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3民初3413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夏平百货商行,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685号洞井商贸陈7区1号栋101。
经营者:夏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夏平百货商行(以下简称夏平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被告夏平百货商行的经营者夏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37040号、1559740号、284526号、3029843号、284519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为核心企业,主导产品贵州茅台酒历史悠久、源远流长,具有深厚的文化内涵,1915年荣获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与法国科涅克白兰地、英国苏格兰威士忌一起并称“世界三大(蒸馏)名酒”,是我国大曲酱香型白酒的鼻祖和典型代表。
是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产品,其酿制技艺入选国家首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是一张香飘世界的“国家名片”。
自2013年来,茅台5次入选“BrandZ全球最具价值品牌100强”,2018年位居榜单第34位,位列全球酒类品牌价值第一;
自2015年来,连续三年位居“全球烈酒品牌价值50强”榜首;
连续8年稳居“华樽杯”酒类企业200强榜首。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284519号“茅台”、第3029843号“MOUTAI”商标、第237040号“”商标、第3303634号“”商标、第1559740号“”商标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237040号“”、第1559740号“”、第284526号“”三枚商标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权。
被告在其店内销售的“贵州茅台飞天酒”与原告生产的“贵州茅台飞天酒”的包装装潢完全一致,各侵权商标标识完全一致,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系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夏平百货商行辩称,1.被告早已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原告所主张的合理费用明显偏高,被告因身体原因,长期进出医院,无力负担;
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23704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经核准续展至2025年11月14日。
2013年5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更名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第155974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经核准续展至2021年4月20日。
第28452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87年4月20日至1997年4月19日,经核准续展至2027年4月19日。
2013年5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更名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第3029843号“MOUTAI”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液体;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苦味酒;
料酒;
葡萄酒;
食用酒精;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1月6日。
2013年5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更名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第284519号“茅台”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87年4月20日至1997年4月19日,经核准续展至2027年4月19日。
2013年5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更名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茅台品牌及其“茅台酒”产品获得多项荣誉。
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1995年8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和中国技术进步评价中心联合授予中国贵州茅台酒厂“中国酒业大王称号”;
1993年,全国酒类市场调查办公室将“茅台酒”列为“最有代表性的文化名酒”;
1992年,中国贵州茅台酒厂经香港国际食品博览会评委评鉴“茅台酒38度、43度、53度”荣获1992年博览会最高金奖;
1991年-1995年度,国家统计局与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联合将“八五”中国工业行业巨头殊荣授予“中国贵州茅台酒厂”;
1992年,“贵州茅台酒”获得首届美国国际名酒大赛金奖;
1992年,“贵州茅台酒”获得日本东京第四届国际名酒博览会金奖;
贵州茅台酒获得1980年-1990年度国际包装技术展览会中国包装十年成果金奖;
1989年7月,贵州省茅台酒厂展出的“贵州茅台酒”获得“首届北京国际博览会组织委员会金奖”;
1988年8月,国家经济委员会对飞天牌“贵州茅台酒”荣获金质奖章;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授予贵州茅台酒轻工业优秀出口产品金质奖;
1985年1月,国家轻工业部将“1984年轻工业部酒类质量大赛金杯优质酒”称号,授予“飞天贵州茅台酒”;
1979年9月,“茅台酒”产品被国家轻工部评为“全国名酒”;
1955年,“茅台酒”在法国巴黎被国际旅游协会评为“创意美食;
茅台公司及茅台品牌被中国名牌商品介绍活动委员会介绍为1995-1996年度名牌轻工业企业和名牌轻工业产品;
1998年12月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上“飞天茅台酒”被授予博览会金奖;
2004年10月,在由人民日报社市场信息中心主办、100多家权威行业协会、权威网站协办的,以网上调查形式开展的“首届中国消费者(用户)最喜爱品牌民意调查”大型活动中,“茅台”酒系列产品被消费者推选为“中华国酒第一品牌”;
2004年9月,“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由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2004至2005年度全国食品安全示范单位”的荣誉;
