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晓敏,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万**,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江县超刚弹子锁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郑宅镇工业功能分区白麟溪以南。
法定代表人:王剑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晓敏因与被上诉人浦江县超刚弹子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3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郑晓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万**,被上诉人超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晓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超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郑晓敏原审提交了证人王某的证言及送货单以主张先用权抗辩,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为2015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故郑晓敏有权继续在原有范围内制造或使用该项专利技术,且不构成侵权。
2.郑晓敏自行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认定现有技术没有公开刀片具体结构和组合安装方式不当。
3.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超刚公司的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存在根本区别,郑晓敏没有侵犯超刚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滑块安装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滑块结构安装在导轨上而非直接安装在底座上;
被诉侵权产品也不具有“导向刀刃”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送料部分已经足以将钢丝插入刀具中,并不需要所谓的导向刀刃,且被诉侵权产品刀具上的刀刃只是按照弹子产品形状的要求所制,并不具有创造性或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4.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诉侵权产品系郑晓敏于2015年独立制作、自行使用,且从未对外销售,未产生获利,而所生产的弹子利润也非常低。
原审时,郑晓敏还对超刚公司所主张的合理费用证据提出了明确异议。
超刚公司辩称:1.郑晓敏原审申请的证人无法描述其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且加工与单据无法相互印证,单据的真实性存疑。
2.现有技术没有公开刀具的具体结构及模块模板的长度关系,说明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区别,且该对比文件在专利无效程序中也被引用。
故郑晓敏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3.涉案专利没有限定滑块与底座的具体安装关系,导向刀刃在原审证据保全中进行过拆解和说明。
4.郑晓敏自行改装设备,并将改装后的设备用于弹子的生产,是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使用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超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超刚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郑晓敏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害超刚公司专利号为ZL20172023xxxx.9、名称为“一种用于倒角的弹子加工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机械设备;
2.判令郑晓敏将涉案全部侵权设备(27台)交予超刚公司销毁;
3.判令郑晓敏赔偿超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4.由郑晓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0日,超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用于倒角的弹子加工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7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023xxxx.9,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倒角的弹子加工设备,包括底座、驱动单元、传动单元、滑块、传动轴和刀具,所述驱动单元包括转轴,所述驱动单元和所述滑块安装在所述底座上,所述传动轴安装在所述滑块上,所述刀具安装在所述传动轴的一端,所述转轴与所述传动轴的另一端通过传动单元连接,在所述驱动单元工作时,所述传动单元通过所述传动轴带动所述刀具周向旋转,其特征在于,所述刀具包括至少四块刀片和与所述传动轴连接的壳体,每块刀片内侧设有用于切削钢丝的刀刃,所述壳体上设有收容腔和与所述收容腔连通的开口,至少四块刀片经所述开口插入所述收容腔后,至少四块刀片上的刀刃拼接成用于倒角的切削通道。
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l所述用于倒角的弹子加工设备,其特征在于,每块刀片包括刀根部和设置有所述刀刃的刀刃部,至少四块刀片经所述开口插入所述收容腔后,相邻刀片的刀根部相抵。
权利要求3为:如权利要求2所述用于倒角的弹子加工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收容腔为圆形的安装孔,每块刀片上刀根部的外侧为弧形面,至少四块刀片经所述开口插入所述安装孔后,每块刀片上刀根部的弧形面贴合所述安装孔的孔壁。
权利要求4为:如权利要求3所述用于倒角的弹子加工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刀具包括四块刀片,每块刀片上刀根部的内侧包括第一平面和与所述第一平面垂直的第二平面,所述第一平面、所述第二平面和所述弧形面首位相接形成所述刀根部的外轮廓。
权利要求5为:如权利要求2所述用于倒角的弹子加工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刀刃包括导向刀刃和位于所述导向刀刃与所述刀根部之间的弧形刀刃。
权利要求6为:如权利要求l至5之一所述用于倒角的弹子加工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包括外壳和与所述外壳固定连接的套筒,所述外壳与所述传动轴固定连接,所述收容腔和开口设置在所述套筒上。
权利要求9为:如权利要求l至5之一所述用于倒角的弹子加工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轴与所述滑块通过轴承组件连接。
超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2019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郑晓敏以申请号为200820164331.9的名为“一种锁具用弹子机的制造设备”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原审庭审中,超刚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1+6、1+9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构成相同。
郑晓敏主张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转轴与所述传动轴的另一端通过传动单元连接”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转轴是通过皮带与传动轴的另一端连接;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滑块安装在所述底座上”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滑块安装在滑轨上,滑轨通过垫片安装在底座上;
