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9民初494号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明珠工业园建设南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京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芸豪,广东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响水县辰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经济开发区响港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付奇。
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响水县辰悠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
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