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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飞杭、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958号
案件名称王飞杭、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飞杭;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翁美金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杭,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国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SINCLAIRRESEARCHLTD)。

住所地:英国多塞特郡。

代表人:克莱夫·辛克莱(CliveSinclair)。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翁美金,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国福建省莆田市。

上诉人王飞杭因与被上诉人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克莱公司)、原审被告翁美金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的(2019)闽0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9日询问当事人,王飞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与辛克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飞杭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

2.判令辛克莱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不审查“不能通过修改方式克服同样的发明创造无效理由情形,并且在同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被宣告专利权期间届满终止的情况下,更不能允许发明专利进行修改”的法律适用问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王飞杭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辛克莱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翁美金未作陈述。

辛克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

辛克莱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翁美金、王飞杭立即停止侵害辛克莱公司的专利号为200510073039.7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在报纸及“拼多多”平台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2.判令翁美金、王飞杭共同赔偿辛克莱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判令翁美金、王飞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辛克莱公司是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翁美金未经许可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王飞杭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供货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翁美金原审辩称:辛克莱公司主体不适格。

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王飞杭经营的店铺,翁美金不知被诉侵权产品涉及专利权纠纷,且已主动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飞杭原审辩称:翁美金、王飞杭不是生产者。

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该技术方案已经公示为“实用新型专利终止”至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之间,在该段时间内,翁美金、王飞杭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辛克莱公司已经在同期内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达成和解,案号为(2018)浙01民初3640号,该案经营者即为王飞杭,辛克莱公司已经获得44000元和解款,本案应考虑辛克莱公司已获利情形。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5月30日,特嘉科研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便携折叠式自行车”的发明专利,并于2007年1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10073039.7。

2009年6月5日,该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辛克莱公司。

2019年7月23日,涉案专利已缴纳最近一年的专利年费。

2019年6月12日,王飞杭就上述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

辛克莱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8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将原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删除原权利要求2、3,并对原权利要求4-10的引用关系和编号进行适应性修改。

2020年1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2790号),决定:在专利权人2019年8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辛克莱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一种便携折叠式自行车,包括:一个可伸缩的前管组件,它带有一个第一端及一个支撑前车轮的第二端;

一个可伸缩的后管组件,它带有一个与所述可伸缩的前管组件之第一端轴旋式连接的第一端及一个支撑后车轮的第二端;

一个曲柄箱外壳,它由所述后管组件支撑并且支撑后车轮,所述曲柄箱驱动式地连接到所述后车轮;

及一个折叠式连接部件,它在相对靠近所述前管组件及所述后管组件之第二端而相对远离所述前管组件及所述后管组件之第一端的位置,连接所述前管组件及所述后管组件;

所述折叠式连接部件包括:一个前向绕轴旋转支撑,它具有一个轴旋式连接到所述可伸缩的前管组件的第一端、及一个第二端;

一个后向绕轴旋转支撑,它具有一个轴旋式连接到所述可伸缩的后管组件的第一端、及一个与所述前向绕轴旋转支撑之所述第二端轴旋式连接的第二端;

所述便携折叠式自行车进一步包括:一个可伸缩的座位管,它有一个与所述可伸缩的后管组件轴旋式连接的第一端及一个第二端;

一个座位,它由所述可伸缩的座位管之所述第二端所支撑;

及一个后管连接部件,它的第一端与所述可伸缩的座位管之第一端相连接且可从该第一端偏移,并且它的第二端连接于所述可伸缩的后管组件之第一端的邻近位置。

”2018年4月27日,北京快捷生活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广州浩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冯佩瑜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对收货及网购订单相关页面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冯佩瑜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路边领取了一个快递单号为3831785340103的韵达快递包裹,现场确认包裹密封性良好。

随后与公证员、公证人员一同回到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对快递进行拆封。

公证人员对快递箱整体外观、拆封情况及取出的物品均进行了拍照。

拍照完毕后,公证人员使用该快递原外包装箱将取出的物品重新装密封,并在包装箱上贴上公证处的封条,封存好的包装箱拍照后交由冯佩瑜自行保管。

次日,冯佩瑜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智能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拼多多软件并登录,进入个人中心,在“我的订单”界面搜索“180424-314988830723602”,结果显示其在名称为“狂欢吧一起”的店铺里所购买的“新款包邮8寸折叠自行车abike折叠车豪华配置10寸a-bike8寸实心实用款”订单,实付款419.53元,订单详情显示快递方式为韵达快递,发货地为广东,收货人信息为“冯小姐180××××4158江门市蓬江区环市街道五福五街”,运单编号为3831785340103,查看物流显示已签收,并点击确认收货。

