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自贡建恩商贸有限公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001号
案件名称自贡建恩商贸有限公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自贡建恩商贸有限公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建恩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筱溪居委会4组。

法定代表人:张烨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496号德泰工业区2号厂房3层,6号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自贡建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恩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的(2020)川01知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恩商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足以证明建恩商贸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首先,原审法院认定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了案涉产品及相关票据。

但事实上公证人员并非是当场保存案涉产品及相关票据,而是源德盛公司的代理律师在建恩商贸公司的店铺要求建恩商贸公司拿出本没有出售的自拍杆来购买。

源德盛公司公证环节存在部分脱节,根本无法确认其购买的自拍杆为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源德盛公司提供的购物票据专用章与建恩商贸公司的票据销售专用章不一致,显然源德盛公司提供证据来源拼凑而成,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予以驳回。

(二)建恩商贸公司侵权情节轻微,不存在主观恶意,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

首先,建恩商贸公司不存在恶意侵权的情节。

建恩商贸公司经过本案诉讼,已充分意识到合法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但是建恩商贸公司作为一家乡镇上的普通手机经营店,没有能力在此前的采购环节中去判断产品是否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建恩商贸公司不存在侵犯专利权的主观恶意。

其次,建恩商贸公司侵权情节轻微,建恩商贸公司所售自拍杆为合法途径进货所得,售价低廉,销量屈指可数,利润极其微薄,侵权情节轻微,侵权时间较短。

再次,《人民法院报》2020年7月31日刊登的文章《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公开宣判4起实用新型专利系列侵权案件》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源德盛公司涉及的多起诉讼提出,根据专利权的创新程度高低、侵权行为情节轻重等,合理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

同时提出,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分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积极引导专利权人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为。

(三)源德盛公司恶意维权,浪费司法资源,其通过诉讼获利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建恩商贸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不具有主观恶意,侵权情节轻微,利润微薄,且源德盛公司存在滥诉牟利的情形。

故建恩商贸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情节,秉持利益平衡的原则,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源德盛公司未作答辩。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建恩商贸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建恩商贸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后源德盛公司发现建恩商贸公司擅自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商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建恩商贸公司原审辩称:1.其从没有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

2.源德盛公司主张赔偿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源德盛公司提供证据违法。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即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

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C.所述的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2018年9月18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李某来到位于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筱溪街65号的中国电信的天府行筱溪街营业厅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两个,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购物票据、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产品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购物票据进行了拍照。

POS机刷卡小票上载明的商户名称为“自贡建恩商贸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国信公证处对前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061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该产品的特征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c.所述的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另查明,建恩商贸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5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电子产品、通讯器材、百货、食品、五金交电装饰材料;

代办中电信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筱溪街筱溪居委会4组。

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提交了专利证书、年费票据、专利权评价报告予以印证其专利有效性,源德盛公司是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且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应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依据权利要求2来确定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装置,与涉案专利产品“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为同种商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知二者技术特征分别对应且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商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建恩商贸公司认可公证取证的店铺是其经营,公证书中POS机刷卡小票上载明的商户名称为“自贡建恩商贸有限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建恩商贸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建恩商贸公司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原审法院对源德盛公司请求建恩商贸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停止侵权而言,建恩商贸公司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就赔偿具体数额而言,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建恩商贸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销售范围、销售价格等因素,同时考虑源德盛公司为本案进行了公证保全证据、委托律师出庭、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建恩商贸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建恩商贸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源德盛公司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建恩商贸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建恩商贸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200元,建恩商贸公司负担350元。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

根据诉辩双方主张及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是否存在虚假;

(二)建恩商贸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是否存在虚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作为涉案专利权被许可人,为证明建恩商贸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了公证人员和委托代理人韩春亮于2018年9月18日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筱溪街65号的中国电信的天府行筱溪街营业厅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

建恩商贸公司认为公证过程存在瑕疵,不排除韩春亮购买过程中有拼凑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在建恩商贸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的情形下,原审法院采信该公证书认定建恩商贸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建恩商贸公司关于公证书公证内容虚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建恩商贸公司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建恩商贸公司认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主张其销售情节轻微,并无主观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本案中,当事人均未能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销售范围、销售价格及源德盛公司为维权所支付开支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1万元的下限以下酌定建恩商贸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6000元,基本符合上述关于适用专利侵权裁量性赔偿应予考量的因素,故原审法院所判定的赔偿金额尚属合理,并未过分加重被诉侵权人建恩商贸公司的负担。

综上,建恩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自贡建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马 军审 判 员 李 锋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赵婧雪书 记 员 王 燚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001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马军、李锋法官助理:赵婧雪书记员:王燚裁判日期2021年8月18日涉案专利“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52****.0)关键词实用新型;

法定赔偿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建恩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自贡建恩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自贡建恩商贸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问题1.公证书记载的保全过程的证明力;

2.如何确定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赔偿数额裁判观点1.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