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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广州市海创皮具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2知民初108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广州市海创皮具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广州市海创皮具实业有限公司;张海燕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2知民初108号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柠檬路5号第三幢东首。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创皮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木棉塘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运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小珍,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海燕,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皓熠,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海创皮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公司)、张海燕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被告海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小珍、被告张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皓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名称为“一种箱包锁”(专利号为ZL20142027××××.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5年6月在温州创立,是箱包配件制造领域的著名领军企业,专业从事ABS硬箱、EVA箱包、PP箱包的配件及TSA锁具的设计、开发与生产,拥有数百项箱包配件专利。

已获得美国著名箱包锁具TSA的授权,是中国仅有的几家获得TSA锁具全权授权的配件制造厂之一,并与多家国外驰名箱包公司建立了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

原告独创设计的“一种箱包锁”已获得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27××××.5,该专利目前有效。

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获取非法利益。

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海创公司辩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并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仅凭原告提交证据中的贴牌,无法证明涉案拉杆箱系从海创公司处进货。

海创公司没有向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莲购物中心(以下简称五莲购物中心)发送过涉案拉杆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拉杆箱系从海创公司处进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即使海创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海创公司也非涉案拉杆箱的实际生产者,而是一级销售商,海创公司不参与代理商的销售行为。

关于本案的拉杆箱,海创公司在收到代理商的订购单后,便直接委托生产厂家东莞市中堂荣泰箱包厂生产,并支付了制造费用,涉案箱包锁系荣泰箱包厂自行使用的,海创公司并不知情。

涉案拉杆箱系海创公司按照正常交易习惯购买,按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海创公司有合法来源。

3.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海创公司注册资本仅为50万元,是一个小企业,且连年亏损,由于疫情的影响,日常运作都难以为继,15万元的巨额赔偿会使海创公司的经营状况雪上加霜。

被告张海燕辩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并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张海燕并非该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不侵犯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2.张海燕没有实施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中的任何专利权侵权行为,对于五莲购物中心、海创公司的行为,张海燕并不知情,亦未参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8)浙温东南证内字第8860号公证书,证明:名称为“一种箱包锁”、专利号为ZL20142027××××.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原告;

证据2.专利登记薄副本,证明:2020年度涉案专利的缴费信息;

证据3.(2018)浙温东南证内字第8866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专利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属稳定;

证据4.(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82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实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

证据5.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打印的“美都袋鼠”商标详情,证实商标权人为被告张海燕。

证据6.(2019)鲁平阴证经字第689号公证书,证实海创公司的侵权事实成立,且侵权产品销往滨州、潍坊等地的各大超市,侵权范围广,主观恶意强。

证据7.(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1183号公证书,证实海创公司的侵权事实成立,且侵权产品销往滨州、潍坊等地的各大超市,侵权范围广,主观恶意强。

证据8.国家知识产权局美都袋鼠打印件,证明:张海燕是美都袋鼠的商标权人。

证据9.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报告一份,证明:企业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海创皮具厂,显示投资人为张海燕。

被告海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请法院依法查明三性;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海创公司未向五莲购物中心发送过涉案拉杆箱,对于为何会在五莲购物中心出现涉案拉杆箱不知情;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商标申请已被驳回,是无效商标,且商标申请非海创公司,与海创公司无关;

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9与涉案拉杆箱无关。

被告张海燕对证据1、2、3、4、6、7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依法查明,对关联性不认可,张海燕没有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被告张海燕不是贴牌商标上的商标权人,也不是涉案拉杆箱的生产者,被告张海燕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申请注册号为第40296022号的商标申请已被驳回、不予受理,该商标已失效,被告张海燕不是该商标权利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商标未出现在涉案拉杆箱贴牌上,无法证明张海燕是涉案拉杆箱生产者,而且涉案拉杆箱吊牌上的商标的权利人并非张海燕,不能因为张海燕在第18类商品分类上拥有商标权,该推定张海燕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吊牌上的一个商标号目前查询仍是被驳回,另外一个商标号21928506,目前也是申请被驳回状态;

对证据9中海创皮具厂2019年3月11日就已注销,是个人独资企业,并非本案被告。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海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采购订单复印件、东莞市中堂荣泰箱包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付款凭证,证明:涉案拉杆箱系荣泰箱包厂生产,客户是从海创公司处下定单,海创公司再从荣泰箱包厂进货。

海创公司未参与生产,也不知道侵权。

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采购订单上为复印件、且没有任何签字盖章,也无法证明哪个货物与涉案侵权产品有关,付款凭证收款人林贻坤与本案无关,也无法看出其转账的内容。

被告张海燕对被告海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订单为复印件,且没有订单双方签字,因此本院对该订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付款凭证的收付双方均不是本案当事人,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海创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转账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对被告海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张海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查询打印件2份,证明:申请注册号为21928506、29597839号,申请人为张海燕申请的两商标,申请已被驳回,张海燕不是涉案拉杆箱吊牌上商标的商标权人。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上述两商标与本案无关,并且被控侵权产品的三份公证书证明该侵权产品的吊牌信息都显示为“美都袋鼠”,并且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8“美都袋鼠”的商标权人为张海燕。