2018年9月14日,公证处出具(2018)粤江江门第8432号公证书对上述收货及手机查看网购订单的过程予以证明。

审理过程中,辛克莱公司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庭拆封该实物,内有一辆可折叠式自行车、一张普通税务发票、一本使用手册、一张快速安装说明,实物与(2018)粤江江门第843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自行车车体上印有“A-bike”字样,其外包装箱上印有“ZL200930206091.4”“MINI-BIKE”及自行车图案。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箱均无标示制造者的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1.一个可伸缩的前管组件,其上端与车把相连,其下端支撑前车轮;

2.一个可伸缩的后管组件,其上端与前管组件上端以轴旋式连接,其下端支撑后车轮;

3.一个支撑后车轮的曲柄箱外壳,同时其也由后管组件下端支撑,该曲柄箱与后车轮以驱动方式连接;

4.一个中部可折叠的连接杆,其两端分别与前、后管组件的下部连接,连接处接近前、后管组件下端,离前、后管组件上端较远;

5.前述可折叠连接杆中部有一个中心关节,前向绕轴旋转支撑的后端及后向绕轴旋转支撑的后端通过中心关节轴旋式连接,前端分别连接到前管组件、后管组件上;

6.一个可伸缩的座位管及一个座位,座位管上端支撑着座位,底端与后管组件轴旋式连接;

7.一个后管连接部件,该连接部件将座位管底端与后管组件相连接,连接位置相对靠近后管组件的上端。

辛克莱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翁美金确认该产品系其在接到辛克莱公司订单后,在淘宝网上向王飞杭处下单购买后指示卖家寄给冯佩瑜的,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表示不懂。

王飞杭确认该产品系其淘宝网店内所售,但不认可辛克莱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并不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致。

另查明,翁美金在拼多多网络销售平台上注册了一家名为“狂欢吧一起”的店铺。

2018年4月24日,翁美金在拼多多平台上收到了编号为“180424-314988830723602”订单后,便通过淘宝网络销售平台找到王飞杭个人经营的“Fei中国蓝折叠车商城”店铺,在店内下单购买了一辆“正品升特8寸折叠自行车abike折叠车豪华配置10寸a-bike迷你包邮8寸实心实用款”,实付款329元。

随后,翁美金指示王飞杭将货品发至“冯小姐180××××4158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环市街道五福五街”,快递方式为韵达快递,运单号3831785340103。

2019年3月21日,因平台禁售的原因,被诉侵权产品在拼多多平台上的链接已经下架。

辛克莱公司主张为维权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并提交聘请律师合同作为凭证。

原审法院认为,辛克莱公司系涉案发明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辛克莱公司主张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经庭审技术比对及原审法院审查,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翁美金、王飞杭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

因被诉侵权产品在拼多多平台已被下架处理,翁美金也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无需再判令翁美金停止侵权行为。

辛克莱公司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王飞杭生产,其要求王飞杭停止生产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辛克莱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王飞杭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原审法院根据辛克莱公司专利的类型、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王飞杭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王飞杭赔偿辛克莱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翁美金虽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其所提交证据足以证明所售产品系通过淘宝网络平台从王飞杭处购买所得,且已支付合理对价。

故辛克莱公司主张翁美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但翁美金应承担辛克莱公司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飞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辛克莱公司名称为“便携折叠式自行车”,专利号为ZL200510073039.7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王飞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辛克莱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翁美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辛克莱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四、驳回辛克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辛克莱公司负担1000元,翁美金负担300元,王飞杭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

辛克莱公司是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委托北京快捷生活商贸有限公司代理其行使、主张权利,且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北京快捷生活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1月3日作出的第427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在2019年8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王飞杭对于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没有提出上诉主张。

原审法院认定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无误。

王飞杭关于涉案专利权不稳定因此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王飞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飞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彦审 判 员  徐 飞审 判 员  张新锋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庆瑾书 记 员  韩 丰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958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焦彦审判员:徐飞、张新锋法官助理:李庆瑾书记员:韩丰裁判日期2021年8月20日涉案申请“便携折叠式自行车”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510073039.7)关键词侵害发明专利权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翁美金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王飞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名称为“便携折叠式自行车”,专利号为ZL200510073039.7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王飞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翁美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四、驳回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翁美金负担300元,王飞杭负担2000元。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法律问题侵权行为的认定裁判观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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