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壳体上设有收容腔和与所述收容腔连接的开口”中“壳体”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夹持工具不具有壳体的功能,夹持装置里的圆筒才是壳体;
4.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的“导向刀刃”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只有弧形刀刃。
超刚公司与郑晓敏均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共有27台,郑晓敏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2023xxxx.9的“一种用于倒角的弹子加工设备”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超刚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鉴于郑晓敏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使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焦点1,关于郑晓敏主张的区别1。
被诉侵权产品中电机作为驱动单元,电机转轴与皮带轮相连,皮带轮与传动轮之间通过V带连接;
电机工作时,电机转轴带动皮带轮旋转,皮带轮通过V带带动传动轮旋转,传动轮旋转过程中,通过转轴带动刀具周向旋转,皮带轮、V带都是传动单元的一部分,转轴与传动单元相连。
电机转轴与传动轴的另一端是通过由皮带轮、V带、传动轮组成的传动单元连接,且该传动单元可通过传动轴带动刀具周向旋转,与涉案专利中传动单元的连接关系、作用均相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转轴与所述传动轴的另一端通过传动单元连接”的技术特征。
关于郑晓敏主张的区别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仅限定滑块安装在底座上,并未限定滑块与底座之间的安装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中滑块通过导轨、金属连接板与底座相连,从而实现安装于底座上,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滑块安装在所述底座上”的技术特征。
关于郑晓敏主张的区别3。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仅限定壳体上设有收容腔和与收容腔连通的开口,至少四块刀片经开口插入所述收容腔。
说明书具体实施例[0031]段记载了“本实施例的壳体62包括外壳621和与外壳621固定连接的套筒622,外壳621与传动轴5固定连接,第一收容腔6221和第一开口6222设置在套筒622上”。
被诉侵权产品套筒上有第一收容腔和与第一收容腔连通的第一开口,套筒又是壳体的组成部分,即壳体上设有收容腔和与收容腔连通的开口,并能够包覆和容纳刀片。
被诉侵权产品方案与涉案专利具体实施例中“壳体62”的设置方式相同,而实施例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壳体上设有收容腔和与所述收容腔连接的开口”中“壳体”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2、3、4、5、6、9为从属权利要求,应以其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保护范围。
经比对,郑晓敏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2、3、4、6、9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无异议,经审查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1+6、1+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郑晓敏主张的区别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至少四块刀片上的刀刃拼接成用于倒角的切削通道,刀刃包括导向刀刃和位于导向刀刃与刀根部的弧形刀刃,说明书[0030]段记载了“导向刀刃71用于引导钢丝向弧形刀刃72方向运动,弧形刀刃72用于切削钢丝端面与侧面的交汇处,以实现钢丝倒角”。
被诉侵权产品中每块刀片有刀根部、弧形刀刃,与弧形刀刃相连的刀刃。
四块刀片的刀刃拼接成了用于钢丝倒角的切削通道,其中与弧形刀刃相连的刀刃可以引导钢丝向弧形刀刃运动,弧形刀刃用于切削实现钢丝倒角。
经比对,可见与弧形刀刃相连的刀刃具有导向作用,即对应涉案专利中的“导向刀刃”。
导向刀刃与弧形刀刃直接相连接,导向刀刃用于引导钢丝,弧形刀刃用于切削,从而实现将钢丝端部切削成圆角的作用,与涉案专利中导向刀刃的设置位置和作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的“导向刀刃”的技术特征。
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郑晓敏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说明书均并未公开刀具上刀片的具体结构,也未公开刀片的组合安装方式及收容腔结构,故郑晓敏现有技术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2、3、4、5、1+6、1+9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焦点2,郑晓敏确认侵权产品系其制造、使用。
郑晓敏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超刚公司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超刚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时间、规模、范围、超刚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判决:一、郑晓敏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落入超刚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023xxxx.9的“一种用于倒角的弹子加工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
二、郑晓敏赔偿超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超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郑晓敏负担人民币5280元,超刚公司负担人民币35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0030]段记载:“导向刀刃71用于引导钢丝向弧形刀刃72方向运动,弧形刀刃72用于切削钢丝端面与侧面的交汇处,以实现钢丝倒角”“在刀具6周向旋转过程中,导向刀刃71还可以用于调整钢丝的侧面轮廓”。
[0035][0036]段记载:“底座1包括工作台11、第一固定块12和第二固定块13,第一固定块12和第二固定块13设置在工作台11的上方”“底座1还包括用于连接第一固定块12与第二固定块13的连接块14,连接块14与工作台11通过第二螺钉固定连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郑晓敏主张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三、郑晓敏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四、如构成侵权,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郑晓敏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存在如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滑块安装在所述底座上”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的“导向刀刃”的技术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区别1,如果诉争双方对于权利要求的技术术语或者技术特征的理解存在分歧,则首先应当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以确定该技术术语或者技术特征应有含义及其对权利要求所起的限定作用,从而准确界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双方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滑块安装在所述底座上”的理解产生分歧。
郑晓敏上诉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滑块安装在所述底座上”应理解为滑块直接安装在底座上,超刚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没有限定滑块与底座的具体安装关系。
