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原路56号内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欧克斯岩棉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莱镇撑角埠村。
法定代表人:王新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超,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温州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程永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万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欧克斯岩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克斯公司)、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城建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的(2020)鲁02知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7月1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王晓燕,被上诉人欧克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曲超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胶城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支持万华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欧克斯公司、胶城建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专利号为20051004XXXX.9、名称为“硬泡聚氨酯复合板及其生产工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硬泡聚氨酯复合板的中间层除了具有硬泡聚氨酯层,还可以具有其他层,被诉侵权产品的中间层是否具有岩棉层与侵权判定无关,原审判决错误地将权利要求1解释为不包括权利要求1中文字记载的层结构之外的其他层结构。
(二)被诉侵权产品中间层(即岩棉层上下两侧)具有胶粘剂层,而该胶粘剂层是聚氨酯发泡所形成的硬泡聚氨酯层,其本身也具有黏性,与涉案专利的硬泡聚氨酯层相同或等同。
(三)被诉侵权产品砂浆层具有一定的柔韧性,且在一定弯曲度下不会发生掉皮或掉渣现象,因此,该砂浆层并非仅由水泥、砂石等无机物组成,而是包含了大量聚合物,具有与涉案专利聚合物片层相同的特征。
根据公知常识,工厂预制的墙体保温复合板不可能是纯砂浆,否则在运输、仓储以及现场施工过程中复合板会发生表皮脱落,出现质量问题。
(四)在原审程序中,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中胶粘剂层的材料是否为聚氨酯泡沫、砂浆层是否包括聚合物材料存在巨大争议,且万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处理,直接判定侵权不成立,违反法定程序。
(五)根据万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欧克斯公司的侵权获益远大于万华公司主张的5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全额支持万华公司的索赔主张。
欧克斯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是三层结构,砂浆层与岩棉层之间通过胶合剂粘合。
涉案专利硬泡聚氨酯层的作用是保温,而胶粘剂的作用是粘贴,且胶粘剂材料有多种,不限于聚氨酯。
(二)被诉侵权产品砂浆层是在玻璃纤维基础上增加水泥砂浆,并不需要加入聚合物。
(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材料特征和结构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需要比对材料及其位置关系。
涉案专利中无纺布的位置是在聚合物片材的中间,被诉侵权产品中无纺布是紧贴岩棉层外部、砂浆层底部,两者位置不同。
(四)原审法院根据连接关系不同认定不侵权,在此情况下不需要技术鉴定。
(五)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欧克斯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胶城建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万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万华公司起诉请求:1.欧克斯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胶城建设公司停止销售、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3.欧克斯公司赔偿万华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4.判令欧克斯公司、胶城建设公司共同赔偿万华公司维权费用5万元;
5.判令欧克斯公司、胶城建设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欧克斯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其保温芯材是聚氨酯发泡板,包括硬泡聚氨酯层,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岩棉保温板,其芯材是天然岩棉。
(二)涉案专利“聚合物片材内设有无纺布”,而被诉侵权产品上下两侧是水泥砂浆层,且砂浆层所附的无纺布是粘合在砂浆层的外表层。
(三)涉案专利外表层是聚合物层,被诉侵权产品外表层是水泥砂浆层,水泥砂浆是无机物,两者技术特征不同。
胶城建设公司原审答辩意见同欧克斯公司原审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12月8日,夏良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于2007年1月31日获得授权公告。
2015年4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手续合格通知书载明变更项目:专利权人。
变更前专利权人为夏良强,变更后专利权人为烟台同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化公司),上述变更于2015年4月29日予以公告。
涉案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硬泡聚氨酯复合板,包括硬泡聚氨酯层(3),其特征是在硬泡聚氨酯层(3)的上面及下面分别设有聚合物片材(2)及(4),聚合物片材(2)及(4)内皆设有无纺布(1)。
2019年6月3日,万华公司与同化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排他许可方式获得涉案专利的许可。
该许可合同第七条记载:“……2.第三方侵犯本合同所涉专利权时,均由被许可方处理,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由被许可方以自己的名义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5年,许可费用为50万元,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9年7月1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20年7月27日,胶城建设公司与欧克斯公司签订《百埠庄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增强竖丝岩棉复合板购销合同》,该合同显示购买规格型号为600*600*100的增强竖丝岩棉复合板7000M3,合计6006000元。
2020年8月25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范某、公证员助理刘某及申请人山东智宇知识产权运营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一起来到青岛市城阳区胶城建设公司工地。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祝某对工地上存放的外观标有:山东欧克斯岩棉制造有限公司,地址:青岛胶州市胶莱镇工业园,电话等字样的“欧科外墙专用岩棉”的现状及相关场景拍摄照片二十一张并现场提取“欧科外墙专用岩棉”边角料一块。
为证明上述过程,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于2020年9月2日出具(2020)鲁栖霞证民字第656号公证书。
本案中,万华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内容作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具有3个技术特征,具体如下:1.一种硬泡聚氨酯复合板,包括硬泡聚氨酯层(3);
2.在硬泡聚氨酯层(3)的上面及下面分别设有聚合物片材(2)及(4);
3.聚合物片材(2)及(4)内皆设有无纺布(1)。
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利用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对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具有的3个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
万华公司认为,在被诉侵权产品的上下两面聚合物片层内侧明显可以看到,分别有两层硬泡聚氨酯层,厚度2毫米左右,两层硬泡聚氨酯层中间是岩棉,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欧克斯公司、胶城建设公司均不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认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指的聚氨酯层在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很明确显示是两层外皮中间的打交叉方格显示的内层材料(保温层),不是万华公司所述的厚度2毫米左右的材料层,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发泡聚氨酯层,而是以岩棉层作为保温芯材,二者差异在于聚氨酯层是高分子有机材料,岩棉层是天然无机材料,聚氨酯层可燃烧,岩棉材料不能燃烧,所以二者该技术特征完全不同;
