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3民初395号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北道142号(增设一处经营场所,具体为: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88号尚峰金融商务中心5座7层0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9726509B。
法定代表人:梁配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圣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经济开发区大阳路1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L00144867B。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
被告:临沂胜豹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小商品城二期17号楼1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179866055XU。
    法定代理人:常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红,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于凡,该公司员工。
被告:垫江县张世久副食店,经营场所重庆市垫江县五洞镇学府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1MA5URH6G6J。
经营者:张世久,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圣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亚公司)、临沂胜豹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豹日化公司)、垫江县张世久副食店(以下简称张世久副食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被告胜豹日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红、鲁于凡及被告张世久副食店的经营者张世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凯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圣亚公司、胜豹日化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侵害“滅害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杀虫气雾剂”产品,张世久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滅害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杀虫气雾剂”产品;
2、判令圣亚公司、胜豹日化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判令张世久副食店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02年4月28日,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依法取得第1755542号“滅害靈”(竖)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27日。
2003年2月7日,凯达公司依法取得第1911752号“滅害靈”图文组合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6日。
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受让取得上述商标,经过凯达公司及原告的持续运营与推广,“滅害靈”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自1998年以来,“滅害靈”商标连续多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多次荣获国家优质产品奖、中国名牌等多项荣誉称号。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重庆市垫江县“垫江五洞小学”对面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圣亚公司未作陈述。
胜豹日化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外包装名称系临沂市胜豹日化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名称不符,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涉案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和销售;2.我公司于2007年3月17日成立,主要销售杀虫气雾剂“俏太太”“胜豹”等品牌及蚊香、空气清新剂等日化产品,并未销售过“滅害靈”商标的杀虫气雾剂。
我公司不具备生产资质,所销售的产品全部委托临沂轶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生产;
3.原告在张世久副食店购买的涉案产品,仅凭12元的支付凭证,在无销售发票和购销合同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我公司侵权。
张世久副食店辩称,无购买发票,仅有12元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在我店里购买。
原告未告知涉案产品不能卖,我是一个农民,经营不足40平米的小店,无法识别涉案产品的真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28日,凯达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55542号“滅害靈”(竖向排列)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5类,包括:蚊香,粘蝇带,杀虫害剂,防蛀剂,粘蝇纸,杀昆虫剂,驱昆虫剂,烟精(杀虫剂),鼠药,防蛀纸。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4月27日。
2003年2月7日,凯达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11752号“滅害靈”竖版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5类,包括:蚊香;
粘蝇带;
杀虫害剂;
防蛀剂;
粘蝇纸;
杀昆虫剂;
驱昆虫剂;
烟精(杀虫剂);
鼠药;
防蛀纸(截止)。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6日。
2010年12月27日,上述商标转让给中山凯中有限公司。
2020年11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3292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受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2020年6月16日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重庆市垫江县“垫江五洞小学”对面,标有“久久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名称:垫江县张世久副食店,经营者:张世久),在店内使用手机支付12元购买了“滅害靈杀虫气雾剂”一瓶,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商品粘贴数字标签“1”。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封存实物编号与公证书记载一致,拆封实物获得杀虫气雾剂一瓶。
产品瓶身背后印制“临沂市胜豹日化有限公司”“临沂圣亚精细化工”“厂址:临沂市大阳路1008号,电话:0539-8066920,传真:0539-8066568”,瓶身正面标注有“酷孩”商标以及“滅害靈”字样。
经比对,产品瓶身醒目位置有“滅害靈”文字与原告第1755542号商标构成近似,瓶身上箭头向下的盾形标识、盾形标识内上方的文字和盾形标识内下方的“滅害靈”文字的整体结构与原告第1911752号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胜豹日化公司经营范围:室内卫生杀虫剂销售等,该公司享有“酷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5类,除藻剂;
除莠剂;
灭鼠剂;
灭微生物剂;
农业用杀菌剂;
杀虫剂;
土壤消毒剂;
卫生球;
用于驱虫的杉木;
粘蝇胶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
张世久副食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3年10月14日,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装饰材料(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
还查明,产品瓶身背后印制“农药登记证号:WP20110039”,经查询,该农药登记证号无对应企业信息。
扫描瓶身处条码显示内容为“正枪无烟蚊蝇香王 临沂胜豹日化有限公司”等字样。
原告维权支付的公证费为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被告处购买了杀虫气雾剂一瓶,经比对,涉案产品瓶身醒目位置有“滅害靈”文字与原告第1755542号商标构成近似,瓶身上箭头向下的盾形标识、盾形标识内上方文字和盾形标识内下方的“滅害靈”文字的整体结构与原告第1911752号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文字及图案,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由于涉案产品瓶身处,印制的两公司名称与被告临沂市圣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及临沂胜豹日化有限公司的名称不一致,农药登记证号不能指向两公司,商品条码扫描显示信息与实物不同等存在疑点,原告仅凭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圣亚公司、胜豹日化公司生产了案涉商品,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对圣亚公司、胜豹日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世久副食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在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停止侵权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的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垫江县张世久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911752号、第17555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杀虫气雾剂;
二、被告垫江县张世久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被告垫江县张世久副食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