本院认为,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应当遵循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原则。
在具体适用该解释原则时,应当认识到,说明书及其附图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体现在帮助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准确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不能替代权利要求在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所述滑块安装在所述底座上”,并没有提及滑块和底座之间是直接安装关系,尽管说明书及其附图给出了滑块安装在底座的第一固定块、第二固定块和连接块构成的空间中的具体实施方式,但并不能以此对权利要求中的上述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作出不合理的限定,将其理解为滑块直接安装在底座上,而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被诉侵权产品中滑块通过导轨、金属连接板与底座相连,从而实现安装于底座上,显然也应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滑块安装在所述底座上”的技术特征。
关于区别2,郑晓敏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送料部分已经足以将钢丝插入刀具中,并不需要所谓的导向刀刃,被诉侵权产品刀具上的刀刃只是按照弹子产品形状要求所制,且在没有实际运行设备的情况下,无法得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刀刃具有导向作用的结论。
本院认为,对于技术特征所起作用的理解应当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了由至少四块刀片上的刀刃拼接成用于倒角的切削通道,刀刃包括导向刀刃和位于导向刀刃与刀根部的弧形刀刃。
涉案专利说明书[0030]段记载了导向刀刃的作用,即“导向刀刃71用于引导钢丝向弧形刀刃72方向运动,弧形刀刃72用于切削钢丝端面与侧面的交汇处,以实现钢丝倒角”“在刀具6周向旋转过程中,导向刀刃71还可以用于调整钢丝的侧面轮廓”。
被诉侵权产品中每块刀片都有刀根部、弧形刀刃,以及与弧形刀刃相连的刀刃。
四块刀片的刀刃拼接成了用于钢丝倒角的切削通道,该结构清晰明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判断出,与弧形刀刃相连的刀刃显然可以引导钢丝向弧形刀刃运动,弧形刀刃可以用于切削实现钢丝倒角,并且与弧形刀刃相连的刀刃在钢丝就位倒角时位于钢丝的侧面,显然在刀具周向旋转时,该部分刀刃也能起到调整钢丝侧面轮廓的作用,与涉案专利中导向刀刃的设置位置和作用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与弧形刀刃相连的刀刃即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导向刀刃”,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的“导向刀刃”的技术特征。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其他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郑晓敏以其提交的送货单及王某证言主张先用权抗辩。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虽然郑晓敏提交了送货单及王某证言,但其既未举证证明送货单上的货品名称、规格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一致性,亦未举证证明各种零件的组装关系与被诉侵权产品装配关系的一致性,并没有完成对相同产品认定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并无不当,郑晓敏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郑晓敏以申请号为200820164331.9、名称为“一种锁具用弹子机的制造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200820164331.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是一种送料长度精确,生产效率和产品合格率高,遇故障可以自动停机报警的锁具用弹子的制造设备,尽管其公开了可以对深入其内的钢丝端部进行倒角处理的刀具,但是并没有公开刀具上刀片的具体结构,也未公开刀片的组合安装方式及相应的收容腔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差异明显,且涉案专利正是通过上述技术特征的设计来降低维修成本,是其声称的改进点所在。
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述技术特征与上述现有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存在实质性差异。
原审法院据此对郑晓敏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四,郑晓敏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侵权时间、规模、范围、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以及超刚公司已实际聘请律师出庭、必然已产生了相应费用等因素后,酌定郑晓敏赔偿超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郑晓敏上诉提出判赔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郑晓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郑晓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汤 锷 审判员 唐小妹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王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20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汤锷、唐小妹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王怡 裁判日期 2021年1月6日 涉案专利 “一种用于倒角的弹子加工设备”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023xxxx.9)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先用权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晓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江县超刚弹子锁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被告郑晓敏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落入原告浦江县超刚弹子锁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023xxxx.9的“一种用于倒角的弹子加工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郑晓敏赔偿原告浦江县超刚弹子锁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浦江县超刚弹子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解释;
先用权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 裁判观点 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应当遵循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原则。
在具体适用该解释原则时,应当认识到,说明书及其附图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体现在帮助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准确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不能替代权利要求在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