耗材、通讯器材、监控设备、办公用品的批发及零售;

手机维修等,法定代表人为韩凤力。

2020年8月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方向30米的中国移动成功手机卖场,李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功能购买了数据线一个,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员据此出具(2020)冀石藁证经字第457号公证书。

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出具《鉴别证明》,声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公司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鉴别证明》等证据证实。

经庭审拆封比对,封存袋打开后包装内有数据线一盒和购物票据一张,该数据线外包装盒正面、背面、侧面均印有“MI”字样,背后印有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www.xiaomi.com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公司系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数据线的外包装盒上突出标注了“MI”字样,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对“MI”是一种商标性的使用,其标识与原告的第8911270号“MI”商标构成相同,且产品类别与涉案商标的注册类别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在庭审中自认销售了被诉产品,且对原告的《鉴别证明》无异议,其未能举证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本院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生产者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行业、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和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城市成功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剩余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邹城市成功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0元,由被告邹城市成功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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