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192民初572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江,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岳阳尚之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索西路湖洲管理局生活区3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彭红,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尚之品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内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该葡萄酒是由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的,该公司不是原告的生产厂商或授权生产厂商,该葡萄酒所使用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等商标专用权;
该葡萄酒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己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住所地非南京市,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与本院辖区具有上述其他管辖连接点。
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可由对被告住所地辖区内知识产权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