2006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文化部认定茅台酒酿制技艺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中国酒类流通协会和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联合评议茅台品牌价值和行业地位自2011年至2104年连续4年占据行业第一;
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经评审、测算、审定后,将“茅台酒”的品牌强度认定为930.0,品牌价值认定为2729.75亿元。
2021年3月28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商标许可说明》,将第237040号、1559740号、284526号、3029843号、284519号商标在内的19枚商标许可给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自上述商标注册之日起至上述商标有效期限届满时止。
同时,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的行为,有权采取公证、行政投诉、举报等维权行为、并有权以自身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对使用其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侵权的诉讼,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另行起诉。
2020年10月16日,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公证处出具(2020)湘衡州证内字第2309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衡阳弘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强称根据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对市场上存在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9月27日,王治强、公证员谢鹏及公证人员陈智雄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洞井商贸城社区,门头带有“综合批发喜洋洋便利店熙熙二分店”等字样的门店,王治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酒,采用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平平-烟酒商行”付款1300元,并现场取得消费凭证一张;
公证人员看到该店内《营业执照》有“长沙市雨花区夏平百货商行”等字样。
购买结束后,王治强将消费凭证和上述所购买的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同日,公证员谢鹏、公证人员陈智雄将上述所购买的商品拍照后和消费凭证一起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王治强保管。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为“贵州茅台”白酒,白酒外包装盒正面、侧面均印刷有“MOUTAI”字样,与原告第3029843号“MOUTAI”商标一致;
白酒外包装盒侧面及白酒瓶身上印刷有“”标识,与原告第237040号“”商标近似;
白酒盒内的防伪方法介绍卡、酒杯盒以及酒杯上均印刷有“”标识,与原告第1559740号“”商标一致;
白酒盒内的酒杯盒及酒杯上均印刷有“茅台”字样,与原告第284519号“茅台”商标一致;
白酒外包装盒和瓶身上均印刷有“”标识,与原告第284526号“”商标近似。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材质比正品更硬、外包装盒上印刷的“飞天仕女图”颜色比正品更深、线条比正品更粗,同时,通过防伪识别器对被控侵权产品瓶盖顶部进行照射,被控侵权产品的防伪点与正品防伪点形状不一致,故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正品,构成商标侵权。
2021年5月17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代理人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鉴定,并向本院出具《产品辨认(鉴定)表》一份,载明: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夏平百货商行系2016年8月12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夏伟,注册资金35万元,经营场所为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685号洞井商贸陈7区1号栋101,经营范围为百货、日用杂品、预包装食品、粮油、糕点、面包、果品及蔬菜、禽、蛋及水产品、非酒精饮料及茶叶、烟草制品、进口酒类、豆制品、散装食品、调味品、饮用水、国产酒类、进口食品、纺织、服装及日用品、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及器材、日用家电、五金产品、灯具、玩具的零售;
保健食品、农产品、保健用品、文化用品、办公用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的销售;
厨具、设备、餐具及日用器皿百货零售服务;
农产品配送。
本院认为,第237040号“”、1559740号“”、284526号“”、3029843号“MOUTAI”、284519号“茅台”商标的专用权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任何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原告第237040号、1559740号、284526号、3029843号、284519号注册商标核定保护的商品。
被控侵权白酒的包装盒、酒瓶、防伪方法介绍卡、酒杯盒、酒杯上使用的“”、“”、“”、“MOUTAI”、“茅台”标识,具有识别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标识与原告第284526号、237040、1559740、3029843、284519号注册商标分别比较,文字、图案及其排列方式基本一致,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洞井商贸城社区,门头带有“综合批发喜洋洋便利店熙熙二分店”的店铺,该店内《营业执照》有“长沙市雨花区夏平百货商行”等字样,而被告亦当庭认可被诉侵权商品由其销售,故本院认定被告夏平百货商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人身安全的酒类商品、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地点、涉案商品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夏平百货商行(经营者: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第284526号、237040、1559740、3029843、284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夏平百货商行(经营者: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夏平百货商行(经营者: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群英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法官助理刘希雅代理书记员周思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