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9民初544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虹,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海县东坎镇桥头五金店,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东坎镇阜东中路粮食局综合楼南起第五间门面。
经营者:宋彩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滨海县东坎镇桥头五金店(以下简称“桥头五金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桥头五金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侵权行为。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止侵权,原告特依法提起如上之诉请,请求之判决。
被告桥头五金店未答辩。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福达刀片公司系第105690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证据2:公证处保全的刀片、福达刀片公司的刀片以及(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554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刀片,该假冒产品与福达刀片公司生产的刀片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3: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及调查费、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桥头五金店未作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达刀片公司于1995年8月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刀片、刀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
带钢及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等。
1997年7月21日,福达刀片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标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后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10月29日,福达刀片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康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1月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殷某,4公证人员陈某,4与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磊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阜东中路386号附近的“桥头五金”商铺,洪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刀片3盒,洪磊用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人民币9元,该店出具了“票据”1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2019年11月11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5548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和事实。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通过与福达刀片公司提供的正品“啄木鸟”刀片比对,涉案刀片包装盒上印有啄木鸟图形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上的图形标识在视觉效果上没有差异,同时涉案产品包装盒啄木鸟图形标识上的“啄木乌”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上“啄木鸟”字样高度一致,极易产生混淆。
涉案产品外包盒装贴纸上刀片图形为银色图案,图案上英文字母的排列为WOODPECKER。
原告产品贴纸上刀片图形为黑色图案,图案上英文字母的排列为WOODPECKER。
涉案产品外包盒装贴纸上横向印有“啄木鸟刀片”字样,原告产品贴纸上横向印有“啄木鸟刀片”字样。
打开涉案产品塑料盒包装,内有银色刀片10片,刀片上以钢印方式印有“琢木乌”标识的图形,且啄木鸟图形有爪子,左上角标有。
原告含有黑色刀片一个,“啄木乌”标识的图形内啄木鸟没有爪子,左上角标有,刀片上字母排列顺序为WOODPECKER,另有银色刀片九个,印有“啄木鸟”标识的图形。
原告的官网网址××标注在被告的刀片外包装反面。
另查明,被告桥头五金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宋彩广,注册日期2012年9月11日,经营范围:日常五金零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桥头五金店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被告桥头五金店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桥头五金店实施了侵犯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系涉案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福达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被告桥头五金店销售的刀片与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外包装盒上使用的方框与鸟形图案、竖排“啄木乌”文字组合的标识,刀片使用的方框与鸟形图案、竖排“琢木乌”文字组合的标识与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其图文商标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属于侵犯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桥头五金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侵害了福达刀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桥头五金店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桥头五金店销售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桥头五金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经营规模以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8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海县东坎镇桥头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滨海县东坎镇桥头五金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5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滨海县东坎镇桥头五金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春霞审 判 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江 蓝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窦晓春书 记 员 江嘉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