被告海创公司对被告张海燕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张海燕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5月26日,原告派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箱包锁”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4年10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27××××.5,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派克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保护范围,其内容为:“一种箱包锁,包括有底座、上盖,底座与上盖之间设有连接座,所述的底座与上盖、连接座一端铰接设置,所述的上盖与连接座联动配合,所述的连接座与底座之间设有压缩弹簧,所述的连接座与上盖之间设有按钮,所述的按钮向底座一侧延伸有锁钩,所述的底座上设有用于锁紧锁钩的锁片,按钮与连接座之间设有用于复位按钮的复位弹簧,还包括有用于锁紧按钮的开关,所述的开关与按钮滑移配合,所述的按钮上设有锁紧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座上有凹腔,所述的连接座、上盖均设置在凹腔内,所述的底座一侧设有锁孔,所述的连接座上对应锁孔位置设有锁扣。

”将权利要求1划分技术特征如下:1.一种箱包锁,包括有底座、上盖,底座与上盖之间设有连接座;

2.所述的底座与上盖、连接座一端铰接设置,所述的上盖与连接座联动配合;

3.所述的连接座与底座之间设有压缩弹簧;

4.所述的连接座与上盖之间设有按钮;

5.所述的按钮向底座一侧延伸有锁钩;

6.所述的底座上设有用于锁紧锁钩的锁片;

7.按钮与连接座之间设有用于复位按钮的复位弹簧;

8.按钮与连接座之间还包括有用于锁紧按钮的开关;

9.所述的开关与按钮滑移配合;

10.所述的按钮上设有锁紧块;

11.所述的底座上有凹腔;

12.所述的连接座、上盖均设置在凹腔内;

13.所述的底座一侧设有锁孔;

14.所述的连接座上对应锁孔位置设有锁扣。

2015年1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派克公司请求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2018年5月16日,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18日,公证员丁某、公证人员王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丹来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文化路“佳乐家”的“维多利保罗”专柜,在该柜台内刘丹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拉杆箱”一个,取得《POS签购单》一张、“销售小票(单号:0152140)”一张。

刘丹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照相设备对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

离开上述场所后,刘丹对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POS签购单》、“销售小票”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贴封后与票据原件一并交给申请人保存。

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作出(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824号公证书。

2019年7月19日,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方朝兰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21日,公证员丁某、公证人员王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方朝兰来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市的“潍坊百货大楼”,在该商场方朝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拉杆箱”两个及其他商品,取得“POS签购单”两张、“潍坊百货大楼购物小票”两张、“百大万家福购物小票”一张。

方朝兰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照相设备对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

离开上述场所后,方朝兰对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POS签购单”、“潍坊百货大楼购物小票”、“百大万家福购物小票”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贴封后与票据原件一并交给申请人保存。

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作出(2019)鲁平阴证经字第689号公证书。

2019年12月25日,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方朝兰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27日,公证员丁某、公证人员王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方朝兰来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的“滨州华联超市”,在该超市方朝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拉杆箱”一个,取得“POS签购单”一张、“华联超市收款收据”一张。

方朝兰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照相设备对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

离开上述场所后,方朝兰对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POS签购单”、“华联超市收款收据”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贴封后与票据原件一并交给申请人保存。

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作出(2019)鲁平阴证经字第1183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上述各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当庭予以拆封,涉案产品为拉杆箱。

经比对,涉案拉杆箱上的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14个技术特征相比,除技术特征2外,两者其余13个技术特征均相同。

两者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底盖与上盖、连接座一端铰接设置,上盖与连接座联动配合;

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与上盖、连接座的共用铰接端(连接座后半部分与上盖一体化设置,共用一个铰接端)铰接设置,上盖与连接座联动配合。

3.经本院查明,被告张海燕自2012年起至今,以“美都袋鼠”汉字、“MDKANGROO”英文、袋鼠图案等元素的单独或多种组合标志,在多个商品分类上,向商标注册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商标20余次。

其中,第10521972号“美都袋鼠”汉字商标于2013年6月28日获得注册并公告,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第18类的手提包、旅行包等;

第21238322号“海创·美都袋鼠”汉字商标于2017年11月7日获得注册并公告,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第18类的皮带、动物皮等(该商标目前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第21238293号“美都袋鼠”汉字商标于2018年1月7日获得注册并公告,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第18类的皮带、伞等(该商标目前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第29014144号“MDKANGROO美都袋鼠”商标于2019年2月28日获得注册并公告,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第18类的手提包、旅行包等;

第21928908号以袋鼠图案、“美都袋鼠”汉字、“MDKANGROO”英文组合而成的商标于2018年2月14日获得注册并公告,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第35类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

第31285508号以单个袋鼠图案、袋鼠群图像、“美都袋鼠”汉字、“MDKANGROO”英文组合而成的商标于2019年6月21日获得注册并公告,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的电解装置等。

张海燕申请注册的其余多个涉及美都袋鼠的商标经审查,部分被驳回或被宣告无效。

4.(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824号公证书封存实物拉杆箱,吊牌显示“制造商:广州市海创皮具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木棉塘东路12号,电话020-6285××××传真020-86263846”,被告海创公司认可该地址及电话传真为其经营地址和电话。

