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5民初540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金连,女,196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芦金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芦金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芦金连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精装干红葡萄酒1995的侵权行为;
2.判令芦金连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芦金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中粮公司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中粮公司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并使用,形成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大量假冒、仿冒的侵权葡萄酒。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如果上述侵权低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中粮公司经调查发现,芦金连在其好又多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图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中粮公司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中粮公司生产或与中粮公司有关联关系。
中粮公司已通过公证处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芦金连上述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芦金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70855号“”商标的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原为第36类,经核准续展注册在第33类商品,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有效期限自1974年7月20日开始,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04年11月12日,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等,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经续展至203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开始,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等,有效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提交摘自长城葡萄酒官网的中粮集团旗下酒业长城、华夏品牌大事记,以及中粮集团旗下酒业、长城品牌所获荣誉,以证明中粮公司长城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中粮公司另提交第19801105号“”商标注册证,记载该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等,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6月28日至2028年6月27日。
庭审中,中粮公司明确不在本案主张该商标被侵权。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3017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月6日,公证人员与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璎虹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美心商贸城商业一街的一家招牌为“好又多”的商铺,罗璎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瓶红酒,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POS签购单和一张电脑小票。
至此,上述购物过程结束。
离开该商铺后,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及POS签购单、电脑小票由公证人员用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将上述物品分别进行封存后交给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璎虹收执。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红酒以及POS签购单、电脑小票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拍照。
上述购买过程在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
上述封存后的物证交由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公证书附图显示,银联签购单记载交易金额为150.4元,商户名称为好又多超市,日期为2017年1月6日;
电脑小票记载购买了两瓶单价为75元的金色长城干红N95(6938105851033),并盖有好又多连锁超市番禺石岗分店财务专用章。
经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共有红酒两瓶、电脑小票及银联签购单各一张。
一瓶红酒正面标签注明“金装干红葡萄酒N95”,另一瓶红酒正面标签注明“金装干红葡萄酒1995”。
中粮公司指控其中标注“金装干红葡萄酒1995”的红酒是本案侵权产品,该红酒瓶身正面标签中间印有图案一幅(详见下图)。
瓶身背面标签上方使用有“金装干红葡萄酒”字样,下方标注有“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厂址:卢龙县木井乡曹庄村南”“产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字样,条形码编号“6938105851033”。
电脑小票、银联签购单记载信息与公证书附图一致。
庭审中,中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标签标有长城图案,该图案主要是由楼阁、山岭、树林、长城城墙、烽火台等元素组成,在构成要素以及整体形象上与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长城构成相似,与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形基本相同,无实质性的差异,足以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及误认。
故正面标签的长城图案与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中粮公司涉案五个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构成相同产品。
广州市番禺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8月14日出具的穗工商番举复〔2017〕2745号《关于范阳林举报事项的答复》记载: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番禺区××心商贸城商业××街的“好又多”超市进行检查,经查,该超市有营业执照,注册名称为广州嵩乐哲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01MA59LOU692。
中粮公司提交广州嵩乐哲贸易有限公司工商内档信息,包括以下材料:1.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章程、营业执照等,显示该公司于2017年4月1日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姜程伟,住所(主要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石岗东村美心商贸城毬山东13巷111号。
2.出租人(甲方)李荣体与承租人(乙方)芦金连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甲方同意将坐落在番禺区大龙街石岗东村美心商贸城毬山东13巷111号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临时商用用途使用,建筑(或使用)面积300平方米。
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月租金1800元。
3.芦金连于2014年10月1日出具《无偿提供使用证明》,记载芦金连愿意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石岗东村美心商贸城毬山东13巷111号的经营场所(面积300平方米)无偿提供给广州丰锦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锦公司)经营使用。
4.丰锦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3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芦金连,住所为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石岗东村美心商贸城毬山东13巷111号。
5.2017年3月1日,丰锦公司出具的《一址多照场地使用证明》,记载丰锦公司承诺将现经营场所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石岗东村美心商贸城毬山东13巷111号提供给广州嵩乐哲贸易有限公司无偿使用,房屋权属人李荣体亦同意上述公司共同使用该地址经营,即同意一址多照。
该证明落款处盖有丰锦公司公章,并有“李荣体”手写签名字样。
中粮公司就(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3017号公证书记载的侵权事实于2020年7月29日在本院向芦金连提起了本案及(2020)粤0115民初5402号两案诉讼。
庭审中,中粮公司明确两案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公证购买费150.4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仅提交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其余合理费用均未提交证据。
其中律师费发票显示号码为17824608,金额为60000元,备注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六个案件代理费;
公证费发票显示号码为09142816,金额为6000元。
中粮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请求法院酌定。
另查明,中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成立于1983年7月6日,注册资本为1191992.9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丰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4年10月31日,唯一自然人股东为芦金连;
2017年8月24日,该公司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是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粮公司提交的《关于范阳林举报事项的答复》及广州嵩乐哲贸易有限公司工商内档,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好又多”超市的在公证取证时(2017年1月6日)的经营主体为丰锦公司,故本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丰锦公司所销售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主要结合被控侵权标识是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予以认定。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签、销售小票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首先,将被控侵权标识与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标识的图案由城墙、高塔、楼阁、树等元素组成,而中粮公司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图案由“长城牌”文字、长城图案及“greatwall”英文组成,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图案均由绵延不断的城墙、烽火台、天空及山岭等元素组成。
从二者构成元素的整体来看,虽然都包含了城墙元素,但二者的各组合元素之间存在明显区别。
同时,即使二者均由城墙元素组成,但城墙的长度、形状、位置及占整个图案的比重也显著不同,且城墙并非长城所独有,更非中粮公司独有,相关公众不会仅因相关标识使用了城墙元素就联想到长城。
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与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近似。
其次,将被控侵权标识与中粮公司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比对,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由“长城”文字及图案组成,其中“长城”文字相较于图案而言,更易起到主要识别作用。
虽然被控侵权标识的图案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案近似,但中粮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第12177356号商标的图案部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及较高的知名度,且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未出现“长城”二字。
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近似。
中粮公司提交第19801105号“”商标注册证,但未在本案主张芦金连侵犯该商标专用权,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中粮公司对芦金连侵害商标权的指控不能成立,故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