2.涉案专利聚氨酯层的上面及下面分别设有聚合物片材(2)和(4),而被诉侵权产品岩棉层的上面和下面设置的是砂浆层,二者的差异是聚合物是高分子有机材料,砂浆是无机材料,聚合物片层可燃,砂浆层不可燃,砂浆层与建筑物外墙通过混凝土黏接,牢固度更高,成本更低,二者技术特征完全不同;
3.涉案专利聚合物片材(2)和(4)内皆设有无纺布,被诉侵权产品砂浆片层内没有无纺布,砂浆层的外表面与岩棉层相接的面设有无纺布,因无纺布设在片层之外故制造工艺简单,成本低;
4.涉案专利中聚合物片材与聚氨酯发泡层通过发泡过程自行结合,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砂浆层与岩棉芯材之间需要用胶进行粘合,二者技术特征不同,涉案专利技术需要采用发泡机来完成,设备投入大,成本高,而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工艺简单,成本低,易操作。
万华公司提到的被诉侵权产品设有2毫米厚的发泡聚氨酯错误,被诉侵权产品中所显示的发黄部分是为了将外皮与保温岩棉芯相连接的胶粘剂,而非发泡聚氨酯。
万华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12月8日,夏良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
2015年4月7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同化公司。
2019年6月3日,万华公司与同化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万华公司以排他许可方式获得涉案专利权实施许可,并被授权针对涉案专利维权提起诉讼。
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且专利权有效,万华公司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万华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审法院将万华公司的权利要求划分为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硬泡聚氨酯复合板,包括硬泡聚氨酯层(3);
2.在硬泡聚氨酯层(3)的上面及下面分别设有聚合物片材(2)及(4);
3.聚合物片材(2)及(4)内皆设有无纺布(1)。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以发现,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的第1项为一种硬泡聚氨酯复合板,包括硬泡聚氨酯层。
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是以硬泡聚氨酯层为保温材料,中间一层为聚氨酯层。
而被诉侵权产品是以岩棉为保温材料,中间一层为岩棉层。
对比技术特征2,涉案专利是在硬泡聚氨酯层的上面及下面分别设有聚合物片材,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岩棉层的上面及下面分别设有砂浆层,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对比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2,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比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砂浆层外表面与岩棉层相接的一面设有无纺布,原审法院认为,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两者均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欧克斯公司、胶城建设公司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万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万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万华公司负担。
二审中,万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分析示意图。
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各层的结构。
2.万华公司出具的被诉侵权产品检测报告。
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内含有硬泡聚氨酯。
3.山东润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耀公司)出具的关于增强界面卷材的材料组成及优点的说明。
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中含有聚合物片材。
欧克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是万华公司自行制作,与被诉侵权产品实际情况不符,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聚氨酯层。
2.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该证据系万华公司自行制作,万华公司不是鉴定机构,无权作出鉴定结论,且该证据采用的样品来源不明。
3.证据3是言词证据,证人未出庭进行陈述,且润耀公司身份不明,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1.证据1为万华公司自行制作的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示意图,本院不予采信。
2.证据2为万华公司出具的测试报告,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3.证据3为润耀公司对特殊聚合物阻燃砂浆的介绍,但不能确认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性,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万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涉及一种用于保温的硬泡聚氨酯复合板,包括硬泡聚氨酯层,在硬泡聚氨酯层的上下面分别设有聚合物片材,聚合物片材内皆设有无纺布。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确认,其中起到保温作用的主要是硬泡聚氨酯层。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占主体部分的是中间的岩棉层,岩棉层两侧分别为2毫米左右的胶粘剂层,胶粘剂层两侧分别设有贴面。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其中起到保温作用的主要是岩棉层,而其中胶粘剂层主要起到将岩棉层和贴面粘接的作用。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与涉案专利硬泡聚氨酯层相对应的应是岩棉层。
硬泡聚氨酯是一种有机高分子聚合物,岩棉属于无机纤维材料,两者性能差异明显,不构成等同特征。
此外,即便如万华公司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胶粘剂层材料也是硬泡聚氨酯,但如前所述,其主要起到将岩棉层和贴面粘接的作用,并非起到保温作用,且其厚度仅约2毫米,与岩棉层厚度相比差距较大,故将其称为一种岩棉复合板更为合理,而不宜称其为硬泡聚氨酯复合板。
故万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胶粘剂层即为涉案专利的硬泡聚氨酯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至少不包含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一种硬泡聚氨酯复合板,包括硬泡聚氨酯层”。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并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此,对万华公司要求全额支持其赔偿数额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故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他技术特征,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关于万华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前已述及,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已经能够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不属于需要鉴定的情形,原审法院未予鉴定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错误,万华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万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万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蕾审 判 员 汤 锷审 判 员 唐小妹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左金鹤书 记 员 张 华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090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傅蕾审判员:汤锷、唐小妹法官助理:左金鹤书记员:张华裁判日期2021年8月19日涉案专利“硬泡聚氨酯复合板及其生产工艺”发明专利(专利号:20051004XXXX.9)关键词发明专利;
侵权;
等同特征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欧克斯岩棉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万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等同特征的认定裁判观点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