该拉杆箱吊牌上印有以“美都袋鼠”汉字、“MDKANGROO”英文、袋鼠图案元素的组合标志,该标志的右上角标有?注册商标标志,经比对该商标与被告张海燕2016年11月16日申请的注册号为21928506的商标(该商标申请注册被驳回)相同,该商标中的“美都袋鼠”汉字与被告张海燕第10521972号“美都袋鼠”注册商标字体字形相同,该吊牌整体图案还包括下方的袋鼠群图像,吊牌整体图案与被告张海燕第31285508号注册商标相似,区别在于下方袋鼠群面向的方向不同。

5.(2019)鲁平阴证经字第689号公证书封存实物金色拉杆箱,吊牌显示“制造商:广州市白云区海创皮具厂,地址广州市白云区”,联系电话及传真号码与被告海创公司的相同,该产品的吊牌绳还有“美都袋鼠”字样的塑料标牌。

(2019)鲁平阴证经字第1183号公证书封存的拉杆箱,吊牌显示“制造商:广州市白云区海创皮具厂,地址广州市白云区”,联系电话及传真号码与被告海创公司的相同,该箱子内部编织物上印有被告张海燕第29014144号“MDKANGROO美都袋鼠”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上述两公证书封存的拉杆箱吊牌上印有的其他美都袋鼠相关商标,与(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824号公证书封存实物拉杆箱的吊牌上使用的相关商标一致。

6.被告海创公司注册成立日期2017年10月1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

2019年10月16日,海创公司变更股东为张运发及本案被告张海燕,2021年3月3日,海创公司变更股东为张秀容、张运发。

该公司监事为韦小珍。

7.(2019)鲁平阴证经字第689号公证书、(2019)鲁平阴证经字第1183号公证书显示的涉案箱包的制造商“广州市白云区海创皮具厂”(以下简称海创皮具厂)。

经本院查明,海创皮具厂注册成立日期2008年1月14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本案被告张海燕,经营范围:皮革、皮鞋制造、皮箱、包制造、箱包零售等,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白云区。

2019年3月11日,海创皮具厂注销工商登记。

8.被告海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运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博罗县37号,被告张海燕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博罗县。

本案中,被告海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小珍,系海创公司监事。

根据海创皮具厂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张海燕与韦小珍于2006年8月8日结婚。

9.原告派克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莲购物中心、海创公司、张海燕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

诉讼过程中,原告派克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莲购物中心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侵权事实发生在2020年10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2027××××.5、专利名称为“一种箱包锁”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海创公司、被告张海燕制造、销售。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三、如果构成侵权,本案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海创公司、被告张海燕制造销售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涉案拉杆箱标注的制造商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均指向被告海创公司和海创皮具厂,海创皮具厂虽非本案的被告,但被告张海燕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在海创皮具厂注销后应依法对该厂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而且涉案拉杆箱上使用的数个“美都袋鼠”商标或注册商标,申请人或权利人均为被告张海燕。

被告张海燕作为商标所有人理应对其商标的使用、管理具有较高的谨慎义务,但其未能说明上述商标的使用状况,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他人冒用其商标的情况。

因此,被告张海燕将自己的商标体现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可以认定其表示自己系产品的制造者。

被告海创公司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他人假冒其名义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另外,经本院查明,被告张海燕系海创皮具厂的投资人,其还担任过被告海创公司的股东;

海创公司与海创皮具厂经营场所均在广州市白云区,联系电话相同、生产经营的范围相同,海创公司法人代表张运发与被告张海燕的身份证住址均为广东省博罗县,被告张海燕与被告海创公司的监事韦小珍在2006年结婚。

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海创皮具厂、被告海创公司与被告张海燕在生产经营管理及利益方面存在紧密的关联关系。

综合全案证据,结合经营者为自己宣传的商业惯例,以及从成本到收益的比较看,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海创公司和张海燕共同制造销售符合常理,在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中的证据规则,可以确认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因此,被告海创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被告张海燕关于其对被告海创公司使用其商标不知情,其不参与海创公司的经营管理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海创公司、被告张海燕共同制造销售。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权纠纷若干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的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专利权纠纷若干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箱包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14个技术特征相比,除技术特征2外,两者其余13个技术特征均相同。

两者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底盖与上盖、连接座一端铰接设置,上盖与连接座联动配合;

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与上盖、连接座的共用铰接端铰接设置,上盖与连接座联动配合。

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底座与上盖、连接座的共用铰接端进行铰接设置,同样可以实现权利要求中的上盖与连接座联动配合,最终达到上盖、连接座、底座围绕铰接点进行一定角度的圆周运动的功能,以达到开合锁具的效果。

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2相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且上述替代手段是本领域内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海创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抗辩不能成立。

且合法来源抗辩是法律赋予善意的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一种权利,本案中海创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

综上,被告海创公司、被告张海燕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共同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连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二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型、二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二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海创皮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27××××.5、专利名称为“一种箱包锁”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海创皮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广州市海创皮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海燕负担2200元。

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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